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五十五条 三新保险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释义] 本条是对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的限制性规定。
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投保人对哪些人具有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只能为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除此之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同时还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本法对人身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作了严格限定。本条又对人身保险的特定险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作了专门限制,即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这种险种,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作为保险事故,在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本身很容易遭受危险。为他们投死亡保险,可能会有人故意制造使他们死亡的保险事故来赚取保险金。所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和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另一方面,本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因为绝大多数情况下,父母肯定不会为赚取保险金而有意制造自己未成年子女死亡的保险事故,所以,本条规定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但是为了防止万一,本条仍然从保险金的约定上作了限制性规定,即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避免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巨额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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