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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增值税的十五个争议问题 信托收益权买入返售怎么操作

2023-07-22 05:19:45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资管产品增值税的十五个争议问题

36号文规定的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信托计划净值化后可以进行份额的转让,没有净值化的则可以转让收益权,我们认为实质也是一样的,属于36号文规定的其他金融商品,需要缴纳增值税。但也有人持有不同观点。

4、金融商品转让浮亏浮盈中买入价的确认问题

56号文的实施日期是2018年的1月1日,这里会涉及到跨期转让金融商品的业务,例如2017年6月购入的债券在2018年3月转让,在此期间,债券的公允价值也不停的变化,这里债券的买入价是否需要按照2017年6月购入的是原始价格来确认?如果按照原始价格确认买入价,这里涉及的影响也比较大,尤其是持有期间较长以及价格波动比较大的标的债券或股票,也不利于金融市场稳定。目前有传闻是有可能会按照2017年12月31日的收盘价来确认,但这个除非有总局明确的文件,否则在12月31日估值系统是不能按照这个规则配置的。这个还是影响比较大的事情。

5、债券的利息收入增值税问题

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应税利息收入=票面面值*票面利率*持有天数。目前债券利息的兑付方式有月度付息、季度付息或者年度付息,但是目前行业中基本是月度计提增值税,净值型产品还会每日计提。而季度付息和年度结息(非自然季度和非自然年度)的情况就会涉及到跨期的问题,例如,2018年2月份取得2017年12月、2018年1月和2月持有期间的利息,这时增值税是按照取得金额一次性缴纳增值税,还是只是缴纳2018年1月和2月份两个月的利息?我们认为,财税【2016】36号文,债券是按照持有期间利息缴纳增值税,而非像贷款(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53号公告)按照合同规定的计收期交税。因此,债券利息应该从2018年1月1日后孳生的才应该缴纳。

6、已支付未收到的债券利息增值税处理

金融机构对于净价交易的债券,购入时支付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需要在后期扣除?例如购入99.2元购入面值为100的债券,其中0.2元为应收未收利息,后期按照持有期间计算的利息合计为1元,是按照1.2合计利息缴纳增值税还是仅仅按照买入后的持有期间计算的利息1元缴纳增值税?有的税务局认为应当按照全额1.2来缴纳增值税,因为其认为如果仅仅按照1元交税是差额扣除的概念,而目前没有对这块差额扣除的规定。但是我们认为这不是差额扣除,仅仅是按照金融机构实际持有期间计算的利息收入来缴纳增值税的,而且,这0.2的利息在债券购入时也只是挂应收利息科目,后期收到时冲平应收利息科目,也没有确认为利息收入。

7、债券的折溢价是否算利息交税?

目前,对于采用摊余成本法核算的债券买入时,如果实际利率大于票面利率,则折价购买,实际利率小于票面利率的,溢价购买。会计上按照每期按照摊余成本*实际利率计算利息收入,但是税法上应税的利息收入是按照票面面值*票面利率计算的,但是我们部分客户购入的债券实际利率比票面利率大很多,甚至是翻倍,这种情况下会计上确认的收入比税法上确认的税基大很多,部分税务局认为此类业务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计算收入缴纳增值税而不是按照票面利率缴纳增值税。如果按照这样的口径,目前金融机构的系统配置中,还需要把各类债券按照实际利率大小进行区分,我们认为债券利息缴纳真正的口径都是按照100的面值,乘以名义利率和持有天数算的,不是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算的。因此,折溢价购入的债券后期如果卖出,算金融商品转让价差,需要缴纳增值税;债券后期如果不卖出,则属于持有至到期不需要纳税。

8、新三板的应税与否?

新三板业务的应税与否,也是争议比较多的问题,是否需要视同股票来对待。目前新三板的交易形式有协议转让和做市交易,区别在于流动性。我们认为,新三板股票不属于有价证券,归为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而且新三板是挂牌,不是上市,根本也没有发行价。保守一些,对于新三板,也应该是后期在上板后在新三板市场通过集合竞价交易的可以算金融商品转让。但这个各地税务局也有不同看法。

9、QDII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境内金融机构获得开办境外代客理财业务的牌照QDII后,推出的代客QDII产品,募集资金会投资境外市场的债券、股票等。此类业务,也是需要看QD产品所涉及的收入类型,如果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如利息收入和买卖差价,则需要缴纳增值税,征税的逻辑和境内的资管产品相同。

对于深港通业务,财税[2016]127号文规定,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文件规定的是“征免”,而不是免征,也就是说符合现行政策规定,该征税的征税,该免税的免税。因此,公募在买卖深港通股票产生的差价收入可以免税,但是除了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以外的资管计划买卖深港通股票产生的差价收入则需要缴纳增值税。

而对于沪港通业务,财税〔2014〕81号规定,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营业税。营改增后,未对沪港通出补充规定,我们建议参考深港通的处理。

10、资产支持证券属于债券吗?

