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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账户中已经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益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案例裁决 保险理财属于个人财产吗知乎

2023-08-19 18:51:48 互联网 未知 保险

关于个人账户中已经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益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案例裁决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情形下养老保险金的处理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关于个人账户中已经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益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养老保险费具有工资属性,不是夫妻一方个人特有财产,从理论上讲,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离婚析产时,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养老保险金账户下在特定的时间段里确定的养老保险费资金数额就是衡平的基础。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金是相对固定的,即个人连续15年的扣缴总额及利息。离婚时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对养老保险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来说意义不同,对统筹账户,是没有资格享有该部分利益的,当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个人账户,是指暂时不能领取,但个人账户中已经缴纳的部分,是个人工资的一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出版)

离婚案件中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分割

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方法不外乎实物分割、价金分割和价格补偿三种。由于养老保险金账户基于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它具有与个人身份的紧密关联性和专属性,因此不能简单和武断地打乱正常的社会养老保险秩序将其一分为二,而应把它放到离婚双方所有共同财产总体中进行整体衡量,以不破坏个人养老保险金账户专属性为原则,以夫妻关系确立之月起至法院判决之月止养老保险金账户金额(庭审中也可就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数额确定)为依据、以现有价格补偿为手段,将其与离婚双方其他可分实物、价金等共同财产在分割时进行利益调剂、补偿和衡平,找齐离婚双方的利益落差,从而达到分割该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目的。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出版)

相关案例

1.夫妻一方主张分割养老保险金,法院判决多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一方将差额的一半补偿配偶——沈红诉陶寿林离婚财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以各自的工资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各自缴纳的数额有别,法院应对离婚时男女双方现有的保险金利益进行衡平处理。

案号:(2007)浦民一初字第38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4期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养老金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段某诉傅某离婚案

本案要旨:离婚时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不能要求分割养老保险金,但可以要求分割账户中婚后个人本人实际交付部分的养老保险费金额。值得注意的是,分割的是仅仅个人缴付部分而不是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付的价款总额。

案号:(2012)麻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来源:《婚姻家庭案件司法观点集成》,吴卫义,张寅编著,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

黄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信息

原告:黄某某

被告信息

被告:陈某某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某,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医院护士,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钢铁集团滦县私家营铁矿工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秦赟,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文辉、李永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彦瑾(2012年7月26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因琐事经常吵架。2012年2月间因被告沉溺网聊,原告仅劝说了几句,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已怀有身孕的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因怀孕缘故,原告也未追究。11月间因琐事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1月,被告及其母亲无缘无故再次找茬到原告工作单位对原告大打出手,公安部门出警才制止了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并发生各项人身损失16540.75元。原告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沉溺网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经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现起诉请人民法院调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孩子抚育费每月3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1、答辩人和原告夫妻感情不和多年,为此答辩人也曾经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现原告起诉主张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陈彦瑾现年2周岁多,尚在年幼,应当由原告抚育为宜。答辩人依法给付抚育费。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不探视、不抚养孩子,没有给付一分钱抚育费,已经长达2年之久,孩子一直由答辩人独自抚养,因此原告应当给付2年的抚育费,参照原告工资总收入的20%给付。3、原告手里的戒指和手镯是答辩人母亲的财产,现在在原告手里。原、被告离婚了,原告应当返还。该两项首饰的票据仍在答辩人母亲手里,足以证明这两项首饰是答辩人母亲的财产,原告主张赠与,没有任何证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后购买的手链在原告手里,应当予以分割。另外,原告所在单位很多职工都进行了集资,原告集资的110000元,该笔资金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应给付答辩人55000元。关于其他财产,如双方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交纳养老保险金应当依法分割。4、原告主张打架赔偿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本案不予涉及。从原告起诉书中来看,此次纠纷涉及案外人,涉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无法涉及案外人。故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此项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围绕着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离婚,婚生女随谁生活更有利;3、如离婚,双方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540.75元事实和依据四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赵各庄新赵派出所两份报案材料、原告伤情鉴定,并提交原告被殴打致伤的照片9张,用以证明报案记录和伤情鉴定,该两份材料证实被告对原告婚后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仅殴打原告,造成肉体伤害,被告还使用公然贬低原告的人格,到原告娘家住所地和单位破坏原告的名誉,造成原告难以愈合的精神创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法定离婚理由之一,也就是说离婚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方的过错,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质证后认为,报案材料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报过案,不能证据原告被殴打。法医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被谁打的被几人打的不清楚,与离婚案没有关系。照片的来源是自己拍摄的,也不能证明是谁打是什么时间打的。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没有实际意义。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夫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被告陈某某曾于2013年10月23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次原告黄某某又起诉离婚,被告陈某某亦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法院调取如下证据:

