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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中委托人的诉权问题解析 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由什么指定人担任担保人

2023-09-03 02:49:15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委托贷款中委托人的诉权问题解析

委托贷款合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1)由资金提供人(委托人)与银行(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由银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分别在上述两个合同中约定;(2)由资金提供人(委托人)、银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共同签署委托贷款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二、目前存在的争议

从委托贷款的定义及法律关系可以看出,贷款银行对借款不承担风险,在借款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银行往往怠于履行协助清收贷款的义务,导致委托人的贷款难以收回。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相关司法解释与最高院近期判决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委托人的诉权如何认定并受到保护,如何适用法律,正确确定起诉对象,是当前实务中比较引人关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 号)规定: 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最高院对委托贷款产生纠纷时的诉讼救济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委托贷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应按上述批复进行审理,除非三方当事人在委托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委托人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的除外。

但近年来最高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通过一些案例,对上述批复的规定也做出了突破:

1、确认委托人系适格原告,享有诉权

2012 年,最高院在《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纠纷上诉案》[(2012)民二终字第 131 号]中,就案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处理时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 2010 年 9 月至 2011 年 4 月期间,启德公司向鑫海公司提出书面用款请求,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与启德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鑫海公司通过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将资金提供给启德公司使用,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因启德公司知道涉案贷款系鑫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发生的事实,且其间没有关于回收贷款权利由谁行使的特殊约定,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确定鑫海公司与启德公司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列鑫海公司为原告、启德公司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启德公司上诉主张的在齐鲁银行城西支行撤诉后面临原、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等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6 年,最高院在《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 124 号],就长富基金(委托人)是否系该案适格原告等问题进行处理时再次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 2013 年9 月 27 日与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以及与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行为及合同内容,表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明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长富基金之间的代理关系,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合同》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因此,《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长富基金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原审判决认定长富基金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委托贷款合同》第 1.4 条受托人承诺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委托人长富基金的承诺,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无关;就约定内容而言,是否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作为原告对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是该约定赋予长富基金的权利,而非系限制其行为的义务,长富基金既可以自行起诉,也可要求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起诉讼。

此外,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对请示的相关问题答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答复意见规定委托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和对受托人的被告地位的明确,旨在对委托人权利的保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依据前述约定和批复上诉主张长富基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系对合同约定和批复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

2、确认委托人以自己名义主张担保权的诉讼权利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委托贷款可以不用提供担保,但在实践中,委托贷款担保合同作为委托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其当事人是受托人与担保人,担保的对象是贷款协议项下的本息、违约金及赔偿金等。据此,对委托人而言,存在可能因其非合同主体或担保物未直接登记在委托人名下而无法实现担保债权的风险。在确认了委托人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的诉权后,对于委托人以自己名义主张担保权的诉讼权利,最高院也通过案例给出了明确的观点:

《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纠纷上诉案》[(2012)民二终字第 131 号],鑫海公司请求判决启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张浩承担连带责任,鑫海公司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律师代理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关于委托人是否就抵押财产取得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院审理认为,本案委托贷款是受托人齐鲁支行以自己名义与启德公司签订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依据《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将齐鲁支行登记为抵押权人,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资金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齐鲁支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鑫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齐鲁支行也明确表示鑫海公司享有涉案三宗土地的抵押权。因启德公司明确知悉使用资金由鑫海公司提供,系鑫海公司委托人齐鲁支行贷款,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齐鲁支行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

三、分析与思考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最高院在案件审理时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认可委托人作为适格原告直接起诉借款人。确认委托人的诉权,具有以下实际意义:

首先,《合同法》是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是司法解释,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法律的位阶高于司法解释,两者规定不一的,当以法律为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制定于 1996 年 5 月 16 日,而《合同法》于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和实施。按照新法优于旧的原则,亦当优先适用《合同法》上的规定。最高院对在上述案例中对法律的适用是正确的。

其次,实践中,贷款银行作为通道,仅收取手续费或管理费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和义务,对委托贷款的催收基本是由委托人与借款人直接进行沟通。因此,一旦出现借款人逾期或其他违约现情形,贷款银行怠于行使贷款人权利向借款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不高。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委托人必须履行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程序,方能取得原告资格向相关主体提起诉讼,在当前的诉讼制度及环境下,委托人的诉讼程序很难及时启动,进而导致财产保全等控制性措施无法落实。在委托人履行完毕取得原告资格的前置程序后,借款人很可能已经转移财产,非常不利于委托人权益的保护。

结合上述案例及最高院目前的裁判观点,在委托贷款诉讼中,从委托人的角度考虑,我们认为可以参考以下方式:

(1)委托人可以协调贷款银行作为原告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提起诉讼,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由委托人作为原告直接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提起诉讼。如需贷款银行配合提供贷款资料等,可将贷款银行列为第三人。

(2)由于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要求,建议起诉前与管辖法院提前沟通,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可行的诉讼方案。如管辖法院不认可委托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委托人可以考虑由其关联方收购该委托贷款债权并进行重组,则该关联方作为贷款债权人即可作为适格原告。

(3)最高院在《北京君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五洲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委托借款合同纠纷案》[(2007)民二终字第 7 号]中指出,基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与借款两种法律关系,以及三方当事人互相知晓的客观事实,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处分原则和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当事人间关于诉讼主体的约定应认定有效,委托人有权作为原告起诉委托人为保护自身权益。因此,在签署《委托贷款合同》时,建议约定委托人有权直接起诉借款人,尽量避免在诉讼中出现争议。

(4)如委托人是代表资产管理计划,考虑到资管计划可能存在多个投资者,为了降低沟通成本,在资管计划设立前,建议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就可能发生的诉讼事宜所采取的诉讼方案、中介机构的选聘、相关授权事宜等进行具体约定,可提高将来贷款项目的处置效率。

作者:北京市兆源律师事务所

来源:用益信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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