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持股与代理持股的制度异同 信托与代理的异同之处
余诗彤
[摘 要]股权代持纠纷频发,中国引入《信托法》之后,形成了信托持股为主,个体之间代理持股为辅的股权代持局面。两种法律关系本应对内或对外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由于立法背景的不同以及对来源国制度体系化理解的不足,
角度上未达到相同的高度,两者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信托持股和代理持股存在一定相同点,但在我国的实际立法现状中,虽然信托关系的创设复杂于代理关系的创设,可信托持股相比代理持股更能给被代持人提供更强的保护,这种保护尤其体现在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两方面。
[关键词]股权代持;信托持股;代理持股
[DOI]10.13939/j.cnki.zgsc.2023.21.020
1 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务中,股权代持可能存在诸多风险,实际股权持有人对股权的掌控程度不高、代持人本身财产与代持股权财产的难以分割等纠纷涌现。加之2001年我国引入《信托法》之后,信托持股成为新时期股权代持的新潮流。信托持股以公司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由委托人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将该资金定向投资于某公司,受托人因持有该信托财产,即该公司股份而取得的收益,归属于受益人即委托人自身或委托人指定的其他人,同時委托人规定受益人能够获得收益的条件。从应然的角度出发,两种法律关系无论在对内还是对外都应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由于立法背景的不同以及对来源国制度体系化理解的不足,在实然的制度设计角度没有达到相同的高度,两者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
文章将分别从以下三个角度探讨代理和信托的异同:一是代理和信托持股法律关系的创设;二是代理和信托持股法律关系的内部效力;三是代理和信托持股法律关系的外部效力。
2 代理与信托的异同:法律关系的创设
代理持股以及信托持股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通过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事实的模糊性概念,两者分别以代理和信托的方式持有公司股权。英国法传统中,信托可分为明示(express)、默示(implied)、归复(resulting)、拟制(constructive)四类,而我国《信托法》第8、9条只承认要式的明示信托,其中有部分信托的产生并不依照当事人的意志而按照相关法律的强行规定产生,即法定信托。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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