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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判例看期货交易中的强行平仓与透支交易 期货风险率多少会被强制平仓

2023-08-31 17:54:09 互联网 未知 股票

从司法判例看期货交易中的强行平仓与透支交易

(二)原审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2016年6月28日一审开庭笔录显示,鑫富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回避申请。鑫富源公司申请再审材料中所附《回避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该时间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规定。一审判决中已对不予准许鉴定说明了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调查案件事实的需要对一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不违反法律规定。鑫富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应该先书面回复并告知不同意鉴定的理由,以及一审法院向一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剥夺了其辩论权利,于法无据。

最后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天津鑫富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二审法院的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德期货采取的强制平仓措施是否妥当;2.一德期货是否允许鑫富源公司透支交易。现分别论述如下:

其一,一德期货采取的强制平仓措施是否妥当

鑫富源公司主张在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的情况下,一德期货有义务立即平仓,否则,即视为一德期货未尽到勤勉义务。对此问题,本院认为:(一)从强行平仓的性质来看,强行平仓是鉴于期货市场的高度风险性,期货公司在客户账户出现约定的风险状况后,有权对客户账户实施强行平仓以控制风险的一种措施,是期货公司的权利。(二)从强行平仓的过程来看:1.一德期货履行了通知义务。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是期货公司的法定义务,其无权通过约定排除。在鑫富源公司期货账户的风险率达到强行平仓的情况下,一德期货通过系统通知、电话等方式告知鑫富源公司应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否则一德期货将采取强平措施。2.一德期货给予了鑫富源公司自行处置风险的合理时间。在接到一德期货通知后,鑫富源公司有充分的时间采取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方式来处置风险,而其多次登陆账户均未采取相关措施。3.一德期货采取强行平仓的时机并无瑕疵。第一次挂单强平,由于市场处于跌停状态,故未能成功,这是市场原因导致,一德期货并无过错。第二次强平成功,是在具备操作条件的情况下立即操作,平仓价位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的范围,一德期货尽到了勤勉义务。鑫富源公司虽辩称强行平仓后期货价格就反转大幅升高,但《期货经纪合同》第五十七条约定:“只要甲方选择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的范围,乙方同意不以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为由向甲方主张权益。”在市场行情剧烈波动的情况下,鑫富源公司不能以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为由,对一德期货的勤勉义务提出过高要求。

其二,一德期货是否允许鑫富源公司透支交易

期货公司在客户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客户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本案中,当鑫富源公司出现交易保证金不足时,一德期货履行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义务而鑫富源公司未及时追加保证金,一德期货在给予了鑫富源公司自行处置风险的合理时间而无果的情况下,及时对鑫富源公司持有的全部冶金焦炭1509合约进行了强行平仓,并未允许其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故不构成允许鑫富源公司透支交易。

本案中,一德期货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妥当,亦不存在允许鑫富源公司透支交易等情形。鑫富源公司作为期货市场交易主体,对其账户及持仓合约风险负有积极管理及注意义务,而其未及时追加保证金,亦未自行平仓,对穿仓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穿仓损失。关于程序问题,一审中,鑫富源公司未向合议庭提出回避申请;一审法院对于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在一审判决中阐述了不予准许的理由,一审法院向一方当事人进行事实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鑫富源公司关于程序问题的上诉主张均不能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的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德期货采取的强行平仓措施是否妥当;二、一德期货是否存在允许鑫富源公司透支交易的情形;三、穿仓损失应由谁承担。

关于一德期货采取的强行平仓措施是否妥当的问题。

其一,一德期货采取的强行平仓措施符合法定条件。

1.鑫富源公司期货交易账户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形。2015年7月7日晚(7月8日夜盘),因市场行情波动,鑫富源公司持仓合约价格下行,其客户权益不足以支付保证金,期货公司风险率和交易所风险率先后超过100%,出现了保证金余额不足的情形。

2.一德期货就追加保证金和强行平仓尽到了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期货公司强行平仓应尽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客户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据此,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应为期货公司的法定义务,对此期货公司无权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本案中,鑫富源公司上述期货交易账户的风险发生后,一德期货在盘中通过电话方式、在当日结算后通过发送强行平仓通知书的方式通知鑫富源公司应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以处理账户风险,否则一德期货将采取强平措施,一德期货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3.一德期货给予了鑫富源公司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的合理时间。一德期货于7月8日8:32盘中电话通知鑫富源公司后,直至当日14:43:51-14:44:19第一次采取挂单强平措施前,给予了鑫富源公司充分且合理的时间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因市场处于跌停状态,一德期货上述强行平仓未能成功。当日结算后,一德期货向鑫富源公司发送强行平仓通知书,直至7月8日晚21:01:56-21:02:45第二次采取挂单强平前,亦给予鑫富源公司充分且合理的时间追加保证金。

