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财经>正文

十评九民纪要(9) 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权利

2023-08-16 16:26:43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十评九民纪要(9)

信托法目前面临很多误解,很多人认为中国的信托法是没有牙齿的,无法操作的,目前从业者急于证明信托法在中国是能操作的、司法是承认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就此一点而言是可以理解的。司法机关在会议纪要中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重申显然有利于提升民众对整个信托法的信心,这对于家族信托的发展也是有着重要意义的。毕竟本条还补充了一句:“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2.自益信托的信托财产仍然具有独立性

笔者虽然不完全赞同“自益信托当中的信托财产丧失独立性”的观点,但是,在自益信托中,设立信托并不能产生和委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债务和破产隔离的效果。

自益信托在存续期间,信托财产仍保持了形式上的独立性,但是委托人=受益人通过设立信托无法产生实质的破产隔离效果。委托人=受益人拿特定财产设立信托之后,该财产只是从原来的财产形态(资金、动产、不动产、股权等)转变成受益权形态,仍然属于委托人=受益人的财产,并没有从委托人=受益人的责任财产中隔离出去。

换句话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破产隔离/债务隔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信托存续期间,不分自益信托/他益信托,信托财产形式上独立,不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责任财产。但是 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只是发生了形式上的变化,并没有完全隔离出去,信托财产虽然不是,但受益权仍然是委托人=受益人的责任财产。

正因为如此,本条在第二款要特别提及对受益权的保全措施问题,很明显,对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要区别于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而且,在商事信托中,因委托人=受益人,其债权人在必要时可以代位行使委托人=受益人解除信托(信托法第51条)的权利,继而强制执行“原信托财产”。既然信托已被解除,信托财产已经不算是信托财产——至少在言辞上,信托财产在自益信托的场景下仍然保持着独立性。

3.本条的进步之处——一个案例分析

(1)案例概要

异议人渤海信托公司请求解除因(2023)粤执保47号裁定书冻结的三个涉案银行账号。理由:一、涉案兴业银行账户和工商银行账户是信托专户资金,专户资金系信托计划委托人(投资者)的信托财产,并非申请人的固有资金,依据《信托法》第十七条不应冻结。二、涉案平安银行账户属于信托业保障基金专项账户,用于核算保障基金认购者的资金及其应享收益,完全独立于信托公司固有资金,依据《信托法》第十六条应当解除冻结。

(2)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院查封的账户是否是信托财产专用结算账户、信托业保障基金专项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异议人作为银保监会监管下的持牌信托公司,依法经营信托业务,根据《信托法》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和管理独立于固有财产的信托财产,不能适用一般性规则,将其名下账户一概认定为自有资金账户。具体到本案:

(一)关于涉案兴业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是不是信托财产专用结算账户。异议人提供的信托专户开立凭证能够证明两个账户是专用账户;信托合同中的银行账号与信托登记文件记载的银行账号相一致,是本院冻结的两个账号;信托合同中的信托登记编码与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通知书中的编码以及信托登记官方网站相关网页记载的编码一致;委托人打款凭证可证明有多名或者单一投资者向涉案银行账户打款。上述相关证据材料相互可以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保全申请人虽然认为两个账户中被冻结的资金是否确实是信托财产尚存疑问,但其认可异议人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证据对异议人的举证进行反驳。故本院支持异议人的请求,将涉案兴业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作为异议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进行管理、运作的受托资金处理。

(二)关于涉案平安银行账户资金是否是信托保障基金。异议人提供的账户开立凭证能够证明该账户是专用账户且资金性质为保障基金;提供的业务回单能够证明该账户与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归集专户有资金往来;提供的涉案工商银行账户资金对应的信托合同中,有“以本信托项下信托资金的1%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内容,其中载明的中转所用的信托财产专户为涉案平安银行账户。上述相关证据材料相互可以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保全申请人虽然认为涉案平安银行账户中被冻结的资金是否确实是信托业保障基金尚存疑问,但其认可异议人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证据对异议人的举证进行反驳。故本院支持异议人的请求,将涉案平安银行账户作为信托公司基金专户处理。

