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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共同遗嘱的三个法律问题 信托遗嘱法律规定有效吗

2023-07-25 20:57:36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谈谈共同遗嘱的三个法律问题

来源:审判研究

作者:赵海晏许多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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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遗嘱又称联合遗嘱、合立遗嘱、共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对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留的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1]《继承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遗嘱的五种形式,分别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并无共同遗嘱。根据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由此可见,我国继承相关法律虽未提出共同遗嘱的概念,但遗嘱公证实务中并未否定共同遗嘱的存在及效力。

实务中,共同遗嘱多数在夫妻间设立,常见形式可归纳为以下三种:1 . 相互指定对方为遗嘱继承人;2 . 相互指定对方为遗嘱继承人,双方死亡后,指定第三人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3 . 指定第三人为双方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共同遗嘱的本质是在一份遗嘱中体现两人或多人的意思表示,而共同遗嘱人死亡时间通常有先后、共同遗嘱设立后一方是否有权变更、撤销属于其本人的财产份额、该行为是否会影响共同遗嘱的整体性和共同意志?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往往会产生争议。

一、关于共同遗嘱的效力

我国继承相关法律并未提出共同遗嘱的概念,但也未作禁止性规定。实践中,既有“延缓继承”的情况,即父母双方共有的房产在一方死亡后不进行析产继承,待另一方也死亡后再行分割,也有父母一方死亡后子女径行要求继承甚至诉诸法庭的情况。从老人的角度,设立共同遗嘱在一定程度上能防止继承人争产而损害健在一方的居住权益,为健在一方留下一份情感寄托,同时也表达了以夫妻共同的意思将共同的财产(通常共同遗嘱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给予晚辈,财富世代传承的美好期许。

如何认定共同遗嘱的效力?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一方面,对于亲笔书写的遗嘱人而言,共同遗嘱系自书遗嘱,但另一方面,对于仅签字、捺印的遗嘱人而言,共同遗嘱系代书遗嘱,一份共同遗嘱,理论上应分别满足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才能对不同遗嘱人产生效力,而现实中当事人自行设立共同遗嘱,在对不同遗嘱的形式要件把握不够全面、共同遗嘱的形式存在瑕疵时,共同遗嘱的效力又该如何判断?

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以下三种处理情形:

情形一:共同遗嘱有效。

代表案例 1: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20号。[2]

被继承人姚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姚×1、次子姚×2、长女姚×3、次女姚×4、三女姚×5。《遗嘱》写于2010年10月5日,载明的立遗嘱人为姚某、刘某,内容为:“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房产遗留给姚×6(注:被继承人的孙子)……我遗留给姚×6的财产属于姚×6个人所有。长子姚×1对此房产享有居住权。姚×2给予姚×3、姚×4、姚×5三人补偿金每人十万元整。姚×2、姚×6是姚×1监护人。本遗嘱委托姚×6为执行人。” 姚×3、姚×4对《遗嘱》上姚某与刘某字迹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了对《遗嘱》上除“刘某”签名字迹外其余字迹是否为姚某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但未申请对“刘某”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遗嘱》内容虽然是姚某所写,但该《遗嘱》上有刘某签字,且姚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处分的又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应认定姚某与刘某基于处分涉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遗嘱,而非姚某为刘某代书遗嘱,不应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刘某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有效。

代表案例 2:(2015)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3号。

2011年2月5日,被继承人褚辛、金某某共同订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人褚辛、金某某,俩位立遗人现共有位于上海市平顺路某房屋三份之二产权份额,为防身后女儿们为继承纷争,特此我俩身后一切遗产事务包括上述产权房三分之二分额都由大女儿褚丁根据我俩所托嘱继承办理,上述产权房不賣不借,特此嘱告任何人不得插手遗产事务,立遗人褚辛、金某某。”落款处有两位被继承人的签章及捺印。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共同遗嘱有效。检察院抗诉认为,涉案遗嘱为被继承人褚辛执笔,并有其签名、盖章和捺印,结合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该遗嘱对褚辛而言系自书遗嘱,遗嘱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金某某而言,该遗嘱系代书遗嘱,虽有其盖章、捺印,但缺少两位见证人签名,不符合法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故金某某所立遗嘱为无效遗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遗嘱》由两被继承人共同订立,其中一人亲笔书写,并由两被继承人共同署名、盖章、捺印确认,是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两被继承人在先后去世前曾对该共同所立之遗嘱作过变更、解除或者撤销,我国《继承法》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设立之遗嘱的形式要件也未作相应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结合涉案《遗嘱》的设立情况等认定该《遗嘱》有效,并无不妥,亦予维持。

