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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2号)  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期货公司期货交易咨询业务办法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  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  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2023-07-14 15:28:10 互联网 未知 基金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2号)  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期货公司期货交易咨询业务办法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  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  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02号

《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8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年第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易会满

2023年8月12日

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证券期货制度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中国证监会决定:

一、对8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1部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章

2.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规章

附件1

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将《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规范期货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六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符合期货从业人员条件”。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符合期货从业人员条件”。

第十五条修改为:“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期货从业人员条件并具备从事期货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十八条中“可以免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修改为“视为符合期货从业人员条件”。

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符合期货从业人员条件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符合期货从业人员条件的证明”。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删去“及其”。

二、将《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期货公司监督管理,促进期货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公司年度风险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修改为“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修改为“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一条中“《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三、将《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名称修改为《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期货交易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投资者”修改为“交易者”,“投资”修改为“交易”。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延期缴纳或者拒不缴纳保障基金以及不按规定保存、报送有关信息和资料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

四、将《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名称修改为《期货公司期货交易咨询业务办法》。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期货公司期货交易咨询业务活动,提高期货公司专业化服务能力,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投资”修改为“交易”。

第三条修改为:“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期货交易咨询业务资格;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从业条件。

未取得规定资格的期货公司、不符合相关从业条件的人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活动。”

第二章名称修改为:“公司业务资格和人员从业管理”。

第六条修改为:“期货公司申请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二)申请日前6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有3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并符合期货交易咨询从业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具有2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并符合期货交易咨询从业条件的业务人员不少于5名,且前述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最近3年内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四)具有完备的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管理制度;

(五)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近1年内不存在被监管机构采取《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修改为:“期货公司申请期货交易咨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期货交易咨询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关于申请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的决议文件;

(三)申请日前6个月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

(四)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管理制度文本,内容包括部门和人员管理、业务操作、合规检查、客户回访与投诉等;

(五)最近3年的期货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

(六)拟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简历、相关任职条件和从业条件证明,以及公司出具的诚信合规证明材料;

(七)加盖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一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九)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五)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修改为:“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期货交易咨询业务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相关自律管理办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十一条中“从业资格”修改为“从业信息”。

第十三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期货交易咨询服务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约定分享收益或共担风险;

(二)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客户提供期货交易咨询服务;

(三)利用期货交易咨询活动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进行内幕交易,或者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

(四)以个人名义收取服务报酬;

(五)期货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期货交易咨询业务人员在开展期货交易咨询服务时,不得接受客户委托代为从事期货交易。”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从业证号、”。

第十九条修改为:“期货公司提供交易咨询服务时,应当向客户明示有无利益冲突,提示潜在的市场变化和交易风险。

期货公司提供的交易方案或者期货交易策略应当以本公司的研究报告、合法取得的研究报告、相关行业信息资料以及公开发布的相关信息等为主要依据。

期货公司应当告知客户自主做出期货交易决策,独立承担期货交易后果,并不得泄露客户的交易决策计划信息。”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期货公司未取得规定资格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活动的,或者任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期货公司或其从业人员开展期货交易咨询业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针对具体情况,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一)对期货交易咨询服务能力进行虚假、误导性宣传,欺诈或者误导客户;

(二)高级管理人员缺位或者业务部门人员低于规定要求;

(三)以个人名义为客户提供期货交易咨询服务;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防范利益冲突的管理制度、机制;

(六)未有效执行防范利益冲突管理制度、机制且处置失当,导致发生重大利益冲突事件;

(七)利用研究报告、资讯信息为自身及其他利益相关方谋取不当利益;

(八)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期货公司或其从业人员出现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相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通过报刊、电视、电台和网络等公共媒体开展期货行情分析等信息传播活动的,期货公司应当取得期货交易咨询业务资格、从业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条件,遵守金融信息传播相关规定,保护他人的知识产权;在开展期货信息传播活动前,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五、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净化资本市场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十九条修改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并违反《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和衍生品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限制业务活动,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交易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人以及从事基金评价、基金估值、信息技术服务等证券期货服务类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六、将《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专业报刊、经济类报刊刊发本规定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时,必须对撰稿人是否符合证券投资咨询、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相关从业要求进行审查,撰稿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时,其稿件不得刊发。”

第九条修改为:“电台、电视台不得向任何机构和个人出租节目时间开办证券期货节目;不得与个人合办证券期货节目;聘请个人做证券期货节目主持人播发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时,必须对被聘人员是否符合证券投资咨询、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相关从业要求进行审查,被聘人员不能提供证明文件时,电台、电视台不能聘其主持该类节目。与机构合办证券期货节目,节目的终审权在电台、电视台。电台、电视台不得准许合作方的工作人员以本电台、电视台记者身份从事采访活动。”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台、电视台播发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时,必须对撰稿人是否符合证券投资咨询、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相关从业要求进行审查。撰稿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时,其稿件不得播发。”

第十二条修改为:“电话信息服务台、计算机信息服务公司聘请人员主持或传播第三条所述第(五)项信息时,被聘者或撰稿人必须是符合证券投资咨询、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相关从业要求的咨询人员。

在其产品(软件)中刊载第三条所述第(五)项咨询报告时,报告撰稿人必须署名真实姓名,并且是符合证券投资咨询、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相关从业要求的咨询人员。”

七、将《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配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有效防范证券期货业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规范行业反洗钱监管行为,推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认真落实反洗钱工作,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八、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投资者,包括《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及《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的交易者等。”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四十条、《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七十三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第十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等8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2007年5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

通过,根据2023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

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8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规范期货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期货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财务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期货公司不得任用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货公司不得授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人员实际履行相关职责,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自律规则、行业规范和公司章程,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任职条件

第六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七条担任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期货公司董事、监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或者法律、会计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经验;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第八条担任期货公司独立董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具有相关学科教学、研究的高级职称;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具备期货专业能力;

(四)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第九条独立董事不得与所任职期货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期货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期货公司或者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

(二)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期货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与期货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

(三)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期货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期货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

(四)为期货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五)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六)在其他期货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验;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具备期货专业能力。

第十一条担任期货公司经理层人员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期货从业人员条件;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具备期货专业能力。

第十二条担任期货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除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验;

(二)担任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担任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的,除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并担任期货公司交易、结算、风险管理或者合规负责人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具有从事期货业务1年以上经验,并具有在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风险管理、合规业务3年以上经验。

首席风险官的任职、履职以及考核应当保持独立性。

第十四条担任期货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期货从业人员条件;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具有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

担任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除具备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经验。

第十五条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期货从业人员条件并具备从事期货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十六条具有从事期货业务10年以上经验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七条具有期货等金融或者法律、会计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担任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从事除期货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或者法律、会计业务的年限可以放宽1年。

第十八条在期货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其他承担期货监管职能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的人员,担任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视为符合期货从业人员条件。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三)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

(六)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七)自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八)因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出现重大风险被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该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任职备案

第二十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由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备案。

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由期货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备案,并抄报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根据任职条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独立董事的任职,还应当提供任职人员关于独立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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