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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中差额补足承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 文/ 国枫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辉、李映明 1 差额补足承诺的法律性质 差额补足承诺一般是指差额补足承诺人承诺在未达到投资...  信托差额补足

2023-08-20 08:43:54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来源:雪球App,作者: 读懂ABS,(https://xueqiu.com/2576680180/130504318)

文/ 国枫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辉、李映明

1

差额补足承诺的法律性质

差额补足承诺一般是指差额补足承诺人承诺在未达到投资目标或未实现债权时,按照约定对差额部分进行补足。实践中,差额补足的种类纷繁多样,对差额补足承诺法律性质也存在不同的认定。

目前我国法院对差额补足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主要存在保证、债务加入、独立合同义务等观点,具体判例梳理如下:

法律性质

案例

案件情况

法院观点

保证

徐秀珠与红樟基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542号)

基金管理人向徐秀珠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函,承诺在本金安全且其收益未达到合同相应的税后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不论发生任何形式,基金管理人均承担差额补足责任,保证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至基金计划结束,收益分配之日止。

由于基金管理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名字中包含了“保证”,内容也包含了“本金”的字样,基金管理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较为明显,因此法院将差额补足义务认定为保证担保。

中原信托与上海华信供应链、上海华信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豫民初11号)

2017年6月28日,华信集团公司向中原信托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内容如下:“…1、如《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任何债务的,我公司承诺对借款人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向中原信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3、我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等。4、如我公司未按本承诺函及时足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我公司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就逾期未支付款项向中原信托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承诺函为不可撤销承诺函,自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并加盖公章之日起即对我公司产生约束力和法律效力。”

华信集团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明确约定了华信集团公司对《信托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法院将其差额补足承诺义务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

债务加入

杨晔与安徽永顺、胡国开合同纠纷案((2016)皖0102民初1010号)

2013年9月,杨晔作为融信金世的有限合伙人对融信金世的基金份额进行认购。融信投资及融信金世出具《基金认购确认函》,确认预期税后年华收益率为12.5%,投资收益每6个月支付一次。

2014年9月16日,安徽永顺以《延期承诺函》的形式,承诺向杨晔兑付本金、收益和延期利息。

法院认为,安徽永顺出具的《延期承诺函》应视为安徽永顺加入到融信金世与杨晔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来,构成债务加入,即并存式债务承担。

独立合同义务

国信证券与邹平电力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8)鲁1626民初1157号)

2015年12月15日,邹平电力公司与国信证券签订《邹平电力购售电合同债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买卖协议》将其特定期间的电费债权及从属权利转让给国信证券以进行证券化融资。同时,邹平电力公司向国信证券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承诺“发生违约事件或计划管理人宣布专项计划进入加速清偿程序,资产支持证券提前到期的,本公司应按照《标准条款》及本承诺函的约定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邹平电力公司向国信证券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为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民生信托与黄洁慧等营业信托纠纷案((2018)京0101民初17706号)

2017年9月,为保证民生信托信托利益的实现,民生信托与陈亮签订了《中国民生信托--至信388号民赢6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差额补足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鉴于民生信托作为至信388号信托计划受托人,拟将至信388号信托计划募集的部分信托资金投资于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设立的华鹏24号信托计划中的B1类信托单位,陈亮系华鹏24号信托计划的B2类信托委托人,陈亮同意为至信388号信托计划投资于华鹏24号信托计划B1类信托单位的信托资金本金及预期投资收益(11%/年)的实现提供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差额补足义务。黄洁慧作为陈亮配偶在差额补足协议中签字确认。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民生信托与陈亮、黄洁慧签订带地差额补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信达石办与中阿公司及冀州中意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一案中认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从最高法院的观点及前述案例来看,差额补足承诺并不必然构成保证,不当然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从对债权人的保护来看,从保证说到债务加入说再到独立合同说,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逐渐加大;承诺人以差额补足承诺内部决策程序、形式存在瑕疵对债权人的对抗力度逐渐降低(尤其是在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情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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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中差额补足承诺的定性

差额补足承诺是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常用的外部增信措施。在资产证券化结构中,差额补足分为资产端差额补足和专项计划端差额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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