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银行理财经理推荐股票型基金导致亏损,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 基金亏了向银行起诉有效吗知乎文章
当年6月12日,上证指数冲至5178.19高点,不久后便开启了“下跌模式”。在孙某购买基金的6月10日,上证指数收于5106.04点;等到赎回基金的6月29日收盘,指数已经跌至4053.03点。孙某购买上述基金期间共经历13个交易日,而大盘已经下跌了1000多点,三只基金合计损失将近30%。
二、一审、二审判处银行赔偿14万
2015年10月,投资三只基金后承受巨额亏损的孙某,将代销并推介这些基金的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投资本金损失265.76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然而,这场诉讼却经历一波三折,直至5年后的2023年12月才正式结案。
大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上述理财产品是由大连分行主动向孙某推介,并在银行营业场所参与完成的,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
而银行在向孙某推介案涉理财产品前,未对孙某进行风险评估,且此前对其的评估结果显示,孙某属于风险承受能力较弱,涉案的理财产品显然不适合孙某。但银行仍主动推介此种产品,银行的此行为不符合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不过,法院也认定,孙某系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和判定能力,相关理财产品的购买过程需要孙某本人亲自操作和确认才能完成产品的购买。孙某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显示,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理财产品可以自行赎回,银行工作人员没有给其赎回产品起到的是建议作用,不能绝对导致孙某的理财产品不能出售。
此外,法院认为,由银行工作人员帮助出售理财产品不是赎回理财产品的唯一途径,孙某要求平安银行承担其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过,2015年6月16日,在孙某的请求下,平安银行大连分行没有积极为其赎回理财财产,尽管行为没有过错,但其行为存在瑕疵。因此,对孙某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具体数额为14.13万元。
而从2015年6月16日至6月28日期间的损失,法院认为系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其本人承担。
之后,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又提出上诉。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在向孙某推荐代销理财产品时,是否存在过错。不过,法院在二审中在认定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同时表示,孙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认知能力人,有义务对自己购买的理财产品进行了解和关注。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后出现“大反转”银行需赔偿8成损失
在二审判决之后,孙某不服判决结果,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大连中院在接到再审指令后,又开庭审理了此案。而就在再审期间,判决结果出现了“大反转”。
法院再审认为,在平安银行与孙某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投资者相对于银行而言,自身的金融知识和能力有限,对理财产品的信息掌握能力有限,往往不能真正理解理财产品的风险,主要依赖于金融机构的推介和说明。
根据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孙某自2014年起即在平安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其在2014年1月的理财产品风险评估测试结果为平衡型投资者。直至2015年6月10日前,孙某也一直是在平安银行购买风险评级较低的理财产品。
而孙某被推荐购买的三种理财产品系股票型基金,风险评级为高风险。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在向孙某推介上述基金时,并没有重新对孙某做书面的风险承受度评估,亦未告知孙某上述产品的风险等级,而是推荐孙某购买了不适宜其投资的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
在孙某发现亏损要求赎回时,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亦未能适时告知风险,而是继续劝解孙某不要赎回,继续持有,导致孙某遭受了更大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平安银行对孙某购买上述三种理财产品并出现亏损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孙某购买上述理财产品所遭受的本金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而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轻信理财经理的推介,未对案涉理财产品做全面了解,在发现理财产品存在亏损时未能及时赎回止损,存在侥幸心理,其对于本案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从公平原则出发,法院最终判令平安银行对孙某的理财本金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212.61万元(265.76万元×80%),并赔偿相应时间内的利息。孙某方面则被判自行承担其余20%的责任。
四、律师观点:银行在此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认为,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以上规定,根据本案的情况,我们可知银行在此案中是存在过错的,银行在投资者适当性方面存在严重过错,因此银行应当赔偿投资者的损失,一二审判决中虽然也判了银行承担责任,但是赔偿金额太小,与其过错程度不相当,再审改判银行承担80%责任,也符合相关规定的。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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