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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资产管理合同纠纷适用《九民纪要》问题探讨

2023-07-14 00:12:04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九民纪要资产管理合同纠纷适用《九民纪要》问题探讨

以下试以(2018)最高法民终667号民事判决案例说明。本案所涉资产管理业务由某证券公司担任资产管理人,产品交易结构如下:

在本案资产管理业务中,委托人A既是优先级份额的投资人,又是托管人;委托人B既是中间级份额的投资人,又是管理人;委托人C是劣后级份额投资人,和差额补足义务人D为A、B级份额本金和约定收益共同承担差额补足的连带责任。计划设立于2015年12月,约定期限为24个月,并可视情形由管理人决定提前或延期终止。由于计划在期限内触及平仓线且委托人C未补充资金,计划被提前终止,并引发委托人A、委托人B以委托人B为原告对委托人C和差额补足义务人D的追偿。

本案系证券机构受托管理的资产管理业务,须符合由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业务和监管规则。从时间阶段看,该等规则可分类为:

1、2012年前后的业务规则,如《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

2、2015年之后为整顿规范证券市场的系列监管规则,包括2015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2016年7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等;

3、2018年4月的《资管新规》,及2023年5月与之配套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要求存量产品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规范)。如最新于2023年2月14日发布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发行股票实施细则》,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其中,2015年以后出台的系列监管规则,明确券商通道的场外配资业务、劣后为优先提供差额补足等均为违规行为,2018年4月的《资管新规》再次明确通道业务、以分级形式由劣后补足优先级份额损失、超出规定杠杆等行为的违规性质。

为便于分析,此处仅分析本案与《九民纪要》有关的三个案件争点:委托人B是否适格原告?该资产管理业务合同是否无效?委托人C和差额补足义务人D是否应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假定本案于《九民纪要》实施以后成讼,由于适用不同的规则,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果:

第一种情形:

依据《九民纪要》第六部分第(二)项“场外配资”一节,因本案并非融资融券业务,依“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本案情形并非规范意义上的融资融券业务,但类似资产管理产品在当时证券市场有大量交易,其典型特征系以券商(或信托、期货、基金及基金子公司)为通道,由融资方(通常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工激励计划等)接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资金、私募资金等固定收益投资资金,以优先、劣后分级形式,由劣后级投资人在保障优先本金和基准收益的基础上,通过引入优先级资金放大证券投资的资金量,寻求证券投资的超额收益,形成除民间配资以外的另一种典型场外配资。

在有关监管会议和文件中,可公开看到对此类业务以“场外配资”定性的表述。《九民纪要》以“非融资融券”为特征定义“场外配资”的概念,则不能排除如本案的类似业务适用“场外配资”规则。

如此,依据《九民纪要》第六部分第(二)项“场外配资”的规定,本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委托人C和差额补足义务人D,均不应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第二种情形:

依据《九民纪要》第七部分第88条,则可以认定本案构成信托关系,视为有效合同。

如前所述,本案管理人将投资人资金以“资管产品名称”存入按监管规定建立的专用托管帐户,受托人为投资资金的管理人,以自身主体资格开立资产管理产品的证券交易帐户,实施资产管理计划合同约定的证券交易。从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这一标志性特征判断,可以认定构成信托关系,从而依据纪要第88条适用《信托法》处理,定性为营业信托纠纷。

进一步地,按照《九民纪要》营业信托纠纷第90条、91条、93条规定,本案资产管理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且委托人C和差额补足义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优先级、中间级投资人承担差额补偿义务。

本案的一审法院综合了委托关系和信托关系的共同要素,对本案争点一即原告的主体问题进行了处理。判决认为,案涉《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委托人B有权直接要求委托人C履行本集合计划合同项下债务并对其进行追偿,且事后又取得了集合计划优先级A份额委托人和中间级B份额委托人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其根据《资产管理合同》和《差额补足合同》的相关约定,向风险级C份额委托人和差额补足义务人D行使追偿权。

因此,委托人B有权代表集合计划优先级A份额委托人和中间级B份额委托人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第三种情形:

在《九民纪要》之前,类似本案的裁判基本以有效合同处理。通常认为,证券行业监管规则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尚不足以构成《合同法》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

此外,应对照个案诉争资产管理产品成立的时点与有关规定的颁布时点,如并不违反当时或之前的规则的,也不认定为违规,产品成立之后发布的规则不作为判断违规的标准。因此,大部分裁判案例中支持合同有效,差额补足义务人(包括合同劣后级份额委托人或合同之外以补充协议加入的差额补足义务人)应当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在《九民纪要》之后,仍有如本案的大量资产管理合同处于存续期或清算期内,且近年市场异常事件多,行情波动大,该类纠纷仍将会有发生。该类案件标的金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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