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信托因“卖者不尽责”被判损失全赔,产品建在2015年牛市高点腰斩后清仓 中信信托在售产品收益怎么样
5月7日,北京金融法院披露的一则“金典案例”引起业内广泛关注,其中中信信托因“卖者不尽责”被判赔偿投资者全部损失约395万元,理由是在客户投资能力评估方面未尽到适当性义务。
第一财经采访业内专家认为,在打破刚兑背景下,此案在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如何履行、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优化金融法治营商环境等方面都具有警示意义。
纠纷缘何而起?
纠纷的缘由是:亏钱。
第一财经记者注意到,裁判文书网曾于今年2月披露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年6月对此案的一审判决结果,但才某最初起诉中信信托的理由是“不当得利”。
按照才某的陈述,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大通证券抚顺新华大街证券营业部经理董某,并经后者推荐,在没有签署合同的情况下先后于2015年5月25日和6月9日两次向中信信托汇款777.7万元。经法院查明,两次汇款摘要均载明“才某认购中信复金1期”,但期间,中信信托一直未与才某沟通,直到2017年10月9日通知才某,称其所购信托计划已提前终止,并于2017年10月19日向才某转账383.075万元。
中信信托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官网资料、信托临时信息公告显示,“中信复金1期”全称为“中信复金1期管理型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于2015年6月15日正式设立,作为事务性信托产品由中信信托代表深圳前海复金基金有限公司进行管理,信托期限20年。但之后因为证券市场大幅下跌,截至2017年4月25日,信托单位净值已经跌破止损线50元至49.89元,触发特别交易权条款,故中信信托根据合同约定已对持有的股票等有价证券全部清仓。
可以看出,中信复金1期成立在2015年A股牛市的最高点,上证综指在6月12日即该产品发起设立当日触及5178.19点高点之后一路向下,截至2017年4月25日最低点已至3117.45点。而才某此次投资收益率约为-50.74%,亏损额达到394.625万元。
在此背景下,才某于2018年1月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中信信托,期间才得知《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名,随后于2023年4月向北京银保监局投诉,并以《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赔偿损失。
合同未当面签订是否成立?
作为北京金融法院成立1周年的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案件的两大焦点在于双方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中信信托是否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对于才某提到的中信信托从未向其提供过《信托合同》等文件,中信信托方面则表示,涉案产品为中信信托直销,但产品非常庞大,因其与大通证券存在业务关系,才某的合同系“我方委托大通证券公司签署”,而且当时尚无“双录”规定,故没有录音录像。但才某通过司法鉴定证明,在两份《信托合同》和《信息填写及签字页》、《客户调查问卷》等文件中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署。
北京金融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支付认购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合同成立。审判长江锦莲表示,信托合同的成立要适用《信托法》也要适用《民法典》及《合同法》,其中《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36条(《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资管新规落地之后,信托产品打破刚兑已成为行业共识,在合同成立的背景下,中信信托是否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成为赔偿判定的关键。
才某认为,即便合同成立,中信信托未按时向委托人进行信息披露有关情况、未进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违反规定强制平仓以前也未告知委托人,导致其遭受重大的财产损失。
中信信托表示,关于复金1期的信息均已在官网披露,但才某称:“没有收到任何投资信息,没有见过中信信托公司提交的合同,不知道如何查询投资信息。”
为证明已经进行了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确认才某的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担意愿,法院应中信信托申请调取了才某的证券开户及交易信息。中证登公司回函显示,才某拥有多个证券账户,开户时间最早为2001年3月22日,账户类别涉及封闭式基金账户、A股账户、信用证券账户等,自201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2日间共有1500余次交易,交易类型涉及证券买卖、融资融券,每次交易金额不等,绝大多数在30万元以下。
法院认定,中信信托提交的《资金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等文件虽已提示了投资风险,《客户调查问卷》中也列明了包含风险承担意愿、投资期限、拟认购金额、投资于资产总额占比等问题,但经鉴定各组成文件中委托人处的签字均非才某本人所签,中信信托也没有举证其曾通过其他方式审核过才某作为投资者的适当性,因此应当认定其于该项义务履行中存在重大不足。
证券开户、交易信息虽显示才某有相应的投资经验,但其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适当性义务。关于信息披露义务,鉴于合同中并非才某本人签字,中信信托也未举证曾通过其他方式披露,故对才某所称其不清楚信托履行情况的意见予以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中信信托向才某返还剩余投资款394.625万元,同时驳回了才某要求中信信托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等其他诉讼请求。
“卖者尽责”进一步明确
“近年来,受宏观经济环境影响,金融产品违约时有发生,金融消费者投资受损严重,有的甚至血本无归,引发众多社会问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天涛点评此案时指出。
但随着资管新规的出台,金融行业对打破刚兑和产品销售“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观念不断加强。
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信托产品的内容复杂、期限长,属于具有较高投资风险的金融产品,应当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推介、销售,亦即卖方机构负有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该适当性义务要求中信信托在向才某销售信托理财产品过程中,必须了解才某投资经历、资产信息、风险负担意愿基本情况,并保证才某的情况与涉案信托产品风险等级互相匹配,这是“卖者尽责”的应有之意,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金融产品具有风险属性,而广大金融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不足、信息不对称、风险承受能力有限,这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充分揭示金融产品的风险、准确评估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帮助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风险的情况下,投资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施天涛认为,此案是金融法院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典案例,对于金融市场具有警示意义。
江锦莲表示,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如何履行、是否可以以投资者存在既往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本案从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对金融机构所承担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进行分析,探索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对投资者既往投资经验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影响进行分析,对于统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规范金融机构销售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助力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施天涛还指出,金融产品的销售有相当比例是通过代理机构实施,代理机构如果没有履行适当性义务,应由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才某汇款购买信托产品却未签字,与代理机构的不规范销售行为不无关系,这种不规范行为也造成了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缺失,因此应该由金融机构承担不利后果。
在此案诉讼中,中信信托曾申请追加大通证券新华营业部为第三人,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后者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因此未予准许。
不过记者注意到,此前曾有投资人在大通证券抚顺新华大街证券营业部购买“中信复金1期”产品亏损后将后者及董某等多位员工告上法庭。2023年2月,辽宁证监局对大通证券该营业部责令改正,指出其存在部分员工私自推介或销售非大通证券自主发行或代销的金融产品、有员工私自代销产品并引发投资者投诉维权等问题。
裁判文书网一份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显示,2018年6月,大通证券以董某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为由,对董某作出辞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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