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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契约型私募基金中的信托法律关系

2023-07-14 06:49:48 互联网 未知 基金

浅析契约型私募基金中的信托法律关系

综上,我们认为契约型私募基金不仅在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上与信托相似,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委托人之间建立的自益信托法律关系也早已为相关法律规范所确立。但须注意的是,现行法律规范根据私募基金投资领域的不同对基金类型做了划分,虽然我们理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和其他私募投资基金在组织架构上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并无二致,但因为此类基金是否适用《基金法》存疑,可能对其内部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构成影响。

二、契约型私募基金中信托法律关系的相关判例

实践中,契约型私募基金中的信托法律关系已在部分判例中得到体现。例如,在“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惠仙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中,上海金融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及,“基金合同系基于信托关系,基本原则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此外,在“赵爱丽诉江苏岳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确认,原告赵爱丽与被告江苏岳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信托法律关系。

在我们检索到的判例中,涉及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洪范基金公司”)的多个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特别值得关注。该案件中,数个投资人与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洪范·吉林三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信托合同》”),约定由投资人将信托资金委托给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信托类型为自益信托,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为投资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后因产品期限届满但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未按时偿付投资本金和收益,投资人以洪范基金公司、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为被告提起诉讼。就前述涉及洪范基金公司与多个投资人的案件,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至7月期间陆续作出二审判决。相关判决认定投资人与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并未形成有效的信托法律关系,其理由如下:

1. 设立有效信托的生效法律要件中包含关于信托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生效要件,同时,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是持有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机构。本案中,洪范基金公司、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监管部门的批准可以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亦未提交其金融许可证。

2. 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虽可以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是特殊类型的信托业务,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仍不具备从事一般信托业务和其他类型信托业务的受托人资格。

经查询,洪范基金公司确为一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但耐人寻味的是,本案判决中,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虽认可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可以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并认定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是特殊类型的信托业务,但仍以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不具备从事一般信托业务和其他类型信托业务的资格而否定了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信托关系。据此,我们理解,虽然现行法律规范认可契约型私募基金中的信托法律关系,但该等信托法律关系的效力可能须依附于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就本案来看,洪范基金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投资人订立有《信托合同》而非《基金合同》,其行为已经超越了洪范基金公司的业务资质。简而言之,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并未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而是在该等业务之外另行从事一般或其他营业信托业务,则该等行为的效力可能被否定。此外,考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亦提及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是持有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机构,该意见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101号)和《基金法释义》存在一定冲突,或代表契约型私募基金中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在实践中尚有不确定性。

三、契约型私募基金中信托法律关系的限制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第五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根据前述规定,信托公司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为自益信托;但实践中,信托计划中的他益功能已屡有突破。例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8月17日发布的《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提及,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可见,家族信托可以是集合信托或单一信托,但不得是自益信托。但如前所述,《基金法释义》已明确证券投资基金适用的是自益信托原理,受益人即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法》第四十六条亦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显然,就契约型私募基金而言,信托的他益功能似难以实现。

进一步而言,《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信托法》第五十条规定,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在他益功能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契约型私募基金虽可能构成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但在财产和运作的独立性上仍将受到一定限制。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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