1、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由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铁矿出具工资证明一份。

原告方认为,对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陈某某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工资的总收入27080.73元除以6,月工资收入是4513.46元,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方认为,陈某某的收入应该以实际打卡的数额为准,打卡工资包括奖金。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陈某某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是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且该证据上加盖有河北钢铁集团滦县司家营铁矿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由开滦赵各庄医院出具工资证明一份。

被告质证后对2014年1月、2月份工资数额有意见,不是正常工资,应以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3月、4月、5月为准。

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013年12月份的工资收入是1781.42元,是原告年终奖金,含全年的年终奖,故12月高于其他月,2014年1月至5月是正常收入,开滦集团效益不佳,职工的工资没有按100%开,2014年1月至5月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1233.68元。原告应当按1233.68元的25%给付女儿每月生活费308元。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黄某某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是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且该证据上加盖有开滦总医院赵各庄医院的公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原告方提交2013年9月23日、9月24日、9月25日三张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在古冶区赵各庄融22楼32号居住;居住时孩子奶奶因为看孩子不小心将孩子烫伤,由原告支付医疗费380元,打车费300元。这三张票据证实了医疗费,由于原告收入微薄不足以给孩子治伤,向同事借款680元,至今未还。如果被告愿意承担给付一半,被告不愿意承担,我方自愿承担。

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所谓烫伤没有相关证据,从票据上看公章不清,只有卫生室的公章,卫生室不具备资格,看不出有借款行为,原告主张三票不能证明双方没有分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三张票据均为临时收据,并非国家统一规定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孩子陈彥瑾始终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仍然愿意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供孩子生活费300元,原告总收入的25%。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每月探视女儿一次,被告依法有协助原告探视孩子的义务。提交原告四个月的工资收入1份(复印件)。

被告质证后认为,孩子小且是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利,婚姻法有规定,对年龄幼小的孩子随母亲生活为宜,被告方愿意给付抚养费是原告的两倍600元,用以支付孩子的生活及抚养费用。原告提交的四个月工资收入复印件,因为没有公章不予质证,以法院调取的为准。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对婚生子女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陈彦瑾一直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陈彦瑾继续随被告陈某某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黄某某按月给付陈彦瑾必要的抚养费并享有探视陈彦瑾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未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主张原告给付陈彦瑾2年的抚养费,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由被告独自抚养,因此原告应当给付2年的抚育费,参照原告工资总收入的20%给付。

原告质证后认为,给过孩子抚养费,每月给付孩子200元生活费,也经常给孩子买衣物和食品。没有证据。都给被告母亲了。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9月底分居至今,原告黄某某质证后主张一直给付陈彦瑾抚养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分居期间的孩子的抚养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黄某某给付陈彦瑾抚养费6360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共计24个月每月265元)。

三、就第三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就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情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主张有婚前财产:无线路由器1台、化妆镜1个、饮水机1台、电饭煲1个、台灯1件以上的没有票据,美的空调柜式、挂式各1件、LG42吋彩电1台、美的冰箱1台、LG滚筒洗衣机1台、书法1幅,在被告手中。提交票据2张。

被告质证后认为无线路由器1台、化妆镜1个、饮水机1台、电饭煲1个、台灯1件以上均没有。美的空调柜式、挂式各1件、LG42吋彩电1台、美的冰箱1台、LG滚筒洗衣机1台、书法1幅都有,以上财产在赵各庄中山楼增2楼601号。这些是原告陪嫁的,同意给原告。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无线路由器1台、化妆镜1个、饮水机1台、电饭煲1个、台灯1件在被告手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在被告手中,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上述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美的空调柜机一台、美的空调挂机一台、LG42吋彩电1台、美的冰箱1台、LG滚筒洗衣机1台、书法1幅,被告认可在其手中并同意返还,故对原告个人财产予以确认。

