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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信义关系 信托理论

2023-07-20 08:50:56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信义关系

来源:InlawweTrust

梅因爵士在其名著《古代法》中以“从身份到契约”对社会关系演进进程加以描述,而在现代社会,似乎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从契约到信赖”的转型。信赖关系或者信义关系在私法中的重要性与日俱增,[1]至少,人们越来越多地处于信义关系当中。《民法典》在坚持合同(契约)法这种古典意识形态的同时,也规定了大量的关于信义关系的制度,如代理、监护、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和合伙合同等。《民法典》中对信义关系特别是信义义务(谨慎义务和忠实义务)虽然缺乏系统化规范,但在解释论上,不能仍然按照公平交易(arm’s length transaction)的基本假定来理解《民法典》中的相关规范。

虽然信义关系大多通过合同缔结(法定监护关系等是例外),但信义关系是超越了合同关系的法定关系,信义义务是超出约定义务的法定义务。

[1]《民法典》第84条规定了营利法人中“受信人”的残缺不全的信义义务。它只规定了受信人义务中的忠实义务中的一部分——关联交易,甚至连关联交易的这一部分规定本身也是不完全的:此条只是针对受信人关联交易给法人造成损失的情形的责任,而受信人违背信义义务并不以给法人带来实际的损害为条件。本条规定反映了我国民法对信义义务的忽视。

一、信义义务生长于合同关系

多数信义关系都存在着合同基础,多数信义关系都是建立在明示或者默示的委托合同的基础之上的。换言之,信义关系生长于合同关系之上[2]。

理想的合同关系被认为能准确地、详尽无遗地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只须严格按合同的要求行事。罗马法上的严法合同和经济学上的完备合同(complete contract)有类似的意味。如果当事人能这样通过合同清晰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信义义务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但是,现实中合同大多是不完备的(incomplete),无人可以签订“完美的合同”,为了控制代理成本,信义义务应运而生。[3]从逻辑上看,信义义务是当事人能清晰约定的受托人义务之外的一种义务类型。

信义关系多数情况需要合同去构建,这产生了一种广泛的误解:信义义务是一种约定的义务,违反信义义务属于违约,[4]对此需要加以澄清。

[2]准确地讲,信义关系是建立在法律行为的基础之上的。因为信托设立的方式不仅包括合同,还有遗嘱和宣言这样的单方法律行为。不过,由于信托的现实形态主要是合同,再加上合同(契约)强大的隐喻功能(我们用合同自由代替意思自治),所以这里表述为信义关系建立在合同的基础上。

[3]See, Frank H. Easterbrook, Daniel R. Fischel,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HarvardUniversity Press,1996.pp.90-93.

[4]不完全检索信托纠纷的案例,就可以看出大多数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把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称之为“违约”。

二、信义义务的本质是法定义务

虽然信托关系大多是通过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缔结合同的方式构建,但是,信义义务主要体现为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义务(虽然不能排除对委托人的义务),这种义务并非受托人对受益人的约定之债。

信托的结构中存在三方主体: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现实中虽然主要存在的是自益信托(委托人=受益人),但是从法律身份上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法律角色是不同的。委托人作为信托合同当事人设立信托之后,主要以监督者的身份存在,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主要履行对受益人的义务,而受益人却并非信托合同的当事人。[5]

当然,或许有人会用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来解释受益人如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取得合同权利的,但是信托不是第三人利益合同,这在理论上早有定论。况且,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义务内容也超出了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通过信托文件所约定义务的范畴。

无论是从我国的信托监管规章还是信托实务,都强调信托的结构中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所承担的并不是约定债务,借以揭示商事信托作为一种投资者风险自负的投资之显著特点[6]。例如,《信托法》第34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干脆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二者都揭示了受托人对受益人义务的特殊性:虽然说信托财产不是受托人对受益人的负债并不意味着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义务不是债务,但是如果非要把受托人的义务理解为一种债务履行的话,从内容上看这种债务也只能理解为一种行为之债而非结果之债,受托人有的只是尽力而为的义务,类似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而并非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行为标准的约定之债。

在债法上,受到重点关注的是财物之债,对劳务之债关注则比较少,对劳务之债当中的行为之债关注的更少。行为之债中,无法明确约定债务人履行的结果,是否构成债的完全履行多数场合无法根据合同的明确约定判断,因此这种债的成立虽然是通过合同,但是,债务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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