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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委托贷款关系是金融借款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 信托公司与银行的关系

2023-08-17 18:50:43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最高院:委托贷款关系是金融借款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

2015年1月16日,银监会研究并起草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2018年1月5日,银监会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时隔三年,银监会对委托贷款业务的业务管理、风险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界定和规范。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从法律顶层设计角度而言,对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未有确定结论,属于金融借款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对比最高院的两例案例,可以看到不同的说理。

 

最高院:委托贷款关系是金融借款关系

【案例】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委托贷款关系由两种具体的法律关系所构成,即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委托贷款协议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但一旦双方采取委托贷款形式,该法律关系即因银行的加入而被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其性质亦不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

 

【主要内容】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合法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三种,“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本案中,天地方中公司、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中裕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案涉《委托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根据天地方中公司的委托,将天地方中公司提供的贷款资金,按照天地方中公司指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发放给借款人中裕公司,吉林银行大连分行收取相应手续费,并协助天地方中公司收回贷款。根据《贷款通则》的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三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委托贷款关系。委托贷款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由两种具体的法律关系所构成,即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委托贷款协议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但一旦双方采取委托贷款形式,该法律关系即因银行的加入而被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其性质亦不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与中裕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关系,而非企业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最高院:委托贷款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

【案例】

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主旨】

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主要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中,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长富基金提供资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根据长富基金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是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最高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无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均应合法有效。

原创: 虞山王员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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