2、被告就婚前财产情况提交如下证据:提交票据2张,2010年8月24日购买白金手镯13.77克,每克380元,在原告手中;2010年8月24日购买白金钻戒1克拉(价值29000元),在原告手中,是被告母亲买的,属于被告母亲的财产。以上财产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应属于被告母亲的财产。

原告质证后认为,2010年8月24的票据上没有姓名,这两件财物是被告母亲在2010年8月24日购买的,是在原、被告2010年11月定亲前,这两财物系被告母亲自愿赠与原告的财产,作为受赠人表示愿意接受这两件财物。根据原告与被告母亲双方的约定,赠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赠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人无权撤销赠与,被告与其母亲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其母亲未参加本诉讼的情况下,被告无权以其母亲名义对上述两财物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认可戒指有,手镯没有。

被告申请法院调取(2013)古民初字1401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中对上述两种首饰的陈述

原告发表意见为,这两件是我订婚前被告的父母赠与我的,我们是2010年11月2日订的亲,这两种物件是在定亲前赠与我的,镯子我不喜欢,我添钱换成新的了。

被告发表意见,对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笔录陈述中看,以上两件首饰是在原告手中。原告主张赠与没有证据,如果是赠与情况,被告的母亲会把发票一起赠与,不是赠与所以没有把发票给原告。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在(2013)古民初字第1401号陈某某起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卷宗中,陈某某自述以上两件婚前财产系陈某某的母亲给黄某某戴上的,被告所主张的婚前财产白金手镯和白金钻戒应属于对原告的赠与行为。被告主张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主张婚前财产鸭绒被2床、挂烫机1个、罗来1.5米床垫1个、原告赠与被告的钻戒,2012年9月份原、被告分居时原告把钻戒拿走了,其他什么时候拿走的我不清楚。

原告质证后认为,以上财产没有,没看见过。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主张上述财产在原告手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否认上述财产在自己手中。故对被告上述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吸尘器1台、晾衣架1个,提交幸福树电器古冶天恩店现金收据一张。

被告质证后认为,吸尘器不是共同财产,是被告母亲买的,晾衣架没有。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有晾衣架一个,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吸尘器一台购买时间为原、被告婚后2011年7月15日,且现金收据上记载的购买人为黄某某,故吸尘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5、被告主张有碧玺手链1条,上次开庭时已经证实在原告手中。

原告质证后认为,手链有,是花了5236元买的,在原告手中,原告手里也有发票,手链在2013年11月6日被告到医院打我的时候打断了,现在只剩余几个珠子。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婚后购买碧玺手链一条价值5236元,原告黄某某陈述碧玺手链在其手中已经损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手链已经损坏,应视为手链在原告黄某某手中,由原告给付被告碧玺手链折价款2618元。

6、经原告方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方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住房公积金为37436元、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金为13991.68元。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这两项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应当依法分割各二分之一的金额。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被告方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原告方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住房公积金为12573.31元、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金为5101.23元。

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金均为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目前双方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的基数将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计算到2014年8月底。经核算,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到2014年8月底原告黄某某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14367.2元、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数额为5733.91元。被告陈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为42172元、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为15697.28元。以上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7、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11万元,经原告手向外集资了11万元的现金,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有义务给付被告5.5万元。集资的时间是发生在结婚以后,具体情况都是原告自己操办的,钱是存在银行的,原告当时没有告诉被告,是分居以后被告才知道的。

原告质证后认为,集资款11万元是原告方母亲出的资,集资人杨坤因诈骗已经被判刑。11万元的集资是以原告母亲田金花的名义进行的,相关材料已经交到了公安机关,杨坤已经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判了十六的刑期,集资条现在已经没有了,钱也要不回来了。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虽原、被告陈述有11万债权,但原、被告均未提交有11万债权的证据,故对此债权,本案不予涉及。

