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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货单上仅有员工签字,卖方索要货款,法院会怎么判?

2023-07-14 07:03:54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送货单上仅有员工签字,卖方索要货款,法院会怎么判?

原标题:送货单上仅有员工签字,卖方索要货款,法院会怎么判?

法律知识要点:在生意往来中,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对货款的支付一般月结或一定期限内结算比较常见,即出卖人送货上门或由买受人上门提货,然后每月结算一次或一定期限内结算一次货款。因此,送货单成为买卖合同诉讼中,决定诉讼结果的重要证据,从实务判例来看,卖方在送货单签收方面往往不够重视,出现签收不规范的现象。

一般情况下,谁是买方就由谁签收,对于收货人是单位的,也应当由单位的负责人或授权的人员签收,但实际情况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供货后,送货单随意由员工收或由他人代为签收,这相当于没有送货单,一旦出现纠纷买受人拒绝承认的,对于出卖人来说,如何证明签收人是单位员工并代表单位签收的货物呢,这对出卖人来说要承担非常困难的举证责任。

因此,在生意往来中,送货单的内容首先要规范,签收时尽量是买方亲自签收,如果确实不能亲自签收的,也要经过授权后或在合同中注明后签收;在签收相关单据时也应注意签字、印章规范清楚无误;还有如买方要求卖方将货物送到第三方手中,除非在书面合同中已写明我们的货物需送给某第三方,否则要求对方先签收,或对方发一个盖了公章的通知函指定向第三方交货,否则将来维权会非常困难。只有规范了送货单的签收后,才能有效防止纠纷的发生,即使发生了也能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化工公司诉称:被告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兵,多次到达原告位于同和路的经营点,下单订购洗衣粉,由原告员工送货至被告餐饮公司的经营场所,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4年10月28日货款4800元、2014年11月28日货款5080元,合计9880元。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餐饮公司向原告化工公司支付货款9880元及利息。

被告餐饮公司答辩称:被告无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事实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餐饮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夏某兵系被告餐饮公司的负责人,餐饮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988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送货单予以证实,该送货单共两张抬头均为餐饮公司,送货单,其中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的货款金额为4800元,签收人为“夏某银”,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的货款金额为5080元,签收人为“夏某剑”。被告餐饮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3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某兵。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展开全文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首先,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中并未加盖餐饮公司印章,也无餐饮公司法人夏某兵签名确认;其次,原告表示涉案货款均为夏某兵向其支付,无证据显示餐饮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三,涉案送货单收货人为夏某银、夏某剑,原告表示该收货人为夏某兵的弟弟,无证据显示该收货人系餐饮公司员工;第四,涉案送货单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8日,但被告餐饮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3月4日,即该送货单出具时餐饮公司暂未成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餐饮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88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化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该案中,涉案关键证据为送货单,但是该送货单的收货人为夏某银、夏某剑,二人是否是收货人为夏某兵的弟弟并不重要,主要看有无证据显示该收货人是否是代表餐饮公司收取的货物。原告化工公司并无该方面证据证实,夏某银、夏某剑,二人是代表餐饮公司收取的货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与被告餐饮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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