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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爆雷,引发债券质押式回购纠纷,谁来担责? 近期,法院的一则裁定揭开了一宗债券质押回购业务违约案件。上海金融法院公布的一份银河证券与浦银安盛基金的《民事裁定书》显示... 

2023-07-19 12:30:14 互联网 未知 基金

债券爆雷,引发债券质押式回购纠纷,谁来担责? 近期,法院的一则裁定揭开了一宗债券质押回购业务违约案件。上海金融法院公布的一份银河证券与浦银安盛基金的《民事裁定书》显示... 

来源:雪球App,作者: 大队长金融,(https://xueqiu.com/7289558063/130401880)

近期,法院的一则裁定揭开了一宗债券质押回购业务违约案件。上海金融法院公布的一份银河证券与浦银安盛基金的《民事裁定书》显示,2015年2月27日,浦银安盛基金在一份《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中适用资管、理财等产品的页面上签字,2016年4月6日,银河证券也在另一份《主协议》上签字,双方达成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合作。2017年6月28日,银河证券为正回购交易商、浦银安盛基金为逆回购交易商,产品主体为北京易禾水星投资有限公司委托银河金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银河汇达易禾109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与“浦银安盛日日丰货币市场基金”。双方在上交所系统中形成了一笔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但该交易到期出现未还款情况。2018年5月,浦银安盛依据《主协议》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银河证券偿还融资款及融资利息等。

在上述纠纷前,银河证券就已为此事与太平基金对簿公堂。2018年4月,北京四中院公布的一份《民事裁定书》显示,银河证券与太平基金在2016年达成债券质押回购协议,在2017年6月之前,双方共形成4笔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到期同样未能还款。太平基金同样提交了仲裁申请,请求银河证券偿还融资款及利息等。

上述法院裁定确认了银河证券与基金公司之间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融资回购协议中仲裁协议的效力。但法院仅认定了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对于银河证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等实体争议之判断,各方仍待仲裁委在审理中作出认定。

这两起回购质押纠纷涉及金额较大,其中太平基金与银河证券的仲裁涉及金额约1.45亿元,浦银安盛仲裁涉及金额约4275万元,两案金额合计约1.88亿元。两起纠纷高度相似,均源起于太平基金、浦银安盛基金与银河证券之间债券质押回购交易中,标的债券“16洪业债”暴雷,正回购方未履约如期还款以解除债券质押,逆回购方也就是两家基金公司相继将银河证券诉至仲裁。

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是指回购双方约定,由资金融入方也就是正回购方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也就是逆回购方融入资金,并在未来返还资金和支付回购利息,同时解除债券质押登记的交易。

从两起案件已公布的法院裁定来看,两家基金公司提供的交易所交易数据显示,正回购交易商为银河证券,但实际与这两家基金公司进行交易的是银河证券子公司——银河金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定向资管产品“银河汇达易禾109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而该计划的实际交易操作方是一家私募机构,北京易禾水星投资有限公司(“易禾水星”),银河金汇主要为其提供通道。

此次两家基金公司与银河证券之间的债券质押回购纠纷源起于私募机构易禾水星借银河证券的“通道”,与太平基金、浦银安盛基金进行标的为“16洪业债”的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银河证券作为正回购方,以提供“通道”为由未如期履行回购义务以解除债券质押。那么,以提供“通道”为由的银河证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为此,笔者回顾了曾于2017年发生的另一起债券质押回购到期未赎回的案例,即中融现金增利基金与新沃基金旗下的“新沃基金-乾元2号资产管理计划”之间一笔交易金额为5000万元的债券质押式逆回购业务,由于大连机床债券违约导致资管计划到期后无法偿付,“新沃基金-乾元2号”未如期履行回购义务。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信息显示,“新沃基金-乾元2号”是一只一对一专户产品,违约方“新沃基金-乾元2号”是新沃基金专户对外出借的通道产品,基金专户背后是私募基金为投资顾问。但是,在回购到期后,新沃基金以“乾元2号”是一对一通道业务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并主张相应履约责任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对于该起一度引起债券市场恐慌的债券质押回购违约事件,证监会2017年5月对新沃基金做出严肃处罚,通道方新沃基金被认定风控缺失、管理失当,暂停新沃基金专户业务资质,并对董事长、总经理等高层出具了警示函。监管层还强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资管业务应坚持业务本源,谨慎勤勉履行管理人职责,不得从事让渡管理责任的所谓“通道业务”。新沃基金违约风险事件标志着,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所承担的管理人职责不因为从事通道业务而免除。

        因此,在此次银河证券债券质押回购纠纷中,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通道业务,并非不承担管理职责,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应当结合监管机构的规定、资管合同的约定、以及管理人是否尽到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审慎管理的义务等加以判断。

从两起案件已公布的法院裁定来看,太平基金和浦银安盛提供的交易所交易数据显示正回购交易商为银河证券,但实际与这两家基金公司进行交易的是银河证券子公司——银河金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定向资管产品“银河汇达易禾109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而该计划的实际交易操作方为易禾水星,银河金汇主要为其提供通道。这两笔交易均在上交所平台进行,结合上交所对交易方的准入要求,即交易方一般仅为持牌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的产品。而太平基金交易真正的资金融入方,即易禾水星并没有进入平台交易的资质,正是因为银河证券为易禾水星入市开展正回购交易提供“通道”服务,才使其规避监管要求从而在上交所平台进行交易。那么这种通道模式是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银河证券是否会以此为由主张协议无效? 

在资管新规引领的金融监管浪潮中,金融司法审判体现出一定程度的监管化趋势,无论是法院或仲裁庭都有在审理资管纠纷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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