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原创 私募基金未清算情形下 投资者损失是否确定的案例分析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阮万锦
在私募基金投资纠纷中,不管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责任纠纷,基金管理人大多会以私募基金产品尚未完成清算和分配、损失未确定进行抗辩。投资者为证明损失已经确定,除了可以举证证明投资标的公司已经列入失信黑名单、投资标的公司已经注销、管理人无法提供基金净值外,还会主张私募基金已经到期,但管理人并未依约退出和清算,因此导致损失无法确定。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会主张所持股权无法变现,并非其主观不愿退出,而是客观不能退出。
对于投资者主张和管理人抗辩,我国仲裁机构的观点较为统一,只要基金已经到期并超过清算日期未清算(经管理人合法延期的除外),如管理人存在违约或过错,仲裁庭基本支持投资者损失已经确定的主张。但是,我国法院却存在不同的观点。
笔者研究的案例主要为基金已经到期未清算且管理人存在违约或者存在过错的案例,对于管理人不存在违约或者存在过错的案例,不应纳入主要分析案例,仅作为相关参考。《2023年汉坤营业信托纠纷蓝皮书(第一版)》第10页举例“(2023)最高法民终1594号曹立、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if !supportFootnotes][1][endif]”、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公众号文章《实务分析|私募基金投资损失的确定,是否必然以清算为前提?》举例“(2018)粤01民终13011号XX亮与深圳中尚创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中创文达投资合伙企业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if !supportFootnotes][2][endif]”均为管理人/受托人不存在违约或者过错的案例,不应由前述案例得出法院支持管理人/受托人损失未确定抗辩主张的结论。虽然部分法院在此情形下驳回投资者诉讼请求的论述理由和法院在“管理人存在违约或过错时,但是因私募基金未清算,损失未确定”案例中驳回投资者诉讼请求的说理是基本一样的。
对于管理人仅存在违约延期,但不存在其他违约或者过错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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