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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出资义务由谁承担? 信托期间应履行什么责任义务呢

2023-07-30 07:51:17 互联网 未知 股票

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出资义务由谁承担?

2010年5月,津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由小丁实缴。2014年7月,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变更为小丙。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认缴1000万元,小丙认缴资本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3年12月,小甲认缴7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5月。同年7月,津A公司承建某厂区,小乙分包了该厂区土建工程。2016年,小甲将股权转让给京B公司,京B公司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1月。同年12月,津A公司与小乙签订《工程款给付协议》,约定工程款给付事宜。2017年6月,因津A公司未给付部分工程款,小乙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津A公司给付工程施工费、违约金;2.依法确认其对建设工程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小丙、京B公司、小甲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津A公司欠付的施工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8年5月,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小乙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故小乙对津A公司涉案工程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小甲认缴资本700万元,未实际缴纳,并将认缴资本700万元转让给京B公司,故应与京B公司连带对津A公司欠付小乙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津A公司给付小乙工程款、违约金;小乙对厂区建设工程拍卖、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小丙在未出资额200万元内对津A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京B公司在未出资额700万元内对津A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小甲负连带责任。

2023年,小甲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对于小甲应否对津A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小甲未实际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给京B公司,应在未出资范围内与京B公司一起对津A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公司法规定,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其股权前,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避免股东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规避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小甲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小甲虽未实际缴纳出资,但其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转让股权后,出资义务应为京B公司。公司法仅要求公司发起人无论其股权是否转让,均应承担出资义务,而小甲并非公司发起人,其不需要再对京B公司的未出资情况造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股权转让后,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和非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和责任不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无论其是公司现股东,还是已将其股权予以转让,发起人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对于股东,仅限于现任股东。对于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已经将股权予以转让的原股东,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出资义务应由现任股东承担,而非原股东承担。

本案中,依据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第一,津A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由小丁实缴,并进行登记备案。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投资人变更为小丙。2015年,小丙将股权转让给小甲,故小甲并非津A公司的发起人。第二,小丙将股权转让给小甲后,小甲认缴资本7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30年5月27日。在小甲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小甲将股权以及出资义务概括转让给了京B公司,京B公司出资时间为2030年1月1日。津A公司的现任股东为京B公司和小丙,小甲已非津A公司的股东。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小甲对津A公司不再具有出资义务。故其对于津A公司欠付小乙的现有工程款债务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与京B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其次,除非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否则不能加速认缴制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到期。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实行认缴制,股东依法分期缴纳出资的出资期限利益受到法律明确保护。为了防范公司运营风险和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法律同时规定,股东认缴的金额、出资方式、实缴期限等应记录在公司章程中,予以公示,债权人在交易中可以通过查询公示信息预见运营风险。对于该认缴资本制度以及能否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故,仅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可以加速认缴制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到期,使得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否则,不得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中,依据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小甲将股权转让给京B公司之前,其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尚未届满,其将股权转让给京B公司之后,京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亦未届满,故不能认定小甲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审查后,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依法提出抗诉。法院撤销原判,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全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撤销原审判决中“小甲承担连带责任”部分,予以改判。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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