4.鑫富源公司未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鑫富源公司作为期货交易的民事主体,是市场风险最直接的承担者,其对于期货交易的风险性应当具有充分的认识,在从事期货交易时应当谨慎行事,随时关注交易结果并妥善处理持仓。鑫富源公司持仓合约风险发生后,经一德期货通知,其未按照要求及时采取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措施,客观上造成了其持仓合约风险的进一步扩大。

其二,一德期货在执行强行平仓时尽到了勤勉义务。

讼争《期货经纪合同》第五十七条约定:“只要甲方选择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的范围,乙方同意不以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为由向甲方主张权益。”所谓合理的范围,应当按照期货经纪业的执业标准,考察一德期货是否已经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强行平仓。本案中,一德期货在鑫富源公司期货交易账户发生风险的当日,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在给予鑫富源公司合理处置时间后,迅速采取了强行平仓措施。由于盘中出现了冶金焦炭1509跌停的特殊行情,导致一德期货的盘中强行平仓未能实现,系不能归咎于一德期货的客观原因所致,不能以此否定一德期货的主观意愿和行为。一德期货在2015年7月8日行情发生急剧变化的情况下,并未机械地通过结算价计算鑫富源公司持仓的风险率,而是在盘中对鑫富源公司持仓进行风险控制,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给予鑫富源公司合理处置时间,并积极执行了盘中强平,一德期货化解风险的主动处置措施合理、时机适当,已经尽到了勤勉义务。从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来看,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的权利,不是期货公司的义务。鑫富源公司无权要求一德期货在市场行情剧烈波动的情况下选择最有利于鑫富源公司的时点或时间段为鑫富源公司进行强行平仓。

关于一德期货是否存在允许鑫富源公司透支交易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期货公司在客户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客户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审查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是否透支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为标准。”讼争《期货经纪合同》第五十二条约定:“……交易所风险率是否大于100%为判定客户是否透支交易的标准……”本案中,2015年7月7日晚(7月8日夜盘)22:10,鑫富源公司持仓合约的交易所风险率超过100%,鑫富源公司保证金余额不足,确实占用了一德期货的部分资金。对此,一德期货采取了积极措施,及时在盘中通知鑫富源公司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在鑫富源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的情况下,一德期货又在盘中积极采取了强行平仓的措施,但因市场原因未能实现。一德期货并未怠于履行其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义务,亦未与鑫富源公司达成保留持仓的书面合意或与鑫富源公司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而是一直采取积极措施避免透支交易。因此,一德期货不存在允许鑫富源公司透支交易的主观意思和客观行为。

关于穿仓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期货交易损失的责任应当遵循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首先,从客观因素看,鑫富源公司期货交易账户的穿仓是由于特殊市场行情导致的。鑫富源公司持仓合约的风险出现于2015年7月7日晚(7月8日夜盘),穿仓发生于2015年7月8日晚(7月9日夜盘),期间其持仓合约的行情持续向不利于鑫富源公司持仓的方向恶化。其次,从主观因素看,鑫富源公司期货交易账户的穿仓是由于其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造成的。鑫富源公司持仓合约出现风险后,其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平仓措施,是导致其账户交易损失扩大及最终造成穿仓的直接原因,其对穿仓的发生具有过错。再次,一德期货对于鑫富源公司期货交易账户的穿仓没有过错。一德期货在鑫富源公司期货交易账户发生风险后,已积极采取一系列动态风险控制措施,主动化解风险,仅因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盘中强平未能实现,故一德期货对于鑫富源公司期货交易账户的穿仓并无过错。最后,鑫富源公司期货交易账户的穿仓构成了对一德期货的资金占用。鑫富源公司不按规定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的行为,在市场极端行情下最终导致了穿仓的发生,客观上造成了占用一德期货资金的后果。因此,鑫富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穿仓损失。

五、期货公司强平没成功的情况下造成的持仓透支算不算透支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4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期货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在期货公司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期货公司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期货公司在客户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客户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即明确了透支交易应当包括持仓透支和开仓透支两种类型。

