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转债是什么意思啊,这个概念不太理解? 基金股票债券收益的大小关系是什么意思啊
法条索引:
第七十四条 【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介绍:
2002年4月28日,原告王某以现金方式向某公司出资二十五万元,2004年7月12日王某以红利转出资的方式向某公司增资六万元。
原告王某称某公司通过董事会,达成“股转债”的决议,之后不向其分红,也不向其偿还董事会决议的“股转债”的债务。据此,某公司辩称该董事会决议无效,该决议不能与王某形成合同关系,该董事会“股转债”决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该“股转债”的决议实质为“公司回购股份”的性质。首先,从内容上,董事会对“股转债”决议没有对具体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应当视为要约,王某在收到该董事会决议后,并未做出意思表示。其次,从形式上看,董事会是公司内部权力机构,不能对外代表公司,董事会决议不能代表公司与王某达成“股转债”的合同协议。
股权转让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王某至今依然是某公司股东,并未有股东股权变更,因此王某仍然是某公司合法股东,其股权并未转为债权,因此王某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三种情形,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形的股权回购则未作出规定。本案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合意”回购股权的“股转债”决议非属上列明文规定的三种情形。本案中系争“合意”股权回购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亦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损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律师观点:
“股转债”实质为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股东转让股权直接影响到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相关权益,故公司董事会无权对股东股权事宜进行决议。股东与公司董事会达成名为“股转债”,实为回购股权的合意,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亦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股权回购的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损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应当认定无效。
附:《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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