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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客户资管业务中委托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2023-07-15 10:04:27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特定客户资管业务中委托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类别分别确定其法律性质,而不能笼统地将资产管理关系界定为信托关系或委托关系。倘若是信托公司从事的资产管理业务,具备信托特征,且符合信托业务的操作模式,应定性为信托关系;如果符合委托合同特征,委托人自负盈亏和风险,则可以定性为委托关系;假使约定了保底收益,委托人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承担风险,且对受托人运用资金没有任何限制,可归为借贷关系;如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可认定为合伙关系。

显然,不同的观点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委托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定位是有很大差别的,而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定位的学说对客户保护的程度自然也就存在很大的差异。

二、理论界对特定客户资管计划法律关系不同观点的

评析

(一)信托说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信托是资产管理的优选方式。财产委托人可以灵活地实施有限责任式的破产隔离,为专业管理人赋予不受掣肘的权利、为受益人提供利益的物权式保障。法律人可以为个性化的信托目的极尽设计想象。然而,我国《信托法》不仅没有明确信托财产的转移,还赋予委托人撤销权,会让人理解为委托人保留了所有权,有损信托财产独立性。

(二)委托说

实践中的资管关系由于委托人往往占据主导地位,而有被定性为委托关系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曾认为委托理财关系属于全权代理。理由一是未有效转移财产所有权,二是认定其为信托不符合监管体制。而这两点特征至今存在于资管业中。但委托关系并不符合资管制度的设计本意,其实际运作形态也不完全由委托来界定。若定性为委托,会带来一系列消极法律后果。

第一,在监管合规层面,一项资管关系被定性为委托,意味着管理人未曾自主管理、规避了有关金融监管要求。例如,银行通过专户子公司将资管资金投于非标准债权资产,或劣后级投资人能使用结构化资管计划中源于银行理财资金的优先级资金,则涉嫌构成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银行表外活动。

第二,在民事法律效果层面,一是定性为委托意味着管理人的身份被重新认定,资产损失的责任承担可能从形式管理人向实际管理人转移。二是若因被定性为委托并涉嫌违规经营,可能导致合同效力受质疑。三是受益权合法转让难度增强。此外,资产管理行业环境扭曲所导致的过度保护使得投资者不愿意正视市场风险,在遭遇损失时试图通过检举所谓违规因素来否定资管关系的民事效力的风险也普遍存在。

(三)分类说

当前在认定特定客户资管计划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问题上存在的困境在于:界定为信托,可能缺乏法律和现实条件的支持;定性为委托,则违背资管安排的本意。因此有学者提出分类说试图解决这一困境。

我国信托和委托制度本身就存在重叠之处,我国《信托法》赋予了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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