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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刘贵祥:关于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2023-07-17 23:11:47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最高院刘贵祥:关于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从案件数量看,基层法院85%以上的金融民商事案件集中在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纠纷领域。随着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基本解决了这些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但从近年来的审判工作看,有一些新的情况,需要统一认识。

一、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开展融资性金融服务过程中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认定

为保障国家普惠金融政策的落实,保护借款客户、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案件审理中应当把握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没有明示的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及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7条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2023〕第3号公告要求,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均应向借款人明示年化利率,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贷款人或其代理人与客户签订融资性服务合同时,未以明显的方式向客户提示贷款的年化利率,致使客户没有理解和注意到应支付的实际贷款成本负担,客户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名义利率支付款项,超出部分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应当予以支持。这里所说的贷款年化利率,是一个实际成本的概念,以向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其中,贷款成本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服务费、保证保险费、融资担保费等各类费用。

二是,依法否定违反监管政策的利息约定效力。金融机构违反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政策规定,超出国家金融监管政策规定收取利息的,应当认定超过部分无效;违规向中小微型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法人账户透支业务承诺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管理费、资金管理费、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禁止或限制收取的费用,或者在发放贷款时强制搭售保险收取高额服务费用等变相增加企业隐性融资成本的,应当认定无效。三是,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处理。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借款人主张依照《民法典》第561条、第670条的规定冲抵本金和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委托借款纠纷中的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责任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甲贷乙用”。近年来,实际用款人因为贷款集中度、贷款投向等监管政策限制,或为了利用支农支小等财政贴息贷款优惠政策进行制度套利,委托他人或利用他人名义向商业银行贷款,在实际用款人无力归还贷款时,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实践中认识不一。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与“冒名贷款”不同,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借款的合意,应当根据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实际用款人的存在分别适用《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

一是,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实践中简单适用《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做法,将名义借款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虚伪表示、将实际借款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隐匿行为,并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既不符合法理,社会效果也差。

二是,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三、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认定和费率标准

根据金融行业通常的理解,委托贷款包括商业银行依法开展的委托代理业务,以及信托公司依法开展的资金信托业务。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收取约定的服务费用,不承担贷款资金的信用风险,具有为委托人提供“贷款通道”的特点。应当注意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通道业务的规范,仅指金融机构之间互相借用“通道”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做法,是对相关监管政策的误读误用。委托贷款是纳入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应当与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处理。

原标题:《最高院刘贵祥:关于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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