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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国际期货个人代理案件分析报告

2023-09-09 12:49:46 互联网 未知 财经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以下文章来源于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作者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上海法院官方司法案例及政策研究发布平台,《上海审判实践》网络版,法律共同体学术及司改交流平台。

编者按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较为常见的海事海商纠纷类型,案件数量和占比在全部海事海商纠纷中位居第二。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涉及的环节较多、情况复杂,因而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下仍有多样的纠纷类型,其中以无单放货、货损、货差、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类别最为典型,数量占比较为固定,且最具有海事海商案件代表性。

为妥善审理该类案件,全面提升法律共同体的司法认知和适法统一能力,也为了向公众展现类案审判思路和法律适用要点,现将上海海事法院课题组撰写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全文分期予以刊发。该指南结合司法实践中最常见、最多发的案件类型,围绕38个法律适用问题,梳理审理要点、提炼裁判规则,对相应的规范指引进行阐明,并附以16个典型案例。

本期刊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四):《典型案例要览》。这些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条线案例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各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等权威案例。上海海事法院课题组对典型案例进行检索和梳理,形成了“标题-裁判要旨-案情摘要-案例索引”的体例,便于大家学习和索引。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典型案件要览

1.应将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货物的流向与交付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认定一个重要识别标准——扬州天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泷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无船承运人的认定中,应将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货物的流向与交付作为一个重要识别标准:行为人以本人名义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出借”给他人使用,并实际控制涉案货物流转与交付的,应认定该行为人为承运人。在此情况下,约定的费用是否与其承担的风险相当以及是否实际收取不影响其承运人身份的认定。

案情摘要:2010年10月,意大利的G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向原告采购总价1425000美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涉案货物),G公司预付了270000美元,约定剩余款项1155000美元凭提单副本交付。原告委托天行健公司安排涉案货物出运事宜。为此,天行健公司向莱士金公司和被告询价,因被告报价较高,最终委托莱士金公司安排向船公司订舱。但由于莱士金公司无法满足原告提出的倒签提单要求,天行健公司再次与被告业务员进行联系,约定由被告为涉案货物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并通过其意大利代理控制放货环节。双方曾约定被告将对此收取一定费用,由于此后出现纠纷,该笔费用未实际支付。天行健公司委托莱士金公司安排向船公司订舱,后莱士金公司委托中远物流向以星航运订舱。11月27日,涉案货物装船。同日,以星航运签发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FERT公司。根据天行健公司的指示,莱士金公司将从以星航运处取得的全套海运提单寄给了被告,被告据此签发了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提单日期倒签为2010年11月14日,并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G公司,目的港提货联系人为FERT公司。12月9日,以星航运确认已收回全套正本海运提单,并通知目的港代理无需凭正本提单即可将涉案货物交付海运提单载明的收货人FERT公司。12月24日,涉案货物运抵卸货港意大利热那亚。2011年3月14日,FERT公司将涉案货物放给了G公司。此后,被告与被其称为“意大利代理”的FERT公司进行了多次联系,要求FERT公司向收货人施压以促使收货人尽快向原告支付货款,以避免可能的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签发了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并实际控制涉案货物的流向与交付,已符合无船承运人的典型特征,因此被告应当被认定为涉案运输的无船承运人(即契约承运人)。原告的代理人天行健公司与被告就涉案业务约定的费用是否已经实际收取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也不能免除被告违反“承运人应当凭单交货”义务的违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1155000美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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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6号

2.托运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案判决认定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接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并履行贸易合同项下向银行交单义务的人,因无人赎单并经银行退单后,作为提单的原始持有人,即使未被提单记载为托运人,亦未经提单相关指示背书,仍然具有托运人的主体资格。