资产支持证券是否按债券类别定义存在争议,我们认为由于资产支持证券是建立在底层资产的未来收益和信用之上,与一般债券的发行交易方式存在差异,应当按照56号文列举的“资产支持计划”来认定。

11、同业存单转让是否算金融商品转让

根据财税【2016】70文的规定,同业存单利息属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税的范畴,但是同业存单的转让行为是否按金融商品转让来缴纳增值税?目前,同业存单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也是净价交易的。但是,近期,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证监局于召集辖区内部分基金公司开展了关于货币基金的闭门会议,并传达了关于货币基金风险管理的多项指导意见。会后,关于监管层对货币基金最新指导意见的详细内容开始在业内传开,主要可以归结为针对货币基金的18项规定,其中指出“再次重申同业存单不属于债券”。因此,有人认为同业存单转让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但我们认为这个只是不同监管口径的定义,增值税上还是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来缴纳增值税的。

12、金融商品转让差价中,买入价要不要扣减股票、封闭式基金分红?

财税〔2003〕16号文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因此,我们认为股票卖出时,确认买入价不扣减分红时是有风险的。

但是对于封闭式基金,因为无论是原先营业税下的财税【2003】16号文还是营改增后的文件,都没有基金要减分红的规定。但是从逻辑上来说,还是扣减基金分红比较合理,不过,我们目前从恒生和赢时胜系统了解到,目前系统暂无法实现减分红的增值税计算。

13、可转债、可交换债换股时是否算持有至到期

对于可转债和可交换债这类特殊的业务,在换股时按照为卖出债券,买入股票处理,还是按照兑付债券,买入股票处理?我们认为,由于原先的债券已经注销,应该按债券持有至到期兑付处理,不算金融商品转让行为。

14、证券投资基金的免税范围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36号文规定了买卖股票、债券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但是目前系统配置中,有的基金公司严格对公募基金只配股票,债券价差免税,其他金融商品按照应税处理,但也有基金公司将所有金融商品买卖价差都按照应税处理。这一块从合理性来讲,只免股票、债券,不免其他业务比如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不利于基金特别是量化的基金操作,我们认为应该全部做免税处理才合理。

15、券商大集合的增值税处理

大集合属于历史遗留概念,大集合又分为了限定性集合管理产品和非限定性集合管理产品。自2013年6月1日新基金法出台了以后,证券公司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将被定性为公募基金,应当纳入新基金法,不再使用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相关规定。证监会规定,新基金法正式施行前,证券公司已经设立的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将依法受到保护,一些券商将存续期的大集合产品合同进行修改,扩大投资范围,并且可以重新打开申购,这种做法得到了监管层的默许,所以现在市场上存续的一些大集合的产品主要是2013年前存续的。

券商大集合原先营业税比照公募执行,但是目前没有优惠政策,我们认为不管是差价收入还是利息收入,都应当缴纳增值税。

附:私募基金增值税相关法律文件

来源:财政部网站

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通知附件1)

销售服务注释:

(五)金融服务。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1.贷款服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3.保险服务。

4.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23日

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通知附件2)

销售额:

3.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通知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十九)以下利息收入。

1.2016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2.国家助学贷款。

3.国债、地方政府债。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二十三)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金融机构是指:(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5)保险公司。(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23日

财税[2016]46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业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一)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等金融商品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

(二)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

政策性金融债券,是指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4月29日

财税[2016]70号: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业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一)同业存款。

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二)同业借款。

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此条款所称“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三)同业代付。

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

(四)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

(五)持有金融债券。

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六)同业存单。

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

二、商业银行购买央行票据、与央行开展货币掉期和货币互存等业务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1项所称的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

三、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总机构、母公司之间,以及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2项所称的银行联行往来业务。

四、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以及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款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银行间本币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以及衍生品市场。

五、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30日

财税[2016]140号: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五、纳税人2016年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2016年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十八、本通知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政策外,其他均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21日

财税[2017]2号: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就《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四条规定的“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对资管产品在2017年7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月6日

财税[2017]56号: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管产品管理人及资管产品。

二、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管理人发生的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其他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

四、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五、管理人应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汇总申报缴纳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增值税。

六、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对资管产品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6月30日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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