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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新八条底线15项官方问答及独家详细解读(绝对经典) 信托证券基金 未及时备案 要求是什么呢

2023-08-25 22:43:43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重磅!新八条底线15项官方问答及独家详细解读(绝对经典)

法询金融解读:首次明确证券公司直投子公司开展的私募股权投资不适用《暂行规定》。除公募QDII外,其他券商和基金公司专户的QDII海外投资也需要适用《暂行规定》,这意味着在海外加杠杆,或者在销售宣传上都需要按照新八条底线规定约束。

二、《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该条以基金管理人口径还是以产品口径参照执行?

答:《暂行规定》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界定以产品口径为准。各类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只要设立发行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活动均应当参照《暂行规定》执行。

法询金融解读:首次明确私募证券投资管理人参照执行,是指按照产品口径参照。这点笔者在此前的多篇文章非常明确地认为是产品口径。因为从证监会的监管思路看,私募基金的监管是功能监管而不是机构监管,那么只有产品层面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产品才需要受到证监会原本用来约束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暂行规定》,否则会形成非常大监管套利空间。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发行的私募股权或其他类型私募产品不需要适用《暂行规定》。

这一点笔者需要进一步做解释,因为朋友圈几乎每天都有金融机构尤其银行朋友在问,有效合伙制基金或者契约型基金是否需要符合新八条底线规定?其实这个问题本身思路不是很正确,是否需要适用《暂行规定》不是看有限合伙或者契约型,只要底层资产属于证券类资产,然后又是私募性质就需要符合《暂行规定》;当然如果是信托或银行理财,不论底层资产投资了什么肯定不需要符合《暂行规定》,但如果信托计划如果需要在中证登开户,具体如何执行仍然有待确认。

下面图一和图二是一个并购基金结构,主要是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服务。初步评估不受此次《暂行规定》影响,主要基于两点:第一这里的有限合伙即便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也不属于新规约束范围,因为投资标的不是证券类资产,备案时候完全可以选择私募股权类投资基金或其他项。

三、《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宣传保本保收益、名称不得含“保本”字样。按照上述要求,产品结构上能否参照公募保本基金约定第三方担保机构提供买断式担保?

答:《暂行规定》第三条重点规范宣传推介行为,以避免误导投资者形成刚性兑付预期。法规不禁止资产管理计划在投资端采取相关增信措施,但管理人不得以采取了相关增新措施为由,向投资者宣传保本保收益或使用含“保本”字样的产品名称。

法询金融解读:

允许第三方机构对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增信(买断式保本),但禁止宣传;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只是针对平层产品,允许第三方的担保。但如果是结构化产品,第三方对优先级提供担保仍然是禁止。

四、如何界定《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

答:符合如下标准,一般认为属于“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一是投资运作方面,多个资产管理计划系为融资人提供债券或股权的一级市场直接融资,不包括二级市场证券买卖行为;二是交易目的方面,多个资产管理计划系为满足同一个项目的一揽子融资计划而专门设立,标的资产事先固定,不具备动态化的组合管理特征;三是标的性质方面,融资项目不得公开募集资金,投资者人数依法不得超过200人。

典型的情况如分期成立多个产品,投向单笔委托贷款、单个未上市公司股权、单个信托计划或私募资管产品等。实践中,管理人按照内部复制策略设立发行多个证券投资资产管理计划,且持有相同证券投资组合的情形,不属于本条规制范围。

法询金融解读:明确单一融资项目为一级市场股权融资或者债权融资。不包括二级市场证券交易(股权或债权)

五、如何理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特定对象确定程序”?

答:管理人或销售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向投资者宣传推介资产管理计划时,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通过该程序,提供了必要的风险测评、投资者适当性调查等文件后,才能通过互联网接受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宣传推介。具体要求参照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六、如何理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项关于“不得宣传预期收益率”的规定?是否可以用“约定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等表述代替“预期收益率”?

答:《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规定,不得“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立法目的在于打破刚性兑付预期,禁止相关宣传用语误导投资者,使其相信能够在未来获得受保证的固定收益。监管部门在法规执行过程中将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判断原则,如管理人采用“约定收益率”、“未来收益率”等与“预期收益率”内涵基本一致的表述,不符合法规要求。

管理人可以约定“业绩比较基准”或“业绩报酬计提标准”,但相关概念的使用应当与其合理内涵一致。例如,“业绩比较基准”应当用于说明相对收益投资策略,“业绩报酬计提基准”则应当用于约定管理费计提标准,不得变相用于宣传“预期收益率”。

法询金融解读:首次肯定“业绩比较基准”和“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的提法,但不能用上述提法进行哦那个变相误导宣传。做合同的法务狗们终于有了参考标准了。

七、如何理解《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

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是指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整体产生收益或出现投资亏损时,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不能够出现某一级份额投资者仅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的情况。换言之,产品整体净值≥1,劣后级投资者不得亏损;产品整体净值<1时,优先级投资者不得盈利或保本。在上述底线要求上,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可对各类份额的风险与收益分配进行约定,但应当公平恰当,不得存在利益输送。

法询金融解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其实在基金业协会的备案指引3号中已经充分体现,上述公式简单说就是,在资管计划发生亏损时候,优先级不能有任何收益(包括提前计提收益)而且需要共同承担亏损,比例自行约定。这里特别提及了不应该存在“利益输送”,相信也是认可了笔者此前对于基金业协会《备案管理规范第3号》的分析:

如果监管强制要求享受的收益和承担亏损适用同一个比例分配,那么结局要么是一个平层产品,按照出资比例约定亏损和收益比例(实际上是对新八条底线关于结构化产品的一个彻底否定);要么就是一个有违公允对待投资者的产品,因为出资比例和同时享受亏损收益比例如果不对称,比如出资50%的优先只享受20%的收益和20%的亏损,那么一定是优先对劣后的利益输送,整个资管计划设计违反公允对待投资者原则。

所以在基金业协会10月底发布的正式稿中已经在细微处做了调整,表述为“但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级投资者可以在合同中合理约定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且该比例应当平等适用于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两种情况。”;将此前的“同时适用”改为“同等适用”,意味着优先级和劣后级约定的亏损分担比例和收益分担比例可以完全不一致。重点反而是不应该因为比例一致导致的利益输送。

八、《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200%”,《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单只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不超过该计划净值的4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两部法规的要求不一致,如何适用?

答: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要求严于《暂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询金融解读:需要注意区分融资比例和结构化杠杆比例。在《暂行规定》中规定平层产品的融资比例200%显然和此前规定冲突属于立法层面的技术细节,这里明确最终适用140%的上限规定。

九、《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管理人应当履行穿透审查义务,防止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如其他金融产品嵌套投资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资产管理计划,对管理人有何监管要求?

答: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于其他金融产品,管理人应当依据勤勉尽责的受托义务要求履行向下穿透审查义务,即向底层资产方向穿透核查,以确定受托资金的最终投资方符合《暂行规定》在杠杆比例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

管理人故意安排其他结构化资管产品作为委托资金,以规避《暂行规定》的杠杆倍数限制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或明知委托资金为结构化杠杆产品,人配合其进行止损平仓等保本收益操作的,属于变相规避监管行为。对此,监管部门将对相关机构予以重点关注,情节严重的,追究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法询金融解读:明确向上穿透的细节,和基金业协会的《备案管理规范第3号》内容一致。比此前兰州会议强调的只向上穿透识别杠杆率更加严格。

十、第十四条第(三)至第(七)项对各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定义进行了规定,请问:(1)嵌套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如何进行分类,确定杠杆倍数?(2)主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如何进行分类、确定杠杆倍数?

答:投资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达到《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三)至第(五)项的比例要求,可归类为股票类,固定收益、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主要投资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其他资管产品,按照以下顺序确定确定资产管理计划的分类:(1)如被投资产品合同明确约定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等固定收益类金融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视同投资于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2)如投资产品不符合第1项条件,如投资范围包括股权类资产,视同投资于股票类资产;(3)被投资产品不能归类于上述两类,按照其他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处理。

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主要区别于非标准化债权产品,应当归属于“其他类”,杠杆倍数不得超过2倍。

法询金融解读:投资于非标类的资产管理计划属于“其他类”其实没有任何悬念,这里只是首次稍微扩大了“股票类”的范围,即如果上层资产管理计划嵌套其他私募资管计划,底层私募计划如果投资范围包含股票,且固定收益类约定投资比例不到80%,那么上层私募资管计划就按照股票类进行分类,上层结构化私募产品优先和劣后比例不超过1:1。

上图为某公司债项目的交易结构图,由于“投资标的”属于证券类,所以受八条底线约束,杠杆率超标。若图中的契约型基金是信托则没有关系,如果不是信托就违规了。

十一、如何理解《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项关于管理人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存在“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未按照规定流程选聘第三方机构”的规定?

答: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管业务,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的,应当建立相应的遴选机制,确保第三方机构符合《暂行规定》要求的基本条件。在不低于法规要求的基础上,管理人可以结合产品实际情况在,从第三方机构的历史业绩、诚信记录、投资管理能力等方面进一步设定个性化的准入门槛。

监管强调,第三方机构,管理人开展上市业务活动,应当符合谨慎勤勉、诚实信用原则,一是应当委托管理经验、专业能力等于产品实际情况相匹配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二是不得存在“名实不符”的情形,及故意安排其他机构作为名义上的投资顾问,实际由不具备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对于第二种行为,管理人及相关第三方机构均须承担合规责认。

十二、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具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牌照的机构是否符合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建议的条件?

答:区别于为普通客户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为资管管理计划(受托资产)的组合管理提供操作性建议具有特殊性,属于资产管理业务的延伸,为确保提供投资建议的第三方机构具备基本的资产管理能力,《暂行规定》将此类机构的范围限定为依法可开展自查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具备良好过往业绩等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因此,投资咨询机构如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建议服务,应当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符合资质要求等条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具备开展自查管理业务资质的,不得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建议,应当参照资产管理业务实施内部管理:一是由特定的部门实施统一运营管理,各分支机构不得独立开展业务;二是纳入信息隔离墙制度的管理范围,严格防范与公司自营业务的利益冲突风险。

法询金融解读:首次明确业内最主要的质疑焦点:部分券商单独成立了资产管理子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此类券商母公司本身不具备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质,但具备证券期货投资咨询资质,具备此类为普通客户提供咨询的牌照能否也可以作为《暂行规定》的合格投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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