二、关于对信托财产专用结算账户、信托业保障基金专项账户中的资金能否实施保全冻结。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具备上述四种例外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异议人将自有资金打入涉案信托财产专用结算账户中,故对涉案兴业银行、工商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不应作为异议人的自有资金冻结。其次,《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设立保障基金专项账户,应当按季度与保障基金公司核对认购保障基金的资金余额、变动和支付情况。虽然,该账户中的资金尚未划转到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归集专户,但其性质仍非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且冻结该专户将使保障基金失去向归集专户划付的通道,故在没有发现该账户中有异议人其他自有资金的情况下,不宜对该账户继续冻结。保全申请人提出,信托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不得将信托财产作为受托人的财产而强制执行,没有禁止对其实施财产保全。因法律设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而保全他人的财产、保全将来不能用于执行的财产无法实现这一目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冻结第三人资金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如发现冻结的是第三人资金,无论被保全人是否予以置换或者提供担保,法院均应依职权解冻,对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合格的担保才能解除对涉案账户冻结的观点亦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依据表面证据原则,冻结以被保全人名义开立的涉案银行账户虽无不当,但经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发现冻结的账户资金不能证明是异议人的固有财产,应当解除冻结。解除冻结的行为实施后,本院(2023)粤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仍应继续执行,但是应当通过保全异议人固有财产的方式实现。裁定解除对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民生路支行×××账号、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账号、平安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账号的冻结措施[2]。

(3)案例评析:

A 信托账户和信保基金账户的证明

法院支持受托人关于“信托专户和社保基金账户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不得被第三人强制执行”的主张。这一部分逻辑清晰,结论准确。

a.如何证明某银行账户是信托账户。

受托人作为异议人提供了信托专户开立凭证;信托合同中的银行账号与信托登记文件记载的银行账号相一致,是法院冻结的两个账号;信托合同中的信托登记编码与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通知书中的编码以及信托登记官方网站相关网页记载的编码一致;委托人打款凭证可证明有多名或者单一投资者向涉案银行账户打款。法院认为:上述相关证据材料相互可以印证,形成证据链条。

b.如何证明某银行账户是信保基金账户。

异议人提供的账户开立凭证能够证明该账户是专用账户且资金性质为保障基金;提供的业务回单能够证明该账户与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归集专户有资金往来;提供的涉案工商银行账户资金对应的信托合同中,有“以本信托项下信托资金的1%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的内容,其中载明的中转所用的信托财产专户为涉案平安银行账户。上述相关证据材料相互可以印证,形成证据链条。

但是,不能反过来得出这样的结论,要证明信托公司所开设的某账户为信托账户,必须以上多重证据并存为必要。

B.表面证据和查封的正当性。

本案中法院指出:保全申请人提出,信托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不得将信托财产作为受托人的财产而强制执行,没有禁止对其实施财产保全。因法律设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而保全他人的财产、保全将来不能用于执行的财产无法实现这一目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法院认为,在查实所查封账户属于信托账户的情况下,应予以解冻;但在采取保全措施时依据表面证据原则冻结以被保全人名义开立的涉案银行账户并无不当。

笔者以为,受托人严格依照相关规则开设信托专户,如果信托专户本身不产生具有对抗第三人查封冻结效力的话,对信托制度是不够尊重。

而且,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是:从查封信托账户到受托人等提出异议乃至异议成功解冻,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差,可能会给信托财产带来损失。如果没有人进行赔偿的话,是不公平的。

我们探究一下证明某账户是信托账户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表面证据规则”。根据2003年开始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3]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信托公司在商业银行开设信托专户需要不同的信托财产开立不同的专户,并对应于不同的账号。申请开立信托财产专户,需要向商业银行提供一系列证明其信托财产属性的文件:(a)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受托人开立信托财产专户申请书;(b)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简介;(c)根据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的具体内容,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而且,信托财产专户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a)拟开立信托财产专户的全称;(b)信托目的;(c)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其他和信托相关内容。该通知中还对信托财产专户内资金的使用有着严格的规定,例如,“信托财产专户可接受现金缴存或款项划入,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业务。信托财产专户与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财产账户之间,不得办理款项划转,但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信托财产所垫付的费用、应收取的手续费或佣金的支付除外。不同信托财产专户之间不得办理款项划转,但依据信托文件约定不同信托项下的财产可进行交易时除外。信托投资公司需要从信托财产专户向受益人个人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开户银行提供有关信托财产的支付报告,该报告应和信托文件内容一致”。