案情摘要:2000年7月31日、8月7日,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浙纺公司)作为卖方与案外人签订校服售货确认书。浙纺公司通过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鸿海国际船务货运公司、上海外联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和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依次代理,分批向承运人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订舱出运,并取得长荣公司代理人签发的21套正本海运提单。21套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分别为三家国外公司。浙纺公司按规定支付了海运费,长荣公司也确认收到。货物出运后,浙纺公司通过银行托收货款,因无人赎单,全套贸易单证包括提单被银行退回。长荣公司确认在正本提单未收回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为此,浙纺公司以长荣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荣公司赔偿其货款等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浙纺公司依次通过各货运代理环节向承运人长荣公司订舱,支付运费并交付货物出运。长荣公司接受货物并收取运费,按照浙纺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提单。尽管浙纺公司未将其名称在提单上载明,但其和长荣公司履行海上货物运输的事实证明,浙纺公司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人和唯一交货人,其作为涉案货物托运人的主体资格应予以认定。长荣公司仅以提单的记载认为浙纺公司已经转移了货物所有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浙纺公司系涉案提单签发以后的第一合法持有人,该提单未经贸易环节流转,且来自银行退单,其持单形式合法,其具有涉案货物托运人的资格,有权向长荣公司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浙纺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长荣公司赔偿浙纺公司货款损失2602562美元及利息和退税款损失人民币3111486.35元及利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长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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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9号

3.“应当交付货物之日”的认定——港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无单放货纠纷一年诉讼时效应“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判决明确了“应当交付货物之日”的规定适用于货物没有实际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情况,且指承运人在正常航次中,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提单持有人可以提到货物的合理日期。提单持有人何时要求提货,收货人何时完成通关提到货物等情节,都不影响对“应当交付货物之日”的认定。

案情摘要:2007年5月初,原告山西杏花村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杏花村公司)委托被告港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捷公司)出运1000吨货物至巴西桑托斯,港捷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杏花村公司的提单,实际承运人签发了托运人为港捷公司的提单。6月11日,杏花村公司的托收行中国银行山西分行向代收行巴西银行寄交了全套托收单证,后托收不成,全套托收单证退回中国银行山西分行。

涉案40个集装箱到港后被拆箱,货物于2007年6月9日至11月30日期间一直被存放在位于巴西桑托斯港的海关监管仓库中,后被无单放货。2008年10月,港捷公司职员通过电话与杏花村公司职员沟通无单放货后续处理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买卖的付款方式系凭单交付,杏花村公司在全套托收单证尚存放在巴西银行的情况下,无法明确得知涉案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货的事实,也无法要求港捷公司交付货物。港捷公司没有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缺乏应当交付货物的前提条件,不具备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的情形。本案诉讼时效至少应当从2008年1月17日起算,即至此日,杏花村公司收到退回的全套托收单证,方有权要求港捷公司交付或停止交付货物,该日期也即是港捷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故杏花村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港捷公司于2008年10月在电话中表示愿意赔偿,只是赔偿金额和索赔方式没明确,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港捷公司在目的港无单放货导致杏花村公司无法收回货款,应当赔偿杏花村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1211501.50元及利息。港捷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港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其中“应当交付货物之日”的规定适用于货物没有实际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情况,是指承运人在正常航次中,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提单持有人可以提到货物的合理日期。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自2007年6月9日起,即被存放在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说明2007年6月9日承运人已经具备交付货物的条件。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6月9日起开始计算。

“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是按照运输合同正常履行情况推定出来的日期,其中的正常情况既包括船舶运输环节的正常,也应包括交付环节的正常,即提单持有人正常提货,承运人正常交付的情况。提单持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货,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否则提单持有人迟迟不提货,该时效就无法起算,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效制度的目的。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不同于收货人完成通关提到货物,不能将收货人完成通关提到货物的时间认定为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月17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港捷公司职员在电话中并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是要求通过一定程序解决纠纷。一、二审判决认定港捷公司曾经同意履行义务,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本案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以杏花村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超出了一年时效期间为由,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改判驳回杏花村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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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号

4. 承运人是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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