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中的投资者权益保护体系初探 信托资产托管业务包括
一、资产管理业务基础法律关系定位下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者
资产管理业务的支撑是资产管理产品,而何谓资产管理产品?这个概念于社会公众而言,大都“似曾相识”,却又如“雾里看花”般界定不清。《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第三条以列举的形式第一次正式地总结了资产管理产品的范围,虽然其归口监管部门并不一致,但业务模式和运作方式却没有太大差异,因此,《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将其纳入统一监管体系进行规范自无异议,但却刻意回避了资管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定位问题。其中原因,可能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在上述法律未修改之前,《正式稿》作为位阶较低的基础规范,由其作出规制各类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适用《信托法》的规定确实有不妥之处。问题是若不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清晰定位[1],在监管政策执行层面和司法实务层面极容易引起执行标准和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带来的不必要混乱,更不利于保护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首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准确定位,才能在此基础上深入研究其他资产管理业务问题。目前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较为集中的观点是委托关系说和信托关系说以及介入两者之间的区别说。委托关系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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