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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寿保险合同纠纷裁判规则17条 如何界定保险利益及效力

2023-09-08 23:05:50 互联网 未知 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人寿保险合同纠纷裁判规则17条

现代生活中,人们的保险意识日渐增强,许多人选购了人寿险,但是在保险的签订及履行中可能遇到什么样的问题,此类问题又当如何处理,本期干货小哥整理了相关规则和实务观点,供读者参阅。

1.保险公司单方改变固定的保费缴纳方式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陆永芳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人寿保险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费缴纳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保费缴纳方式的,应视为双方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单方改变交易习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保险公司无权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11期(总第205期)

2.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承诺的保险产品内容与实际购买的保险产品存在较大差异的,应认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服务有欺诈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尤全娟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1.个人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的情形。

2.个人消费者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承诺的保险产品内容与实际购买的保险产品内容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属于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

3.保险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案号:(2015)锡商终字第111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6辑(2016.12)

3.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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