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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案例① 海外投资保险案例

2023-08-25 07:43:21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国际经济法案例①

案例一:

“贝克曼仪器有限公司诉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案-133

案情介绍:

        贝克曼公司在1978年 在萨尔瓦多设立工厂。向INA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风险财产险(不含战争险);后向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投保战乱险。

法律问题:1、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战乱险的范围是什么?2、贝克曼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有没有包含在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战乱险中?

3、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应不应该对贝克曼公司的损失进行 赔偿?

案例二:

        1995年,美国一家跨国公司与印尼官方签订一份 合资建设电厂的合同,并向MIGA投保了“征收和类似措施险”。该项目于1996年开工建设,不久印尼便发生了暴乱,苏哈托政府濒临倒台。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要求下,印尼政府以在其境内的电站电价过高,建设成本太大,须重新予以审查为由,于1997年中止了境内27家电厂的建设和经营。在中止令中,没有任何有关给予业主补偿和如何解决纠纷的规定和安排。投保人的项目被中止后,希望与印尼政府协商解决纠纷,以继续维持其在印尼的投资利益。当时因印尼政局混乱,投保人屡次要求磋商都没有回应,最后只得向MIGA提出索赔。MIGA接到索赔请求后,立即以调解人的身份与印尼当局磋商,18个月后协商未果。2000年6月,MIGA正式向投保人作了赔付,共1500万美元。2003年6月,MIGA收到了印度尼西亚政府针对该机构受理的第一起索赔进行的最后一笔偿付款。

本案是否属于MIGA的征收和类似措施险范围?属于哪一类?

案例三:

        1991年9月,MIGA第一次就一份担保合同正式请求中国政府的批准。投保人为美国一家国际公司,投保投资为该公司在中国某地设立的一家中、日、美合营企业中的投资,投保金额为1000万元,投保险别为货币兑险和征收险。当时的外经贸部对合营企业合同进行了审批,发现该合营企业合同在审批程序、贷款担保、外汇平衡及原材料购买等方面的条款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合同中规定,在合营公司无法自求外汇平衡时,中方合营者和主管部门必须负责用各自所得的外汇提供给合营公司,而美方投资者却向 MIGA申请投保货币汇兑险。这样,若中方合营者未能依合营合同履行在合 同中所作的外汇保证,外资方可据此向MIGA要求补偿,MIGA则可根据《汉城公约》规定向中国政府提出代位求偿的要求,因而此份担保请求未予批准。

1.这份担保合同是否具备MIGA承保的适格要件?

2.外国投资者应怎样做才能得到这份担保?

案例四:

      西卡丝绸有限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营企业,它由来 自美国、意大利、韩国和中国的六家公司共同举办,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市郊60公里处。美国帕普西公司在西卡丝绸有限公司拥有21%的股权,此外,另一瑞梯公司还提供了意大利制造的机器设备,并引进了现代的技术标准,这些技术标准已为四川的其他丝绸加工厂所使用。这两个公司都是世界著名的丝绸生产和加工企业,它们将为该合营企业提供工程、技术、营销和管理方面的专家。当地的一家国有企业在合营企业中拥有49%的股权,负责提供生丝。MIGA向这个合营者的股权投资提供了200万美元的担保,承保货币汇兑险、征收险和战乱险。

1.西卡丝绸有限公司的投资是否具备合格投资的条件?

2.来中国的外国投资者应如何办理与MIGA担保有关的审批手续?中国政府可能批准何种投资向MIGA投保?

案例五: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代位求偿权引发的争议

案情:2001年2月,甲国的A公司在乙国某城市兴建了一大型综合娱乐中心。

2006年,乙国政府改造。

2008年,A公司向MIGA提出索赔。

法律问题:

1、此案中,MIGA是否应该对A公司进行赔偿?

2、乙国政府是否可以以MIGA在作出对A公司的赔偿的决定之前没有征得其同意拒绝MIGA行使代位求偿权?

