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订:盛世“修法” 保险业黄金期
□记者 赵广道
2015年,对于中国保险业而言,无疑是个重要的时间节点。确保行业合规经营、稳健发展的基本法——《保险法》迎来了它的20周年纪念日。与此同时,《保险法》的大修亦进入程序。经过20年的不懈努力,我国保险业在《保险法》的法律框架下已逐步形成以《保险法》为核心,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体,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中国特色的保险法治体系。20年间,《保险法》在规范保险公司经营活动,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保险业法制监管,推动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和繁荣方面持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015年,《保险法》在经历过2002年、2009年、2014年和2015年4次修订后,再次启动了修改程序。从中可以看出的是,修改的频度越来越高。
古人云:“二十而冠”。2015年,《保险法》也迎来了它的“冠礼”。虽说已成年,但对当前黄金发展期的实际需求而言,其诸多内容仍有待完善。2015年的《保险法》修改,影响最深、最广的便是“取消代理人资格考试”,其所触发的营销员数量暴增令人印象深刻。
随着保险业的繁荣发展,保险纠纷案件数量也呈现出连续增长的态势。司法统计数据显示,1995年《保险法》立法当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保险纠纷案件 208件;到2009年,全国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为41752件;而到2015年,仅前10个月的案件数即为91555件。冗长的诉讼程序、高额的诉讼费用再加之不能尽如消费者意愿的判决结果等等都让消费者利益大打折扣。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在京召开了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的工作推进会,研究部署在全国建立完善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借助调解这种非对抗方式公平合理、及时便捷、成本低廉地化解保险纠纷争议,以帮助消费者实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各项权益,最大程度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保险法制体系建设的重要一环,诉调对接机制的全国推开,不仅有利于保险业法治化水平的提升,同时,对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而言,无疑也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推进会上更是直言: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建设是对世界保险法制建设的一大贡献。
2009年10月和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以及《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金给付、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推定以及故意犯罪如何认定等等已成为制约人身险发展的法律瓶颈。2015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召开发布会,决定《解释三》自2015年12月1 日起正式施行,中国保险业法制体系建设再进一步。
在寿险业呈现井喷式发展的今天,重在规范解决人身险部分司法实践需求的《解释三》,通过明确人身保险利益主动审查原则来防范道德风险,通过细化死亡险的相关规定来鼓励保险交易,通过明确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来维护诚实信用,通过明确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条件来维持合同效力,通过规范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来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通过规范医疗保险格式条款来维持对价平衡……每一个法条背后都彰显着实实在在的情理,每一个法条背后都是行业监管者对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整个行业严苛的关爱,每一个法条背后都彰显着保险监管者对法治的信仰和执着。
当前《保险法》内容涵盖保险经营和保险监管全过程,包括保险经营主体、保险产品管理、保险资金运用、保险从业人员管理、保险经营规则、偿付能力监管和依法行政等诸方面,内在结构统一、层次清楚。2015年10月14日,国务院法制办就《关于修改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在意见稿中通过在人身保险业务范围中增加年金保险、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允许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等释放市场发展动力;通过明确引入保险消费者概念、建立人身保险合同犹豫期法律制度、完善治理销售误导的执法依据、新增治理“理赔难”的规定等加强消费者保护;将中国保监会自主创新的新一代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在保险法中确立下来、将“偿二代”核心的资本分级制度、测算评价标准、行业资本补充机制写入保险法来推进保险监管现代化;通过适度调整罚款幅度、强化资金运用违法行为处罚措施等加大对保险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以上种种即将入法之规定,皆由虚到实、落点精准,必将进一步优化我国保险法制建设,提升法治保障能力。
回看2015年,商业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万能险费率改革、分红险费率改革、偿二代等等一系列的改革都在不断落地深化。改革是发展的动力、是稳健的保障,而法制则是保险市场有序运行的前提,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良好的制度基础和发展环境。纵览《保险法》走过的这20年,在保险业复业初期,法律法规相对较少,在法治化的道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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