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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追加保险人,共同做被告?保险公司 信托基金属于保险吗还是保险公司投保呢

2023-08-26 20:52:16 互联网 未知 保险
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追加保险人,共同做被告?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8年10月,张某驾驶车主为谭某的货车肇事致行人黄某死亡,交警认定张某全责。保险公司先后支付投保人谭某41万余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张某、谭某仅向受害人一方支付交强险赔付5万余元。

争议焦点:1.赔偿责任人?2.保险公司有无再给付义务?

【裁判要点】

1.赔偿责任。张某应承担全部事故赔偿责任,车主谭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2.执行程序。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机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通过投保人支付了交强险保险金,保险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保险公司根据与谭某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投保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受害人未及时从投保人处拿到保险款,可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

【裁判依据或参考】1.法律规定。

《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第10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行政法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3月1日修改施行)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31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5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2000年7月13日 〔2000〕执他字第15号):“……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4.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理赔纠纷咨询意见的复函》(2003年7月21日 保监办函〔2003〕113号)第2条:“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原《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责任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可以依据法律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有权受领保险金,然后再将保险金赔偿给受到损害的第三者。本案中,如果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则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肖忠武;如果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金支付给吴忠配件厂。”

5.地方司法性文件。

新疆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9月29日 新高法〔2011〕155号)第2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机动车一方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一般不予追加。”第3条:“赔偿权利人请求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一案中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权利人未起诉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如果两险为同一家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向赔偿权利人释明,予以追加;如果两险为不同保险公司的,商业险的赔付可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9月2日 粤高法发〔2011〕44号)第18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第三者起诉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书面申请的,视为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人民法院可支持第三者的请求。”

江苏高院、省公安厅、中国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和构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联动处理机制的意见》(2011年7月19日 苏高法〔2011〕298号)第5条:“……2.公安交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案件阶段,对涉案车辆涉及保险公司的,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事故调解等工作。公安交管部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符合抢救费垫付条件的,应及时通知有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有关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垫付。3.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阶段,对涉案车辆涉及保险公司的应要求赔偿权利人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向保险公司等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为保险公司核定保险赔偿金额预留合理时间。有关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定保险赔偿金额。核定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有关保险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情况复杂的可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需要对当事人进行伤残鉴定的,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给予保险公司不少于10日的履行期限。对保险公司按时出具审核意见书并及时到庭参与调解的案件,一般不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贵州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6月7日 黔高法〔2011〕124号)第1条:“保险公司与被保险机动车方的诉讼地位,应根据下列情况列明:(一)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机动车方的,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似赔偿的除外。前款各项所称‘机动车方’,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

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1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的,或者在同一保险公司又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该列为被告;(二)机动车仅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第三人。”第2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申请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3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以申请追加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保险公司可以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也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17日)第31条:“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服务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应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第33条:“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也不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要求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西鹰潭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 鹰中法〔2011〕143号)第2条:“赔偿权利人将赔偿义务人和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与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受理。”山东淄博中院民三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第1条:“受害人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受害人只起诉侵权人的,应追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23日 周中法〔2010〕130号)第9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的社会功能,区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正确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和责任承担。(1)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的案件中,为机动车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受害人没有起诉保险公司,人民法院也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2)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的案件中,受害人同时请求为机动车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保险金的,如果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当事人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追加……”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7月1日)第1条:“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以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第2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申请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3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申请追加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保险公司可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也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第4条:“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对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但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的除外。”

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20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承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在同一保险公司又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二)机动车仅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第三人。”第21条:“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除审理涉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争议外,其他有关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意外伤害险等保险合同争议,不得纳入案件审理范围。”第64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主文应当作如下排序:第一项,确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总额、赔偿项目、赔偿比例及计算方法等不应在判决主文中出现,而应在事实认定和论理部分表述)。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元。第二项,确定保险公司以外的赔偿义务人在超出第一项判决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例1: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B、C××元。例2:被告甲、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A、B、C××元。例3:被告甲、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A、B、C××元。第三项,确定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例1:被告××保险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某某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未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情形)的赔偿责任,计××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例2:如在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部分后,被告仍需赔偿30,000元,被告诉前已垫付20,000元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5%(扣除约定的15%免赔责任)的赔偿责任,计25,500元(履行方式:××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0,000元,支付被告××垫付的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江西九江中院《关于印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9年10月1日 九中法〔2009〕97号)第15条:“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医疗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赔偿权利人起诉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及保险公司要求赔付剩余赔偿款的, 如果保险公司应赔付的理赔款超过赔偿权利人诉请金额,而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无需承担赔付责任或需赔付的金额少于已付款项,为了减少诉累,应一并解决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与保险公司间的理赔事宜。具体判决主文的表述为:一、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某保险公司赔付赔偿权利人各项费用(合理诉请)××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某保险公司给付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代垫医疗费等费用××元。”上海高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2009年6月20日 沪高法民一〔2009〕9号)第1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1、22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顺利理赔,受害人选择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可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受害人未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一般宜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辽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9年6月1日 辽高法〔2009〕120号)第21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责任人为被告,以承保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应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当事人未提出相关申请的,可依职权通知保险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保险公司已全部履行其承保人义务的除外,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

