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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案|投资者既往投资经验能否免除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2023-07-13 15:56:13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说案|投资者既往投资经验能否免除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否意味着信托不成立?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经验是否可以免除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近日,北京金融法院披露一则“金典案例”或可以回答上述问题。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如何履行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

北京金融法院公布的基本案情显示:投资人才某先后两次向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汇款777.7万元购买信托产品,汇款摘要载明购买某信托产品。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才某分得信托财产利益383万余元,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赔偿损失。中信信托主张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拥有多个证券账户,存在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支付认购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合同成立。才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适当性义务。中信信托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才某的投资损失。

北京金融法院立案庭法官江锦莲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通过转账支付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公司亦已经接受,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信托合同成立,这是准确衔接适用信托法与合同法的体现。

江锦莲进一步表示,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如何履行、是否可以以投资者存在既往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本案从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对金融机构所承担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进行分析,探索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对投资者既往投资经验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影响进行分析,对于统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规范金融机构销售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助力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天涛认为,金融产品具有风险属性,而广大金融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不足、信息不对称、风险承受能力有限,这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充分揭示金融产品的风险、准确评估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帮助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风险的情况下,投资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

“金融产品的销售有相当比例是通过代理机构实施,代理机构如果没有履行适当性义务,应由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作为消费者的才某虽然支付了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但信托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才某所签,这与代理机构的不规范销售行为不无关系,这种不规范行为,亦造成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缺失。对于代理机构的不规范销售行为,本案认为应由金融机构承担不利后果,这有助于规范金融产品的销售秩序,督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施天涛表示。

“卖者尽责”的应有之意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才某与中信信托之间的具体投资细节是怎么样的?

裁判文书网今年2月公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才某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透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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