透支交易的类型一般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无意型透支交易。当期货市场价格发生剧烈波动时,当日结算表明期货交易者的保证金已经不足维持头寸,但来不及平仓或者追加保证金。这种透支交易不是出于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和客户的主观故意,即这种透支交易没有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向会员或者客户融资的故意,也无会员或者客户向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透支交易的主观故意,而是由于期货市场行情变化过快和其他客观原因所致。因而称为无意型透支交易。二是合意型透支交易,这种透支交易是由期货交易所和会员,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和客户双方的主观故意造成的。合意型透支交易,又分为默认型透支交易和约定型透支交易两种。默认型透支交易是指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的保证金不足时,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虽然表面上未明确表示同意其进行透支交易,但客观上,当会员或者客户保证金未到位开仓指令下单交易时,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仍然接受其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或者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已知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的保证金不足时,故意不及时通知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客户追加保证金,仍允许其持仓透支。约定型透支交易是指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与会员或者客户明确约定由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允许会员或者客户透支交易,对于透支交易的利润按比例分成。多数情况下,双方对损失不作约定。这是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利用自己代理期货交易的有利地位,为避免风险又能获利采取的不正当的手段。但也不排除个别情况下双方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三是因全权委托产生的透支交易。我国目前期货市场发展的状况,还不宜在期货交易中由期货经纪公司全权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现有行政法规和期货交易规则也对全权委托持否定态度。但在实践中,一些客户对期货交易知之甚少,就盲目听信期货经纪公司对期货交易盈利性的夸大传言,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全权委托协议。在交付保证金后,由期货经纪公司全权负责期货交易。因客户对期货交易全然不知,很多情况下期货经纪公司将客户的交易与自己的自营业务对冲,或者占用客户的保证金从事他人的期货交易。这种情况下也常常发生透支交易的情形。

《期货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未按规定通知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期货公司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客户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根据以上规定,期货公司对透支交易扩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未按约定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否则期货公司不承担透支交易扩大损失的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一德期货是无意型透支交易,其没有允许鑫富源公司进行透支交易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只是由于市场原因导致的客观不能,形成持仓透支,这种情况下,由于一德期货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其无过错,所以无须对透支交易承担责任。

另外,《期货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其他两种情形的透支交易,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规定如下:

《期货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开仓透支交易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六十。期货公司允许客户开仓透支交易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期货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透支交易,并与其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期货交易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期货公司允许客户透支交易,并与其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两条规定了透支交易的另两种情况,就是允许透支交易的情况,一种是只允许不合谋(即默认型透支交易),一种是既允许又合谋(约定型透支交易)。在这两种情况下,期货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不合谋的情况,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了赔偿比例,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合谋的情况下,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比例,也就是说由法院法官根据双方过错大小自由裁量。

六、期货公司强平时的通知义务是法定义务无法通过合同约定免除

《期货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四十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对客户未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进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客户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据此,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应为期货公司的法定义务,对此期货公司无权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本案中,鑫富源公司上述期货交易账户的风险发生后,一德期货在盘中通过电话方式、在当日结算后通过发送强行平仓通知书的方式通知鑫富源公司应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以处理账户风险,否则一德期货将采取强平措施,一德期货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七、期货公司强平前应给客户留足充分合理的时间让其自行平仓或追加保证金

本案中,一德期货给予了鑫富源公司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的合理时间。一德期货于7月8日8:32盘中电话通知鑫富源公司后,直至当日14:43:51-14:44:19第一次采取挂单强平措施前,给予了鑫富源公司充分且合理的时间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因市场处于跌停状态,一德期货上述强行平仓未能成功。当日结算后,一德期货向鑫富源公司发送强行平仓通知书,直至7月8日晚21:01:56-21:02:45第二次采取挂单强平前,亦给予鑫富源公司充分且合理的时间追加保证金。

合理时间如何认定呢?这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比如只给了一分钟的时间去追加保证金,或者给了7分钟时间,或者半小时间,这算合理吗?

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一)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第一节结束前补足;(二)客户、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持仓超出持仓限额标准,且未能在第一节结束前平仓。”《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强行平仓先由会员自己执行,时限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一律为开市后第一节交易时间内,而从上午9时开盘到10:15停盘之间的时间为第一节交易时间,并且由于期货交易的涨跌停板制度限制了市场风险,客户的保证金一般能够维持交易当日的价格波动,只要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始交易前客户将保证金追加至原始保证金水平,则客户的保证金就能维持其头寸。换句话说,现行的保证金水平已给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以充足的时间。从现有的相关行业规定可知,期货公司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应合理,期货公司必须给客户合理的时间完成资金到账的操作。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内容,为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之前,设定了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只有满足了上述三个法定条件,期货公司才有权强行平仓。如果期货公司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强行平仓,这将使得客户不仅要承担市场交易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且还要承担市场运行机制中人为风险对其造成的损害。

上述三个法定条件还不够,可能还要再衍生出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即通知了客户要求其追回保证金,这是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必经程序;二是给了客户合理时间来追加保证金;三强行平仓数额是有限度的,即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不能超量平仓。因此,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期货公司强平不会承担赔偿责任,不然,期货公司强平会因此要承担赔偿责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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