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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涉外合同纠纷看涉外合同中“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条款 保险理赔款出境适用哪种途径法律

2023-08-26 22:46:25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从涉外合同纠纷看涉外合同中“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条款

一、案例介绍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

2008年10月9日,Baron Motorcycles INC.(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事同货损赔偿纠纷为案由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WELL LOGISTICS GROUP,INC.(美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返还货物。①该案中,原告系收货人、被告系承运人,货物由中国宁波港运至美国MIAMI,原、被告双方都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涉案提单系被告签发,运费由收货人到付,而提单背面载有第40条第2项载明的“美国区法院(U.S District Court)裁决”的条款。但原告认为,提单为被告与发货人之前的合同关系,而涉案货物在我国的宁波港装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认为中国法院本应有管辖权。而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都是美国公司,提单按美国法律制作并由被告签发,诉称的事件发生在美国,诉讼标的也在美国,与美国的联系最密切,故该案应由美国法院管辖。最终,宁波海事法院以不方便原则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不方便法院原则,源自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 号),该通知第11条规定,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本案是两个外国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当事人、涉案标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国外,由外国法院管辖确实能够方便双方当事人,也有利于该案的审理。但是司法实践中,还有涉外合同一方当事人是中国自然人或法人,却依然无法准确地适用中国法院管辖的实例,该等情况下,势必给中国自然人或法人带来诉讼成本增加等麻烦。

(二)约定准确的仲裁条款至关重要

以某中国企业与韩国企业买卖合同纠纷为例,②中国企业与韩国企业为合同买卖双方,于2009年签署了《协议书》,约定,中国企业向韩国企业出口电子偏转线圈。《协议书》中,双方具体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日期、发送订单的具体要求等。关于争议的解决,向“国际仲裁法庭”申请仲裁。经查实,“国际仲裁法庭”并不是一个现存有效的仲裁机构。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是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约定了地点,但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该案中,因仅凭“国际仲裁法庭”,既不能确认具体的仲裁机构,亦无法判断仲裁地点,双方也没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中中国企业的代理律师,选择了向中国的法律起诉,本案现已被中国的法院受理。经与中方当事人交流,原来双方当时选择“国际仲裁法庭”的初衷,是希望选择仲裁途径,因为仲裁方式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同时仲裁裁决是一裁终局,时间较快,流程也更为便捷。只不过他们选的“国际仲裁法庭”名称错误,导致了仲裁条款无效。所幸的是,该案因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在中国,中国法院有管辖权。否则,如果该案需由韩国法院管辖,则中国企业则需要承担诉讼成本增加、需要聘请韩国律师、还有可能承担其他不利后果。

综上,签署涉外合同时,准确地约定争议解决途径,准确地选择争议解决结构(尤其是仲裁机构),对涉外合同纠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涉外合同中的“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条款

(一)争议解决条款

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必备内容,而对于涉外合同则显得更为重要。一般而言,涉外合同的争议解决途径主要包括:提交仲裁裁决或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当然笔者见过一些特殊的合同,是涉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3个专业人士进行调解,同时也约定该解决方式为最终解决方式。因为第三种方式鲜有人使用,且就该种解决的调解协议或达成的一致意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能直接得到法院认可,为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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