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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 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违法吗知乎

2023-07-22 08:17:47 互联网 未知 股票

银监会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

    为稳步推进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份试点工作,促进银保深层次合作,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提升银行业综合实力与国际竞争力,经与相关监管部门沟通协调,近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经国务院同意,2008年1月16日,银监会与保险会签署《关于加强银保深层次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其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有效隔离风险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和平等互利原则,可以开展相互投资试点。《办法》的出台是在《备忘录》基础上对相关工作的进一步推进,对规范和引导当前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将起重要指导作用。

    《办法》共分五章二十六条,对试点机构准入条件、申请程序、风险控制及监督管理等方面提出了具体标准,并作出相关规定。主要内容可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在公司治理方面,突出强调董事会负最终责任。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建立并完善“防火墙”制度,确保银行和保险公司在业务场所、经营决策、人员、财务、信息系统等方面有效隔离,银行董事会应当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并明确一名非执行董事负责防火墙监督管理。第二,针对关联交易风险,除要求银行董事会明确一名非执行董事负责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外,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以及他们所担保的客户均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表内外授信;同时,对保险公司购买银行股东各类证券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三,在并表管理方面,要求商业银行对所投资保险公司进行并表管理,且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将投资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从银行资本金中全额扣除。第四,在业务合作方面,要求商业银行在与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业务合作时,应遵循市场公允交易原则,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得在其母银行营业区域内进行营销;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所印制的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中不得使用其股东银行的名称及各类标识。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开展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将有利于促进银行业和保险业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有利于更好地满足消费者日益增长的多元化金融服务需求。

    《办法》发布后,银监会将按照“风险可控”的原则,切实加强监管,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的协调与配合,防范试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跨业传递,避免系统性风险的出现。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09〕98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银监局将《办法》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有关商业银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行为,促进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四条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须具备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及并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有效,业务经营稳健,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操作风险案件。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保证在扣除拟投资额后符合监管标准。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 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良好的业务发展前景,各项经营及风险管理指标符合保险业的监管要求。

    第六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审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方案,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

    (二)商业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投资保险公司的决议;

    (三)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

    (四)股权投资意向性协议;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商业银行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七)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八)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

    (九)商业银行与其拟入股的保险公司建立有关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

    (十)中国银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变更投资保险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一节 公司治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法人机构分业经营的规定。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建立并不断完善与其投资的保险公司之间的防火墙制度,确保公司治理、经营决策、业务运行、风险控制、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管理信息系统及业务场所等方面的有效隔离。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明确一名非执行董事负责防火墙以及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和审查。该名董事应至少每年对防火墙制度执行情况、保险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以及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控制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十条 商业银行派至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以及业务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薪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

    第二节 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表内外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担保的客户提供授信。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不得以客户购买其入股的保险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作为向客户提供银行服务的前置条件。

    商业银行接受其入股的保险公司保单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优于其与非关联第三方的同类交易。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其发行的次级债券。

    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所发行的其他证券,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量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承销证券时,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额不得超过其承销总额的10%。

    第三节 并表管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规定,建立对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并表管理的政策、制度、职责和程序,实行有效的并表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将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纳入信息集中管理体系,对保险公司的风险暴露进行集中监测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应从商业银行资本金中全额扣除。

    第四节 业务合作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及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应严格遵守中国银监会及保险监管部门的各项业务管理规定,遵循市场公允交易原则,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得在股东银行的营业区域内进行营销。

    商业银行应建立代理保险销售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切实做好代理保险销售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商业银行代理保险销售人员合规审慎销售保险产品。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所印制的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中不得使用其股东银行的名称及各类标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客户信息保密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与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必须取得客户同意,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职责以及相关监管合作机制,对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进行并表监管。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依据相关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重大监管信息,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

    第二十四条 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涉及上市公司的,遵守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发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什么要发布《办法》?

    答:近年来,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不断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更是获得快速发展,银行已成为保险产品销售的主要渠道之一。但目前的银保合作仍停留在代理业务层面,进一步合作的空间很大。为推进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顺利开展,促进银保深层次合作,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提升银行业综合实力与国际竞争力,经认真研究论证并多次与保监会沟通协调,报经国务院批准,银监会与保监会联合开展了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为指导和规范试点工作,防范试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跨业传递,避免系统性风险的出现,银监会经过认真研究,在借鉴发达国家、地区经验教训,综合考虑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并发布本《办法》。

    问: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将给普通金融消费者带来什么好处?

    答: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将有利于促进银行业和保险业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将保险业务纳入银行整体的金融战略统筹考虑,将对新产品开发、销售理念、理财人员培训等方面产生积极的影响。银行可以为客户提供更加多样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满足消费者日益增长的多元化金融服务需求,并对消费者的财务规划和风险保障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

    问: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应具备哪些准入条件?

    答:在试点机构的选择和确定上,监管部门从公司治理、财务实力、风险管控以及并表管理能力等各方面进行全方位考量。对于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我们要求其应具备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内部控制及并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有效,业务经营稳健,资本充足率在扣除拟投资额后应符合监管标准。同时要求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

    问:试点的审批程序如何?试点有没有数量限制?

    答: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需向银监会递交申请,银监会负责审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方案;拟试点的保险公司向保监会提出申请,经保监会批准后实施。

    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原则,为确保试点工作稳步推进,现阶段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原则上应选择现有保险公司,且一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

    问:商业银行入股保险公司将面临哪些主要风险?《办法》中有哪些相关控制措施?

    答: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主要有,因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关联交易带来的风险集中与风险蔓延;因银保合作可能造成银行信誉风险外溢;因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非专业性或缺乏经验造成的管理风险;因并表管理不健全可能产生的资本重复计算等。

    《办法》针对上述风险,分别从公司治理、关联交易、并表管理、业务合作等方面进行了明确。一是,在公司治理方面,突出商业银行董事会负最终责任,要求董事会负责建立并完善“防火墙”制度,确保银行和保险公司在业务场所、经营决策、人员、财务、信息系统等方面有效隔离。二是,在关联交易管理方面,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以及他们所担保的客户均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表内外授信,保险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购买银行股东发行的次级债券,购买其他证券不得超过10%的上限。三是,在并表管理方面,要求商业银行对保险公司进行并表管理,且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将投资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从银行资本金中全额扣除。四是,在业务合作方面,要求商业银行及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业务合作时,应遵循市场公允交易原则,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险公司销售人员不得在其母银行营业区域内进行营销;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所印制的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中不得使用其股东银行的名称及各类标识。

    问: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后,对客户信息保密安排有什么要求?

    答:《办法》中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客户信息保密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与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必须取得客户同意,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问:试点过程中监管部门间如何加强监管协作?

    答:经国务院同意,我会与保监会于2008年1月16日正式签署了《中国银监会与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银保深层次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在备忘录中,双方对准入条件、审批程序、机构数量、监管主体、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程序及信息交换等六个方面达成一致意见,备忘录规定,银监会与保监会同意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有效隔离风险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和商业平等互利的原则,审慎监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相互投资及开展跨行业的相关业务,银监会和保监会依各自法规,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备忘录明确了监管主体和两个监管机构的分工和责任,确立了审慎监管的基本原则,对加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配合,确定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的程序,明确信息交换的内容、方式和渠道等方面进行了监管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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