3、对于仲裁庭的裁决,乙国政府是否可以以“主权豁

案例六:ICSID的管辖权争端

        1968年4月,美国A公司同印尼的私营公司W公司签署了一份合同,由A公司负责在W公司拥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经营一家旅馆,由此分享一部分利润。根据申请书中的条款,A公司组建了一个当地公司P公司,作为投资的工具。接着,A公司将其与W 公司所订合同中拥有的权利转让给了P公司。1972年,经政府许可,A公司将其在P公司中的90%的股份转让给了一家荷兰籍泛美公司。

法律问题

1.ICSID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2.如果有,那么是否对ICSID对三个原告,即A公司、P公司和泛美公司都享有管辖权?

案例七:

      我国A公司与荷兰B商签订一份出口皮手套合 同,价格条件为CIF鹿特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生产厂家在生产的最后一道工序,将手套的湿度降低程度,然后用牛皮纸包好,装入双层瓦楞纸箱,再装入20英尺集装箱,卖方按合同规定凭出口地检验合格证装船并结汇完毕。货物到达鹿特丹后,荷兰B商将货物送当地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结果表明,全部货物湿、霉、玷污、变色,损失价值达8万美元。  保险公司接到索赔要求后,委托代理荷兰保 险公司进行实地调查。经分析认为,该批货物的出口地不是异常地热,进口地鹿特丹也不是异常地冷,运输途中均无异常,完全属于正常运输。因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1. 请问保险公司能否拒绝赔偿?

2. 应该由谁该对货损负责赔偿?

法理分析:

      本案例涉及的是保险公司的责任与谁该对货损负责赔偿的问题。皮手套在正常的温度状况下运输,货物湿、霉、玷污、变色,不是运输过程中外来因素造成的,或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应是商品本身的内在质量缺陷,即生产过程中没有把水分处理到符合该产品应有的干湿度。而商品本身的内在质量缺陷,属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条款规定,“被保险货物的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 失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八:

      有一份FOB合同,货物在装船后卖方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买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 款的一切险”。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因意外而致10%货物受损。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遭保险公司拒绝。后来卖方又请买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赔,但同样遭保险公司拒赔。

问: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原因何在?

法理分析:

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取决于:

(1)索赔人应是保险单合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让人);

(2)索赔人对被保险货物享有保险利益;

(3)所索赔之损失应在其投保险别所规定的承保范围内。

      本案中,卖方尽管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但却不是保险单合法持有人;买方尽管为保险单合法持有人,但在货物发生风险时,其对该批货物尚未享有财产权(即不享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可拒赔。

      因此,在FAS,FOB,CFR条件下,如果卖方为了保障其从仓库至码头期间的保险利益,其必须另行向保险公 司投保。

案例九:

        我方向某国海湾集团出口花生糖一批,投保 的是一切险,由于货舱陈旧,速度慢,加上该轮沿途到处揽载,结果航行3个月才到达目的港,卸货后,花生糖因受热时间过长已全部潮解软化,无法销售。

请问: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

法理分析:

        本案中,尽管我方给该批货物投保了一切险,但并非一切损失保险公司都负责赔偿。 根据一切险除外责任的规定:被保险货物的 自然损耗、品质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据此,本案花生糖之所以变质是因为运输延 迟造成的,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我方可凭提单找船公 司交涉。

案例十:

        某船从美国休斯敦装运501吨油脂到汉堡,保险期间 亦订明从休斯敦到汉堡,这些油脂是从一个贮藏罐通过泵打入船舱的。船到了卸货港,却只卸下了375吨货。经过调查发现,货物短少的原因是由于贮存油脂的罐与另外两个贮存罐是相通的,转船时一部分油脂打入到了船舱,另一部分却打入了另外相通的两个贮存罐。买方遂向保险公司索赔货损。

1.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责任期间是否已经开始起算?

2.买方认为,因为货物已离开了贮存罐,保险期间应该开始起算。而保险公司认为,货物从未开始运输,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何方有理?

法理分析:

        案件结果是法院认为只有油脂流入最终的管 道进入船时才能被视为“在运输途中”,足在货物无法返还时算是运输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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