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 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在华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年限
1.香港服务提供者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为金融机构或特定类型金融机构,具体要求: 1)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应当为商业银 行;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香港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作为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 东时应当为商业银行; 2)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境外发起 人或战略投资者应为金融机构; 3)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镇银行的境外发起人 或战略投资者应为银行; 4)信托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为金融机构; 5)金融租赁公司的境外发起人应为金融机构或融资租赁公司; 6)消费金融公司的境外主要出资人应为金融机构; 7)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投资人应为货币经纪公司; 8)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境外战略投资者应为金融机构。 2.投资下列金融机构须经审批: 1)香港服务提供者投资入股内地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 行、城市商业银行须经审批; 2)香港服务提供者投资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村镇银行、贷款公司须经审批; 3)香港服务提供者投资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须经审批; 4)外国银行变更内地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须经审批; 5)征信机构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6)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需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商务部、工商总局批准,取 得《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许可证》。 3.香港服务提供者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符合总资产数量要求,具体包括: 1)拟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唯一或者控股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 东、外国银行分行的外国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2)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境外发起 人或战略投资者,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60亿美元; 3)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的境外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 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60亿美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境外发起人 或战略投资者,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4)信托公司的境外出资人,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5)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年年末 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6)金融租赁公司的境外发起人,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7)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境外战略投资者,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 元。 4.香港服务提供者投资下列银行业金融机构,受单一股东持股和合计持股比例限制,具 体如下: 1)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 个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中国 邮政储蓄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可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 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比例合计不可超过25%。前款所称 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 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2)单个境外银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农 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投资入股比例不可超过20%, 多个境外银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比例 合计不可超过25%。 3)单个境外机构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可超过20%,多个境外机构投资 入股比例合计不可超过25%。 5.香港服务提供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不得经营下列外汇和人民币业务:代理发行、代 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从事银行卡业务。除可以吸收内地中国公民 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外,香港服务提供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不可 以经营对内地中国公民的人民币业务。不可以提供仅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主体才能提 供的业务。不可以提供证券、保险业务。 6.香港服务提供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 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可低于8%。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总行无偿拨付不少于2亿元 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营运资金的30%应以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 存在;以定期存款形式存在的生息资产应当存放在内地3家或3家以下内地中资商业银 行。 7.香港服务提供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经营人民币业务 的,应当满足审慎性条件,并经批准。 8.香港服务提供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不可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 法人金融机构。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9.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外国银行分行开展同业拆借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具备人民币同业拆借业务资格。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 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外国银行分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 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人民币营运资金的2倍。 10.香港服务提供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不得从事代理国库支库业务。 11.香港服务提供者投资货币经纪公司,应满足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申请前连 续2年盈利、具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的要求。 12.境外机构不可参与发起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13.投资证券公司限于以下2种形式: 1)投资证券公司为合资形式时,包括: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合资证券公司; 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为合资证券公司。 (同一港资金融机构,或者受同一主体实际控制的多家港资金融机构,入股两地 合资证券公司的数量参照国民待遇实行“参一控一”。) 2)境外投资者投资上市内资证券公司时,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 内资证券公司股份,或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 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在 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可不受至少1名内资股东的持 股比例不低于49%的限制)。 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 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应当符合对合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资质条件 的规定。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可 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 的比例不可超过25%。 14.投资证券公司为合资形式时,除以下情形外,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 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可超过49%。境内股 东中应当至少有1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且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 权益比例不低于49%: 1)符合条件的港资金融机构可在上海市、广东省、深圳市各设立1家两地合资全牌照 证券公司,港资合并持股比例最高可达51%,内地股东不限于证券公司; 2)符合条件的港资金融机构可按照内地有关规定在内地批准的“在金融改革方面先 行先试”的若干改革试验区内,各新设1家两地合资全牌照证券公司,内地股东不 限于证券公司,港资合并持股比例不超过49%,且取消内地单一股东须持股49%的 限制。 15.除14(1)、14(2)情形外,合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至少1名 是具备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持续经营5年以上。 在14(1)、14(2)情形下,合资证券公司的港资股东应当符合内地关于港资金融 机构的认定标准。 16.除14(1)、14(2)情形外,合资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限于:股票(包括人民币普 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外资股的经纪; 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17.港资金融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限于合资形式(允许入股两地合资基金公司的家数 参照国民待遇实行“参一控一”)。 18.投资期货公司限于合资形式,符合条件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合资期货公司中拥有的 权益比例不可超过49%(含关联方股权)。(同一港资金融机构,或者受同一主体 实际控制的多家港资金融机构,入股两地合资期货公司的数量参照国民待遇实行 “参一控一”。) 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应具备下列条件:依香港地区法律设立、合法 存续的金融机构;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香港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 构的要求。 19.港资金融机构投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限于合资形式。(同一港资金融机构,或者受 同一主体实际控制的多家港资金融机构,入股两地合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数量参 照国民待遇实行“参一控一”。) 允许符合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股东资质条件的香港证券公司与内地具备设立子公 司条件的证券公司,设立合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合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作为内地 证券公司的子公司,专门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香港证券公司持股比例最高可达 到49%。 在内地批准的“在金融改革方面先行先试”的若干改革试验区内,符合内地关于港 资金融机构认定标准的港资证券公司持股比例可达50%以上。 20.港资股东入股两地合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 为明晰起见,香港银行在广东省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参照内地相关申请设立支行 的法规要求提出在广东省内设立异地(不同于分行所在城市)支行的申请。若香港银 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已在广东省设立分行,则该分行可以参照内地相关申请 设立支行的法规要求提出在广东省内设立异地(不同于分行所在城市)支行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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