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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对于非签署方的效力分析 信托涉及的当事人包括

2023-07-24 01:45:32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作为现代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托产品财产独立与风险隔离的制度优势独一无二,其灵活的资金运用方式体现了信托业务的灵活性和创新性,尤其在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和房地产投资领域,信托优势极为明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从以上的定义可以看出,信托是一种委托行为。在一个信托关系中,存在着利益三方,分别是委托人(也成为设立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在委托人的委托下以自己的名义管理着信托财产,双方签署委托协议,但该份协议的签署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是为了实现受益人的收益权或特定的目的。

综上可以发现,受益人在该三方关系中并未直接参与委托协议的签署,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了以仲裁方式作为争端解决机制,亦或者双方签署了信托仲裁协议,在该情况下当受益人的受益权无法实现或者还存在其它信托纠纷而请求法院保护的时候,如果委托人或受托人主张依据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排除法院管辖之时,受益人的权利应该如何进行救济?仲裁协议对于非签署方的受益人效力又如何认定?是否受益人只能被强制适用仲裁协议?

针对以上信托关系中受益人的权利与仲裁协议的问题,其实涉及到了仲裁协议效力探讨中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也就是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问题。

三、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伴随着世界范围内商业经济的发展,支持仲裁、鼓励仲裁的声音越来越强烈,仲裁实践中也越发复杂化和多样化,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出现了效力扩张的现象,即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在仅局限于双方当事人,而是延伸到了未参加仲裁协议拟定与签署的其他当事人。

(一)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律规定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这两条法律都明文规定了仲裁协议可扩张至权利义务继受人,但未明确是否适用于信托受益人。

(二)关于仲裁效力扩张的实务案例

仲裁司法审查(2018)苏01民特304号案例是仲裁效力扩张的典型案例。案件简介如下:

2010年5月4日,南洋公司与江鸿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可选择由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来,南洋公司与江鸿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但是补充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一段时间后,江鸿公司将上述合同所涉债权转让给杭成公司。2018年杭成公司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洋公司依据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其支付物业费用差额补贴及违约金。南洋公司则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南洋公司与杭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债权转让后,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是否有效以及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适用于补充合同的问题。

法院裁判结果为裁定驳回南洋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杭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的申请。其裁判的主旨为:仲裁协议虽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但是一定条件下仲裁协议也适用于非签署方。本案是一个债权转让引起的仲裁协议效力争议问题,债权转让之后,仲裁协议依旧约束受让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人明确反对或受让人完全不知道仲裁协议存在,此外,如果几份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互联系,那么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可依旧适用于补充协议。

该案例展示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两个维度,首先是一定条件下,仲裁协议可以对第三方进行适用,其次是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可以适用于与其密切相关的补充协议。

(三)仲裁效力扩张的理论基础

1、禁反言原则

该原则来自于衡平法,其在仲裁中的适用主要是基于仲裁协议的契约性。该原则的运用主要有两种情况,首先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其中一方当事人向未签订合同的第三方主张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且能够认定该当事人与第三方之间存在其主张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那么此时如果该当事人否认第三方申请仲裁,则是不被允许的。

第二种情况是,如果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权利,而争议的产生是因一方当事人和未签订仲裁条款的第三人共同实施的不当行为所致的,那么,应当允许权利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装条款对该第三人提起仲裁。

2、公平期待原则

合理性为该原则得以适用的首要条件。利益最大化是各方当事人的共同追求,但其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其次就是要力求公平,公正对于仲裁机构来说,审理案件应当不偏不倚,兼顾各方合法权益。

该原则的具体适用上,应首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也就是否有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愿,部分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但是依旧可以通过考察其主观意志及行为表现,来推定是否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及于未签字方。

3、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虽然相对性原则依然是合同的基本原则,但是各国立法及判例对此已有突破,即第三人利益合同。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第三人直接取得合同所成立的权利。可见,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因第三人利益合同而突破,相对性原则的例外逐步得到确认,合同中不仅可以直接规定第三方受益人的权利,还可以赋予第三人主张该权益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非签字方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但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当事人可以为该非签字方设定权利,从而实现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综上可以看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务中均有所发展。

四、仲裁协议对信托受益人的效力

上文中已经详细地介绍了仲裁协议的特征,以及信托的功能,仲裁协议对于信托受益人的效力问题长期以来都是各国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但是目前随着仲裁灵活、便捷高效的优势与信托的功能相结合,并随着支持仲裁协议有效性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的发展,已经有很多国家承认了信托仲裁协议对受益人具有约束力。

(一) 外国的理论与实践

1、 相关规定

(1)仲裁规则的突破

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信托争议仲裁条款及其解释性说明》(ICC ARBITRATION CLAUSE FOR TRUST DISPUTES AND EXPLANATORY NOTE)中规定:任何受益人请求或接受本信托项下的任何利益、权益或权利,均视为已同意受本仲裁条款的约束。

(2)信托法的发展

以美国为例,在其《统一信托法》第111条(d)款规定可以通过非司法性和解协议【也包括了仲裁】进行解决的事项包括:

I信托条款的解释和推定

II受托人报告或会计资料的审批

III禁止受托人作某项行为的指示(direction) ,或者授予受托人任何必要权力或意定(desirable) 权力。

IV受托人的辞任或指定以及受托人报酬的决定。

V信托的主要管理地的转换。

VI受托人对有关信托的行为所负责任。

(e)款规定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以要求法院批转非司法性和解协议,决定第三[章]规定的代表(representation) 是否适当(adequate) ,以及决定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是否已经法院适当批准。