情形二:共同遗嘱对部分遗嘱人有效,对部分遗嘱人无效。

代表案例 3:(2018)京民申3981号。

王某与李某夫妇生有三子,分别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于2009年1月21日死亡,李某于2012年11月16日死亡。2007年6月13日的遗嘱载明:“我们有两套房子,一套三居室,我和你妈百年之后留给三个儿子王某1、王某2、王某3平分。另一套一居室,留给孙子王某4。另有点余钱,给四个孙子女平分。”王某死亡后,2012年4月13日,李某设立公证遗嘱一份,对其本人的财产份额进行了处分。庭审中,王某1主张2009年的共同遗嘱并非王某、李某所写,并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检材内容字迹及“王某”签名与样本字迹及王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李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2009年遗嘱对王某而言是有效的,属于王某的遗产份额应根据2009年遗嘱进行继承;李某于2012年办理了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有效,属于李某的遗产份额根据2012年公证遗嘱进行继承。王某1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既然这份双签的涉案遗嘱文书出现了其中一个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的因素,那么这份遗嘱在整体上就应该被视为无效遗嘱,而不是被判定为仅仅李某的遗嘱部分无效、王某的遗嘱部分有效。北京高院驳回王某1的再审申请,认为虽经鉴定李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并不必然导致王某对自己遗产的处理意见无效,依照继承法规定,应认定涉案遗嘱系王某自书遗嘱,综合全案证据及李某在公证处的相关陈述,该份遗嘱对王某而言是有效的遗嘱,王某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涉案遗嘱虽经鉴定李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李某于2012年办理了公证遗嘱,李某的遗产依法应按照公证遗嘱继承。

情形三:共同遗嘱无效。

代表案例 4:(2016)冀民申4568号。

被继承人付某与一审被告董某系再婚夫妻,与一审原告魏某1至5系母子、母女关系。付某与董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0年6月,以董某和付某二人的名义和工龄通过房改取得房屋一套。付某于2015年1月9日去世。后原、被告就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遂涉诉。董某提供时间为2014年12月的《遗嘱》一份,因付某系文盲,该遗嘱是由董某书写,后念给付某听,董某签了两个人的名字,付某按手印。董某称,因付某的五个子女对其母并未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而是由董某悉心照料或请保姆照料,因此付某在立遗嘱时,并未将遗产分配给五子女。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董某无法证明系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无效,适用法定继承。董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高院以共同遗嘱对于付某是代书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要件的规定为由,驳回董某的再审申请。

二、关于共同遗嘱的生效

共同遗嘱人相互指定对方为遗嘱继承人的,遗嘱自一方死亡时即生效,根据遗嘱,由健在一方继承遗产。而在遗嘱人未相互指定对方为遗嘱继承人、遗嘱中直接表述为共同指定第三人继承或受遗赠的情况下,一方死亡,相关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能否主张先获得死亡一方的遗产份额,还是必须等到共同遗嘱人均死亡后,再对全部遗产进行主张?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该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这意味着法律明确了继承开始时间和遗嘱生效时间。据此,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时,遗嘱中涉及该人遗产的内容发生效力,共同遗嘱部分生效,在所有共同遗嘱人都死亡时,共同遗嘱才全部生效。

代表案例 5:(2018)沪01民申155号。

案外人鲍某(2016年1月21日死亡)与杨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1日,杨某执笔书写了《遗嘱》一份,其中载明“我们夫妻二人,有二室一厅产权房一套,今决定在我们二人故世后,将该套产权房作为遗产遗传给小儿子鲍某3和孙子鲍某4……”并由鲍某在《遗嘱》上署名确认。经鉴定,《遗嘱》上落款处的“鲍某”签名系鲍某所写,《遗嘱》上其余字迹均系杨某所写。

一审、二审法院对共同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判决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遗留的1/2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析出,由鲍某3、鲍某4根据《遗嘱》继承并共有,其余1/2产权份额归杨某所有。

代表案例6:(2018)沪01民终1885号。

沈某与被继承人熊某(2015年10月30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沈某1、熊某1两名子女,沈某2系沈某之子。系争房屋原登记在熊某、沈某、熊某1三人名下,为三人共同共有。2015年3月15日,熊某与沈某立下遗嘱,确认二人身后将名下全部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赠予沈某2。

一审、二审法院对共同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判决被继承人熊某在系争房屋中所占的1/3产权份额归沈某2所有;熊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沈某1、沈某、沈某2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其三人名下。

上述二案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在遗嘱中均未对遗嘱的生效时间作出明确的限制,仅表述为“在我们二人故世后”、“二人身后”,若遗嘱中明确表示“本《遗嘱》在二人全部去世后生效”,那么一方死亡后,到底是认为共同遗嘱尚未生效还是解释为部分生效?若认为尚未生效的,死亡一方的的遗产如何继承,是法定继承,还是不发生继承?

在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王某与李某(已死亡)的共同遗嘱载明:“……5、此份《遗嘱》是二人的最后决定,二人当中无论谁先去世,生者都无权修改本《遗嘱》;6、本《遗嘱》在二人全部去世后生效……”法院认为,由于王某尚在世,因此遗嘱约定的生效要件尚不具备,故遗嘱虽然已经成立但并未生效。由于遗嘱并未生效,因此涉案争议的房屋在李某死后并未发生继承关系,故遗嘱继承人尚不能通过继承取得涉案房屋、不能通过继承成为涉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对涉案争议房屋仅仅具有期待利益。[3]

本案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是,既然共同遗嘱人之一已经死亡,继承即开始,在“二人全部去世”的条件满足之前,遗产的实际归属仍有待明确。倘若在李某死亡前再发生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离婚或死亡等情况,可能会引发更大的争议,涉及的继承人范围更广,将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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