湖南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年12月12日)第1条:“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诉讼地位按下列方式确定:受害第三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应当按照起诉状列明。受害第三者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人参加诉讼的,应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但保险人已经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受害第三者仅起诉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受害第三者申请追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保险人参加诉讼。”山东高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08年9月)第2条:“……(八)关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福建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8年8月22日)第11条:“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公司既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也与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合同上的关系,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其有法定义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赔偿权利人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还可得知,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将决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是否以及具体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如果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者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另一方为第三人。”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19日)第1条:“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交强险(或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付的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1)起诉时,原告同时起诉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的,可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侵权赔偿与保险赔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本应分案处理,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是法定的,故可从诉的合并的角度,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2)起诉时,原告仅起诉肇事方的,应向原告进行释明,由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由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以及保险公司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保险公司虽非事故责任人,但根据《保险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赔付主体,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剥夺其正当的诉讼权利。并且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系法定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肇事方的责任须待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确定后方能判断。故应当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当事人。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道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对该案件的诉讼标的(即侵权行为)并无独立请求权,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对受害人具有先行赔付、直接赔付的义务,且该赔付义务源于保险公司与肇事者保险合同的订立,因此保险公司在道交人损案件中的诉讼主张往往依附于肇事者一方,故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前已所述,在此略。例外情形:实践中,特别是外地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保险公司信息仅为保险单号,法院无法查明保险公司的具体信息,从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仅审查侵权法律关系,并且《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可由保险公司对肇事者进行赔付,故法院可以不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3)起诉时,原告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因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要根据肇事方的责任而确定,且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与肇事方也有利害关系,故应由法院向原告释明追加肇事方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肇事方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如果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且肇事方也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肇事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江苏宜兴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月28日 宜法〔2008〕第7号)第17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方投保交强险的,如果受害人未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如果当事人拒不追加的,应按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受害人仅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未将车方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追加车方为共同被告,如果当事人拒不追加的,应按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

陕西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月1日 陕高法〔2008〕258号)第23条:“赔偿权利人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第24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的除外。”

北京高院民一庭《北京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7年12月4日)第1条:“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1)关于受害人一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起诉后,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以及受害人一方不起诉保险公司时,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关于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的问题,目前理论上仍有争议。立足保障我市法院的执法统一,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指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致对方损害的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如受害人一方仅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致害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如果受害人一方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受害人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释明后受害人一方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且致害机动车一方亦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的,则可以不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2)关于机动车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性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后,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交强险与商业性三者险责任原理与确定因素不同,两种保险责任原则上不宜在一案中一并解决。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应基于交强险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基于商业性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致害机动车一方可以另行起诉其投保商业性三者险的保险公司。(3)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的应否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问题。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因交强险旨在通过保险赔偿投保机动车之外的人身与财产损失,故在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的案件中,应当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反诉被告,以便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湖北十堰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7年11月20日)第11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保险人的责任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权利人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法院应当将保险公司相应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第12条:“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如果发生诉讼,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第13条:“机动车方既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投保了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受害人或者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起诉承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要求该保险机构直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对其该项诉求不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就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问题另行起诉。”

江西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第3条:“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保险人的,列保险人为第三人。赔偿权利人虽然未起诉保险人,但赔偿义务人应诉后请求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赔偿权利人同意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告知其起诉事故车辆一方为被告、变更保险人为第三人,并释明法律后果。如赔偿权利人不同意增加赔偿义务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对赔偿权利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如赔偿权利人同意变更事故车辆一方为被告,但不同意变更保险人为第三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实际的法律关系确定保险人的诉讼地位。”第4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文简称‘交强险’),但保险人未按照该条例给予赔偿权利人赔偿的,保险人、事故车辆方均可列为被告。如果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的金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支付的,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人的,事故车辆方可以不参加诉讼。如果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事故车辆方及保险人的,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方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人已按条例支付赔偿且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第6条:“问:事故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后,又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如何确定保险人的诉讼地位?答:列保险人为被告。”第9条:“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即时就抢救费用对保险人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在下达先予执行裁定时,可以事先口头征求保险人意见,保险人不同意主动先行垫付的,对因先予执行发生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人民法院在决定先予执行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事故车辆方的责任大小、保险合同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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