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投保人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亟待明确 教育金的被保险人
随着我国城乡居民家庭闲置资金用于保险领域投资比例的增多,保险客户与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日益显现。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在人身保险合同的审判过程中发现,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如何确定,保险法和民诉法等相关法律存在规定不明确之处,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现就该问题提请上级法院予以重视和明确。
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关系较为复杂。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但由于保险合同具有涉他性特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甚至受益人的继承人都有可能成为保险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当事人。具体而言,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不是投保人,而是第三者;而投保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保险合同是基本形态,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保险合同又普遍存在,尤其是在人身保险合同当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该法明确了被保险人可以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作为投保人在同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时,理所当然可以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列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是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时,其在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后,投保人是否享有当事人的地位。对此,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的案件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投保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是投保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法官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达成合意,然后由投保人在合同中为被保险人设定了权利和约定了义务,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有权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投保前进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提供保险事故理赔相关证明、资料的义务等等。投保人与保险人其在订立保险合同后,又需要去履行保险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如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如实告知的义务等;投保人签订了合同,履行了义务,始终贯穿了案情的发展,而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保险人方因拒赔而提出抗辩意见,投保人作为知情人、合同履行者却不能参与庭审与保险人进行辩论,导致投保人的权益未能得到保护。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希望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获得保险金,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法院判赔,受益人则获得收益,法院判不赔,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得到实现,这与投保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故在审理人身保险合同时,应当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保护当事人有效行使诉权;保障正确审理案件。
第二种做法是,投保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人民法院不予追加其为诉讼参与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这可以有效防止道德危险。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但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已经不再为投保人利益而存在,仅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根据保险合同涉他性的性质,所以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应当不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当中,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可以列为案件的当事人,他们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保证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与收益人的诉权。但是投保人在该类案件当中的的诉讼地位如何,我国《保险法》、新《民事诉讼法》以及新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未予以释明,鉴于审判实践当中发现的该类问题,保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既要实体公正的同时又要做到程序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请上级法院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并予以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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