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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决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股东责任 爱建信托app下载

2023-08-28 06:13:54 互联网 未知 股票

最高法院判决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股东责任

原标题:最高法院判决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股东责任——评爱建信托与方大炭素再审案 | 天同快评

据悉,最高法院近日就“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作出判决,维持北京高院(2017)京民终601号判决结果。这起引发行业广泛关注和讨论的最高法院提审案件,随着再审判决的作出而尘埃落定。

爱建信托案的主要事实可以概括为:方大公司是惠能公司债权人,爱建信托是惠能公司股东,方大公司起诉爱建信托等股东在其欠缴出资范围内为惠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公司法而言,未出资(包括未全部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并无争议。本案之所以引起讨论,是因为信托法的一个条款。根据信托法第37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可见,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责任是有条件的,条件就是信托公司自身“有错”。换句话说,就是有错用“自己的钱”(固有财产)赔,没错用“别人的钱”(信托财产)赔。

在爱建信托案中,原股东将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交付给爱建信托,爱建信托因此登记为公司股东。虽然各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这部分股权没有缴齐对应的出资,但是爱建信托拿到股权时就是这个样子,并没有额外做什么“错事”。正因如此,爱建信托抗辩称其在本案中应当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爱建信托基于何种原因持有公司股权,涉及的是公司的内部关系,无法以此理由来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故该抗辩意见难以支持”。

爱建信托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爱建信托明知受让股权未缴纳相应注册资本,且承诺承担出资义务,故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方大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爱建信托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提审,并将“爱建信托是否应以其固有财产赔偿方大公司的损失”作为审理的焦点问题之一。再审判决首先引述了信托法第37条、公司法第33条3款(股东登记)、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名义股东责任),然后结合案件事实说理认为:(1)爱建信托实际上系依据信托合同作为受托人,为委托人持有股权,其与委托人分别属于惠能公司的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2)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只具有内部效力;(3)上海信托登记中心是区域性登记机构,并非全国统一正式的信托登记机关,不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4)爱建信托所持股权在外观上并不具备信托财产的标识,隔离效果无法得到保障,方大公司无从知晓作为股东的爱建信托是否是实际投资人,“故从公示制度的完善程度而言,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最高法院认为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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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爱建信托案,我们认为:

第一,虽然再审判决并未直接分析信托法第37条的适用范围问题,但是从判决结果来看,最高法院大概还是倾向于认为该条款规定不构成对股东责任的限制。也就是说,股东责任问题的讨论应当限制在公司法范围内,无需延展到信托法领域。这似乎与 (2016)最高法民终475号案的态度有所不同,该判决认为信托法第37条可能对第三人产生影响。

第二,当股权作为信托财产时(应不包括以信托财产购买股权的情形),信托公司系名义股东,委托人系实际出资人。这与(2017)最高法民终604号案的思路一脉相承,但未来可能引发对信托财产归属的进一步讨论,甚至有可能成为“信托”“委托”之争的新阵地。

第三,最高法院在本案强调“在对外场合,应当坚持商法之外观主义原则判断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问题”。那么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外观事实的存在、外观存在可归责性、相对人的善意信赖,未来是否需要考量公司债权人的合理信赖问题,以及登记外观是否可归责于信托公司的问题。对此,信托公示制度可能成为未来改变的突破点,其法律依据可能仍落脚于合理信赖(善意)问题,而非信托财产独立性问题。

第四,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对于“名义股东”责任的认定,似乎与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责任认定)略有不同。两者在制度层面虽然存在显著差别,但在信托实务中可能出现并存的情形,这也许会引发进一步的讨论。

本案之所以广受关注,根源还在经济层面。要知道,信托公司虽然是“财大气粗”的金融机构,但与其管理的天量资产相比,就显得微不足道了。所以,随着司法裁判观点的逐步明确,信托行业不可避免地要作出思考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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