此外,佛罗里达州《信托法》第736.303(3)条规定:“只要代表与被代表之间或被代表与被代表之间就某一特定问题或争端不存在利益冲突……(三)受托人可以代表并约束信托的受益人”。

该规定更是为受托人指示受益人接受仲裁提供了法定依据。

2、实务案例展示

(1)不支持信托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受益人

在Gibbons v. Anderson案中,委托人在2023年设立了一个信托,并约定该信托将支付委托人的儿孙们的一些费用,包括大学学费。后来,委托人对信托文件进行了修改,赋予了受托人决定是否向受益人进行分配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在条款中约定由本信托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和法律问题,将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后来受益人向法院提出申诉,声称该信托仲裁协议无效,因为委托人在执行该修正案时缺乏行为能力,而且协议是在受托人的影响而签订的。受托人则申请强制仲裁,最终巡回法院驳回了受托人强制仲裁的申请,阿肯色州上诉法院最终也确认了巡回法院的裁决。

法庭给出的理由:首先,它严格区分了信托文件中规定的仲裁协议和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法院指出,“信托协议不是合同,因为信托包含委托人的遗嘱愿望或指示。因此,法院的结论是,它不能“全权适用合同的仲裁原则、法规或先例来处理这一争端”。信托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只有在受益人同意以其他方式进行仲裁时才有可能强制执行。如果受益人质疑遗嘱和遗嘱信托文件本身的有效性,法院可能不执行遗嘱和遗嘱信托文件中规定的仲裁条款。

(2)支持信托仲裁协议效力及于受益人

Rachal v. Reitz案与Gibbons v. Anderson案件争议焦点具有相似性,但不同的是,Rachal v. Reitz中法院的说理不再是强调信托的非协议性,而是采用了前文中提及的禁反言原则。

法院主张在信托关系中,应该探求委托人的真实意愿,如果其明示了与信托相关的争议与法律问题均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即使信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合同,其依旧可以适用仲裁来进行解决。其中,如果委托人在信托协议中设定某些与受益人相关的条款,则受益人可以选择是否接受这些条款。如果受益人做出请求或者接受信托利益的行为,就视为受益人对信托仲裁条款的同意,那么信托中的仲裁条款也就可以强制执行。

五、仲裁协议效力及于受益人的分析与论述

我们国家虽然目前只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扩张至权利义务继受人,并未对是否适用信托受益人作出规定,但是结合目前国家对于仲裁的倡导趋势,以及信托立法的不断完善,不排除信托仲裁协议可以对受益人产生约束力的可能。

接下来我将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论述信托仲裁协议可以约束受益人:

(一)信托具有可仲裁性

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根据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民事主体,对仲裁的争议事项有权处分,且必须是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那么均可以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信托无疑是属于仲裁范围内的。

此外,我国于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其中规定仲裁适用范围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这是我国所做出的一个保留,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除了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被仲裁,如婚姻、继承、与人格权相关的各项法律关系等。而前文所介绍的信托作为一种财富管理工具,其主要涉及跌是财产的转移和管理,是一种给予财产管理的经济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自然是可以适用仲裁的。

以上均为法条规定,我国实务中也出现了很多因为信托合同中约定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方式而排除法院管辖的例子,具体可参考(2015)民监字第60号,在此不做过多阐述。

(二)理论基础

首先是前文所提及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趋势,在这方面有禁反言原则、公平期待原则以及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加以证明。

其次就是承认信托仲裁协议对受益人的效力,更加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即以仲裁的方式来进行纠纷的解决,而不是诉诸法院。从该角度出发,其背后的问题也就是仲裁和诉讼制度的优势对比,即哪种争端解决方式有利于受益人受益权的实现。

仲裁作为一种新兴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地,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员进行协议约定,具有灵活性、高效性和便捷性。所以当事人如果是为了纠纷的高效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选择仲裁是更加合适的。其次,仲裁具有保密性,信托业务普遍上也是较为私密,所以在纠纷解决上自然也要强调案件的保密。此外,仲裁案件中可以选择仲裁员,选择信托领域的专家作为仲裁员对于信托合同的认定与纠纷的解决具有很大的优势,这一点比起法院诉讼会更加具有专业性。所以,即使不作为仲裁协议签署方的受益人也应该受到仲裁协议的限制,因为即使纠纷发生,提请仲裁相对去法院诉讼,在效率和质量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优势。

此外承认信托仲裁协议对受益人的效力,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而信托合同也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基于双方自愿而签订的。如果在信托合同中设定以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那么将与信托合同有关的纠纷提交仲裁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三)归纳与总结

综上,从理论上来推导,信托仲裁协议具有适用于受益人的理由,但其适用也依旧存在着障碍,除了传统仲裁协议效力及于当事人之外,若在信托关系中完全不考虑受益人的权利而强制性地适用仲裁,一定程度上并不具有正当性。此外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一定程度上会导致仲裁适用的复杂化,反而影响到仲裁便捷、高效优势的发挥,所以针对信托仲裁协议是否适用于受益人的问题目前依旧有很大的争议。但是伴随着国际社会对商事仲裁的鼓励,以及各国之间在信托发展上的不断探索,相信未来一定能在该问题的解决上产生行之有效的做法。

六、小结

仲裁的优势与作用显著,相信一定是未来商事纠纷解决的首要选择,而信托作为理财工具中的一种,其以资产隔离和独立性的优势近年来越来越受到高净值人士的青睐,所以信托与仲裁的交叉运用一定会成为新的趋势,当然随之而来也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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