另外,在2007年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必须开立信托专户的要求,对能开设信托专户的银行也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

这些规定得到落实的话,就可以确保该账户的财产不可逆地成为信托财产,而非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虽然该通知只要求“信托财产专户的存款人名称应为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全称”,不像信托公司因管理信托事务开设证券账户那样在名称上就能体现出该账户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但是,该文件最后一条规定,“若执法部门对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银行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信托财产专用存款账户的性质”。此账户内财产的“着色”已经完成,如果有不符合信托法第17条除外情形的主体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开户银行有义务证明该账户是信托专户。如果开户主体是信托公司等机构受托人,开户银行又提交开户协议中的相关内容作为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证据,人民法院似乎不应查封。

(4)本条的进步之处

《信托法》中规定的是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似乎并不包括为执行做准备的保全措施等。因此,上述案例中的法院才会坚持保全措施的正当性。

但根据前面提到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信托专户所在银行在第三人有异议的场合,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违反义务没有向查封法院提供证明的商业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完成了证明该账户是信托专门账户之职责的话,一个合乎逻辑的结果就是:法院不能支持第三人的扣押请求。

作为比较,根据台湾地区“法务部”的解释,其“信托法”第12条第1项所称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除拆封拍卖外,解释上包括假扣押及假处分等保全程序在内。[4]

本条的最大贡献是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如果能够证明该账户是信托专门账户,法院即不能支持第三人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而非先采取了保全措施(也属于强制执行措施)之后经当事人异议之诉之后才解除保全措施。

如此,功莫大焉。

当然,相关监管部门似乎可以要求信托公司在商业银行开设的信托专户的户名中体现出其“信托专户”的属性。[5]

4.受益权的强制执行

本条第二款是对受益权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

如前所述,受益人的受益权和其债权、股权、物权一样,都属于其责任财产范围,原则上可以被其债权人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保全措施)。

法院在对受益权强制执行的时候,要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对该受益人的受益权进行审查,即看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信托文件是否有限制性规定。

不过,信托文件(一般是信托合同)对受益权转让的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值得探讨。合同一般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期待商事信托受益权具有可转让性是正常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约定不应自动产生对善意第三人的约束力。在《民法典》第545条第二款已经修订了《合同法》第79条的相关规定的背景下,信托法第47条通过信托文件限制受益权转让的效力值得重新考虑。

5.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误解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普遍被认为是信托法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不过需要澄清的是,理论上和实务中都有很多人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存在常识性的误解,这里初步做一些澄清。

信托法上采用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表述会产生一个误解:认为信托财产类似于法人财产,能够产生人格隔离。相应就会误认为信托财产类似法人财产,能够独立承担债务,受托人类似法人之管理者,管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话也享有有限责任保护。

这里需要用“责任财产”的概念来解析信托结构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规则1:信托财产不在委托人的名下,当然不是委托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委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强制执行;

--规则2:信托财产不在受益人名下,当然也不是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受益人的债权人能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规则3:信托财产虽然是受托人名下的一个相对独立的责任财产,但不是受托人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

--规则4:信托财产是信托债务的责任财产,所以信托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强制执行信托财产。这个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可以是信托存续期间和信托交易的债权人,也可以是其他原因(如侵权)等而生的债权人;还可以是信托财产在设立之前所存续债务之债权人(此谓“信托财产瑕疵承继”是也)。

信托财产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它和法人财产不同,不具有法人人格,信托财产必须依附于受托人的人格之上。可以说正是这一点产生了“规则3”和“规则4”的特别内涵,这里稍作解释:

“规则3”可以说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核心体现。对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的债权人看来,受托人的名下有两组财产: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为什么受托人的固有债权人不能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呢?因信托财产没有法人资格,信托财产对抗受托人固有债权人的效力无法从人格分割(entity shielding)做出解释,只能通过信托法的特别规定得到解释。信托法明确规定受托人的固有债权人只能强制执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而不能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整个信托法都在强调的是这样一个核心规则。

需要强调的是,信托法没有反向的把固有财产隔离于信托债权人的规定。这也算是“规则4”的衍生后果。 对信托债权人而言,他当然可以选择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但是除非受托人有特别

版权声明: 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旨在传递更多信息,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发送邮件至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