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平仓”那点事儿(终于明白了)
原标题:“强制平仓”那点事儿(终于明白了)
期货公司向客户提供经纪服务,在符合经纪合同约定条件时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的权利还是义务,多有争议。时有客户以期货公司有义务强行平仓而未强行平仓,导致自己损失扩大为由向期货公司索赔。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强行平仓的类型和依据分别认定。
强行平仓的类型和依据
在现行期货交易规则下,期货公司对客户强行平仓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依据期货交易所规则;二是依据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前者如客户持仓超过限额或者自然人客户特定品种持仓临近交割月,后者如客户保证金低于经纪合同约定水平。其中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常类型中,通常也包括期货交易所规则规定应当强行平仓的类型。如客户持仓超过期货交易所规定限额或者自然人客户特定品种的持仓临近交割月等,虽然属于期货交易所规则规定的强行平仓情形,但通常也会在期货经纪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期货交易所规则规定与经纪合同约定强行平仓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保证金不足时的不同处理。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率通常高于期货交易所规定,这就可能产生客户保证金虽然高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比例,但达到了经纪合同约定的强平条件的情况。由于保证金不足而强行平仓引发的纠纷,是当前强行平仓纠纷的主要情形。
从上述强行平仓的类型可以看出,强行平仓的依据既可能来源于期货交易所的规则,也可能来源于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在认定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的权利还是义务时,应当根据强行平仓依据的不同分别认定。
依据期货交易所规则的强行平仓属于期货公司义务
由于客户违反期货交易所规则而发生的强行平仓,笔者认为,应当属于期货公司的义务。因为此时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是期货法律法规要求期货公司履行的职责。
期货交易所设定强行平仓的目的在于防范控制期货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的整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公益性。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了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职责和权限。《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期货公司有义务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决定,接受期货交易所的监督管理。
基于上述规定,期货公司有义务履行期货交易所关于强行平仓的各项规定。因此,符合期货交易所规定的强行平仓,本质是期货公司在履行法规和规章赋予期货公司的法律义务。
保证金不足时强行平仓的法律定性
需要特别讨论的是保证金不足时强行平仓的法律定性。由于保证金率实际上存在期货交易所规定和经纪合同约定两个标准,在定性时也应当区别认定。
对已经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的客户持仓,期货公司在法律上有义务强行平仓。《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了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第三十四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对低于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标准,但高于期货交易所规定标准情况下的强行平仓,笔者认为,应当属于期货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主要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期货公司在经纪合同中约定高于期货交易所规定标准的保证金率的目的在于防范本公司自身的市场风险,而非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私权性质。应当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自主决定是否强行平仓。
二是在经纪合同中,通常约定在保证金低于约定标准时期货公司可以强行平仓,而非应当强行平仓。经纪合同的上述约定赋予了期货公司选择权,期货公司可以根据情况选择是否强行平仓,而非达到约定条件就必须强行平仓。
三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金不足时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责任的认定上,也是认为在约定不明时期货公司有权而非必须强行平仓。
综上,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行为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需要区分强行平仓的类型和依据分别认定。符合期货交易所规定的强行平仓,本质上属于期货公司的法律义务,其目的在于维护期货市场的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只符合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本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期货公司一般有权选择是否强行平仓。期货公司选择不行使强行平仓权利的,并不需要向客户承担不作为的责任。此时期货公司自愿选择了承担不强行平仓的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期货经纪合同约定了保证金不足时期货公司应当强行平仓,或者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条件同时符合期货交易所规定,期货公司即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期货交易所规定强行平仓。此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来源:期货实战排排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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