四、就第四个焦点问题,原、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提交新赵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轻微伤鉴定书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有据,要求赔偿医疗费983.47元,提交古冶区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病历一本、照片9张,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期间的护理等,原告住院9天主张营养费,原告受伤后身体虚弱,主张450元,每天50元;主张护理费720元,提交翟悦的误工损失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护理原告9天,每天主张80元;主张原告本人误工费1903.78元,提交赵各庄医院假条一张、证明一份;主张交通费52.5元,提交票据四张;主张衣物损失费2431元,提交唐山市鞋类商品信誉卡一张、万达广场购物小票一张;另外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540.75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通过公安卷宗里的所有内容本案涉及打架部分的当事人是三个人,而不是原、被告二人,这三个当事人均参与了打架,并且卷宗里有被告母亲杨小孟,本案在杨小孟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查不清各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并且杨小孟在此次纠纷中,经法医鉴定也为轻微伤,故此,本案原告也应当负有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所有的损失情况均无法认定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加盖公章,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故此,原告所有的损失在本案中无法查清,无法查实,应另案处理。

2、被告提交杨小孟法医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在此次纠纷中,系三人发生纠纷。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杨小孟的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离婚案件,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的,而被告方提交的这份证据既不是本案的原告,也不是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杨小孟与原告发生殴打的话也是由于本案被告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发生矛盾纠纷造成的恶果,责任在被告方,赔偿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原告是受害者,没有对杨小孟承担赔偿的责任。另外打架发生的地点是在原告的工作单位和岗位,是被告带领其母到原告单位殴打原告造成的结果,一切后果应由被告一人承担。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经查阅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新赵派出所的公安卷宗,此次纠纷的发生在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的母亲杨小孟三方之间,且在纠纷发生后原告黄某某和杨小孟均被鉴定为轻微伤。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应另案处理。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6日生一女孩陈彦瑾。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自2012年9月分居至今。被告陈某某曾于2013年10月2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陈彦瑾一直随被告陈某某生活,由陈某某自己抚养。在被告陈某某手中有原告黄某某个人财产:美的空调柜机一台、美的空调挂机一台、LG42吋彩电1台、美的冰箱1台、LG滚筒洗衣机1台、书法1幅;夫妻共同财产吸尘器一台。在原告黄某某手中有夫妻共同财产:碧玺手链一条(原告称已损坏,应视为在其手中),价值5236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黄某某名下有住房公积金14367.2元,个人账户养老保险5733.91元,被告陈某某名下有住房公积金42172元,个人账户养老保险15697.28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并已分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且无其他不准予离婚的理由,故对黄某某起诉陈某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陈彦瑾一直随父亲陈某某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陈某某抚养陈彦瑾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至30%确定。根据黄某某的收入,本院酌情确定黄某某每月给付其女陈彦瑾抚养费332元。原、被告于2012年9月分居后,婚生女一直由被告陈某某抚养,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黄某某给付陈彦瑾抚养费6360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共计24个月,每月265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生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陈彦瑾随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黄某某自2014年10月份起每月给付陈彦瑾抚养费人民币332元,至陈彦瑾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抚养费人民币6360元(给付陈彦瑾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抚养费共计24个月,每月265元);

四、自2014年10月份起,原告黄某某在每个月第三个星期的星期五晚上六点,在古冶区赵各庄融园楼22楼32号将婚生女陈彦瑾接走探视,星期六晚上六点将陈彦瑾送回到古冶区赵各庄融园楼22楼32号;

五、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黄某某个人财产:美的空调柜机一台、美的空调挂机一台、LG42吋彩电1台、美的冰箱1台、LG滚筒洗衣机1台、书法1幅;

六、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吸尘器一台;

七、夫妻共同财产碧玺手链一条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已在其手中,价值人民币5236元),由原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手链折价款人民币2618元;

八、原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4367.2元、个人账号养老保险金人民币5733.91元,合计人民币20101.11元的50%,即人民币10050.56元;

九、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42172元、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人民币15697.28元,合计人民币57869.28元的50%,即人民币28934.64元;

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三、七、八、九项折抵后,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9906.08元。

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许文辉

审判员李永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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