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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文苑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实务要点分析 有权申请撤销可撤销信托行为

2023-08-29 04:02:55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法官文苑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实务要点分析

案由释义

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为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集体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颇性清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如果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明知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仍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有违债权平等保护、公平受偿原则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并有权追回因该行为转移的财产。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属于破产撤销权范畴,管理人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由此引发的纠纷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案件管辖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虽然不将债务人列为当事人,但是管理人在债务人被受理破产后提起的针对债务人的偏颇性清偿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

由于该类案件管辖规定非常明确,建议被告不要提起管辖权异议。若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故意拖延诉讼,可能会被法院认为构成权利滥用,并克以处罚。

当事人

以管理人为原告,以行为相对人为被告,有其他受益人的列为第三人,不列债务人为当事人。

关于列以某某公司管理人为原告还是以被指定为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某某律师事务)为原告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二者没有本质区别,而以某某公司管理人为原告符合立法本意,也便于操作,因为中介机构被指定为管理人履职是法律授权,并依法刻制管理人印章,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利益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区别该中介机构本身,若依中介机构为原告给人以权利属于该中介机构的错觉,且管理人负责人也不都是中介机构负责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中文相应判决书文书样式中管理人原告的列明方式为“原告:×××,(债务人名称)管理人。”

构成要件

(一)期限要件

个别清偿行为必须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如果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六个月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无论该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或者尚未届满,也不应该成为本条规定的可撤销的对象;如果该债务的清偿期限尚未届满,并且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则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可撤销的行为。

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之日;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二)债务已到期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中债务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规范的行为都属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本案由所规范的主要是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范的是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

(三)债务人必须处于破产临界状态

进行个别清偿时,债务人必须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处于无力清偿(或者支付不能)的状态。

撤销之例外情形

(一)结果:债务人资产受益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尽管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不得撤销。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针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尽管从表面上看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个别清偿对于整个债务人财产来说是有利的,从实质上来说最终也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个别清偿不应该被撤销。关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理论研究和实践判决中有观点认为,债务人通过以小博大,使部分债权人让渡一部分利息或者违约金债权甚至债权本金,使破产债权减少的情形属于使债务人财产收益情形。当然这种理解如果放在正常企业情形下无异议是正确的,但是对于出现支付不能的企业,除非个别清偿的比例不高于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人最终清偿率,才是符合平等受偿原则,不能予以撤销,否则这些个别清偿债权人不仅获得高于破产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而且享有优先清偿的时限利益,无异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

(二)途径: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生效之后尚未启动执行程序之前,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中的债务清偿义务所形成的个别清偿;二是在上述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债权人依法启动了执行程序,债务人被动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形成的个别清偿。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依法可以撤销。对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基于执行行为所发生的个别清偿能否撤销,主要判断标准在于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由于对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串通在举证方面有较大的难度,所以对债务人对与其有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个别债权人的清偿等可能存在不合理清偿因素的情况,可以推定为存在恶意串通,而由受偿人举证其不存在恶意串通。在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之下,管理人可以对这种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据此,管理人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无需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撤销个别清偿行为。

(三)抵押债权:针对债务人财产设定抵押债权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不能撤销。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对债务人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清偿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如取回质物、留置物,还会增加债务人对普通债权人的清偿能力。

(四)目的:维持营业或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

个别清偿行为如果能够使企业核心资产得以保全、营运价值得以保护,以后不论是破产清算使得企业资产整体处置价值最大化还是破产重整价值和可能性之提高均是有益与全体债权人的行为,因此不能予以撤销。对于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支付行为排除在可撤销范围,既有以人为本,保护人权的原则基础(2018年最高法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原则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也有基于企业维持运营、保护人力资源等考虑。

(五) 对于新发生交易的即时清偿行为

债务人对于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新发生的债务按照约定即时清偿的行为不能撤销,如果存在欺诈或者无效情形,可以按照其他规定予以处理。

撤销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因个别清偿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相对人向管理人返还个别清偿获得的债务人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债权人重新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家合理分配或者分摊。

对于管理人主张的占用费、折旧费,可以考虑费用金额与债权利息的比例,如差别不是巨大,不予支持。

由于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视为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对于损失赔偿,可考虑不予支持。

与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区别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与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区别主要体现在债务人的具体行为和法律后果方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二是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这两类行为的共同点是债务人的主观恶意明显,即使行为有相对人,该相对人也普遍存在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且相对人对财产不享有合法权益。债务人实施这两类行为必然会导致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因此应认定其自始无效。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针对的是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一定时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这类行为虽然有悖于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价值取向,但债务人不一定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并且行为的后果也未必会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减损,因此,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应认定其为无效。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破产法>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之日。

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第十四条,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条,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参考资料

1.《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 《民事办案实用手册》(修订第四版)

5.《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6. 《商事审判指导》2023年第1辑

7.《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9.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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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法官文苑】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实务要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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