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号《基金合同的内容与格式》 债券型基金的投资目标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号《基金合同的内容与格式》
证监基金字[2004]139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金合同封面和目录
第三章 基金合同正文
第一节 前 言
第二节 基金的基本情况
第三节 基金份额的发售
第四节 基金备案
第五节 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六节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第七节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第八节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第九节 基金的托管
第十节 基金份额的登记
第十一节 基金的投资
第十二节 基金的财产
第十三节 基金资产的估值
第十四节 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第十五节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第十六节 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第十七节 基金的信息披露
第十八节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第十九节 违约责任
第二十节 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一节 基金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基金合同摘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订立基金合同。
本准则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基金,特别说明的除外。
第三条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订立基金合同。
第四条 基金合同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本准则规定的内容,并应符合本准则规定的格式。
第五条 在不违反《基金法》、本准则以及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前提下,基金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
第六条 凡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无论本准则是否做出规定,当事人均应在基金合同中订明。
第二章 基金合同封面和目录
第七条 基金合同封面应标有“××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字样。封面下端应标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名称的全称。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基金合同,必须标有“草案”显著字样。
第八条 基金合同目录应当自首页开始排印。目录应当列明各个具体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第三章 基金合同正文
第一节 前 言
第九条 载明订立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第十条 说明基金投资人自依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第十一条 前言部分应当特别提示投资者注意:
(一)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核准,并不表明其对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基金没有风险。
(二)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投资于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二节 基金的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列明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的名称;
(二)基金的类别;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五)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合同期限或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六)基金份额面值和认购费用;
(七)其他需要列明的内容。
第三节 基金份额的发售
第十三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订明基金份额发售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和持有限额;
(三)其他。
第四节 基金备案
第十四条 根据《基金法》和《运作办法》说明基金备案的条件和基金募集不符合《基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时的处理方式。
第十五条 订明开放式基金在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两百人或者基金财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的解决方案。
第五节 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十六条 拟上市交易的基金,其基金合同应当说明其合同生效后可以根据《基金法》的规定申请上市及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拟上市时间,并依照《基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订明终止上市的情形。
第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销售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订明其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申购与赎回的下列事项: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三)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四)申购和赎回的金额;
(五)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六)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七)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八)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九)其他事项。
第六节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列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组织形式、注册资本、存续期间等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运用基金财产;
(二)获得管理人报酬;
(三)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四)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除具体列明《基金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义务外,还应当至少列明下列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一)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二)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三)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五)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六)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七)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八)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九)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十)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一)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十二)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十三)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十四)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获得基金托管费;
(二)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三)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除列明《基金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还应当至少列明下列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一)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二)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三)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四)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五)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六)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七)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八)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九)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十)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一)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十二)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十三)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七)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八)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九)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说明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遵守基金合同;
(二)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三)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四)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五)其他义务。
第七节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第二十六条 列明《基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情形,并订明其他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变更基金类别;
(二)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三)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四)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订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下列事项:
(一)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二)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四)议事内容与程序;
(五)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第二十八条 订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第八节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订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订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选任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的提名事宜;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三)前项决议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四)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更换后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九节 基金的托管
第三十一条 说明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必须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托管协议。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登记、基金财产的保管、基金财产的管理和运作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节 基金份额的登记
第三十二条 说明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的,应当与有关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列明代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权限和职责。
第十一节 基金的投资
第三十三条 订明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事项:
(一)投资目标;
(二)投资范围,说明基金投资于哪些金融工具;
(三)投资策略,说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的决策依据、决策程序、投资管理的方法和标准等;
(五)业绩比较基准;
(六)风险收益特征;
(七)投资限制,列明依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禁止或限制的投资事项。
第十二节 基金的财产
第三十四条 订明基金财产的有关事项:
(一)基金资产总值;
(二)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四)基金财产的处分。
第十三节 基金资产的估值
第三十五条 列明基金资产估值的下列事项:
(一)估值日;
(二)估值方法;
(三)估值对象;
(四)估值程序;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四节 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第三十六条 订明基金费用的有关事项: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列明基金运作过程中,从基金财产中支付的费用种类、费率、费率的调整、计提标准、计提方式与支付方式等;
(二)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订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基金费用。
第三十七条 说明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税的情况。
第十五节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第三十八条 订明基金收益分配的有关事项:
(一)基金收益的构成,说明基金收益包括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差价、存款利息以及其他收入。
(二)说明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或费用的节约应计入收益。
(三)基金净收益,说明基金净收益为基金收益扣除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收益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
(四)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订明基金收益分配的基本比例、分配次数、分配时间、分配政策等。
(五)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公告,说明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公告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六节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第三十九条 说明基金的会计政策的有关情况:
(一)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核算制度等事项;
(二)基金应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基金管理人应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基金托管人定期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四十条 说明基金审计的有关事项:
(一)说明基金管理人应聘请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独立的、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基金年度财务报表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审计。
(二)订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经办注册会计师的程序。
第十七节 基金的信息披露
第四十一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和《信息披露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说明基金信息披露的种类、事项、时间和途径、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等基金信息披露有关事项。
第十八节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第四十二条 订明基金合同变更内容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具体订明基金合同终止的具体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具体订明基金财产清算的有关事项:
(一)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说明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说明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二)基金财产清算程序,订明基金财产清算的程序。例如:基金财产的接管、基金财产的清理、基金财产的确认、基金财产的评估、基金财产的分配、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等;
(三)清算费用,说明清算费用的来源及支付方式;
(四)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说明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五)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订明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的公告安排;
(六)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说明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第十九节 违约责任
第四十五条 说明基金合同当事人违反基金合同,给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金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节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说明基金合同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基金合同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如果采取此方式,应当在基金合同中订明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基金合同当事人没有在基金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节 基金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七条 说明基金合同是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文件。基金合同在基金募集结束,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基金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公告之日止。
第四十八条 说明基金合同自生效之日对基金合同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第四十九条 说明基金合同正本一式××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说明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并对外公开散发或供投资者在有关场所查阅,但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第四章 基金合同摘要
第五十一条 摘录基金合同的部分内容,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至少应包括: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证监基字〔199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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