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理赔中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欺诈问题研究 期货诈骗案例裁判文书怎么写的
在保险理赔实践中,一份裁判文书往往直接影响一类保险理赔案件的处理,保险人通常参照同类判例制定理赔规则。目前,较为不理想的诉讼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使保险人即使面对可能涉嫌保险欺诈的理赔申请,也倾向于在诉前和解,即使在诉中也多以调解结案;利用诉讼程序实现夸大损失的保险欺诈已经给保险人带来了不必要的“高赔付”。因此,笔者将以33起案件的裁判文书为样本进行分析,从中归纳出较为常见的保险事故车辆定损中夸大损失的表现形式和保险人的应诉主张,在归纳总结的基础上分析保险人主张未得到司法裁判支持的原因,并提出可供保险人借鉴的反保险欺诈对策。
一、夸大损失的常见表现形式
车辆保险事故中,欺诈行为人的欺诈手段和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夸大损失的常见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一)“假称单方事故”或者“旧损重复出险”,索赔不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在“出险”后往往拖延报案或不现场报案,通过内容失实的单方陈述形成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主张根据行政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性质和原因。保险公司受理报案后,往往因现场不存在或者已被破坏,无法查勘事故现场或者导致查勘受影响。
(二)以4S店标价高额定损,实际低价维修或者不维修
被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修理厂在不与保险公司沟通定损或者与保险公司协商定损不成的情况下,直接单方委托或由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按市场流通价格,即一般按4S店的原厂件和维修工时评估定损。在取得高额定损结果后,不维修、低价维修或者开具虚假维修发票,甚至仅开具维修款收据,通过诉讼程序索赔。
(三)规避保险人正常定损,直接向法院起诉索赔
被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修理厂为掩饰安装旧件、拼接损失、旧痕迹二次剐擦、未达更换标准而换件等欺诈行径,在发生事故后,往往延迟报案,先行单方委托定损后,直接起诉理赔。诉讼中,保险人往往因缺乏证据而被主张“怠于定损”,从而导致司法鉴定申请未得到法院支持;即使启动司法鉴定,却因车辆已经修复、转让或者旧件灭失,无法正常定损,只能基于维修清单、原评估清单等一方控制下形成的材料进行评估。
二、保险人的主要应诉主张
针对拖延报案或不报案、故意不配合定损、利用单方委托夸大定损、高额定损低价维修等保险欺诈手段,保险人主要以存在保险诈骗犯罪、未履行出险通知义务等理由主张免除相应保险责任,以定损程序瑕疵或结果不合理主张重新鉴定或减少理赔数额。
(一)主张以保险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请求法院认定存在保险诈骗犯罪
保险人在诉讼中以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对方存在保险欺诈,或者在诉讼中直接请求法院认定对方构成保险诈骗罪,从而主张免除己方的相应保险责任。在诉前或诉中,保险人却往往因举证不足而无法获得公安机关的立案。
(二)主张公估机构的定损结果过高或评估程序存在瑕疵
关于定损数额,保险人主张原告单方面的评估结果高于保险人定损金额,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或主张违反损失弥补原则,要求提供维修发票予以佐证。
关于公估机构的评估程序,保险人主张程序违法、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保险人认为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在鉴定过程中未通知保险人,侵犯了保险人的知情权;或者主张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要求,如“鉴定时仅单方在场,且照片无拍摄日期,无鉴定人员及在场人员的合影照片”,“鉴定报告中没有公估人员与鉴定车辆的人车合影,且评估报告的委托书中没有委托人的签字、盖章”。
(三)主张未履行出险通知义务或保险人享有损失核定权
一是保险人认为,基于《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损失核定权”和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三十日核定期”,那么根据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损失核定权”的约定,被保险人自行委托定损的行为构成违约,且侵害了保险人依据《保险法》享有的上述利益。
二是保险人援引《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主张对方拖延报案、故意不配合定损等行为属于未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应免除由此导致无法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或损失而产生的相应保险责任。
三、保险人主张未得到司法裁判
支持的原因
由于保险人查勘定损不规范、留痕意识薄弱等自身原因,以及保险人在诉讼中未重视举证、论证等诉讼策略,客观上受到规制“利用单方委托定损”等保险欺诈手段的定损程序空白的影响,保险人反保险欺诈的主张往往未能得到司法裁判支持。
(一)保险人在查勘定损、理赔调查等环节的人员安排和流程设置不完善
在查勘定损环节,保险人的查勘定损人员和流程设置给夸大损失形成可乘之机,导致己方未能固定欺诈证据、对方顺利取得索赔胜诉所需的事故认定和定损依据。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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