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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97万买前海开源基金亏掉58万 建行不当推介判赔 基金亏60万图

2023-07-29 18:16:45 互联网 未知 基金

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23日讯(记者 蔡情)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份民事裁定书显示,在经历一二审败诉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恩济支行”)的再审申请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根据《王翔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王翔经建行恩济支行工作人员推荐,在建行恩济支行购买“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96.6万元。2018年3月28日,王翔进行了基金赎回,赎回金额为38.95万元,本金亏损57.65万元。据中国经济网记者计算,这一亏损幅度达60%。

在王翔购买上述基金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对王翔做了风险评估,建行恩济支行确定王翔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若无建行恩济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王翔不会购买涉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翔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018年8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建行恩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翔损失57.6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建行恩济支行不服原判,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虽然二审依然判定建行恩济支行败诉,但其仍未死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3年7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建行恩济支行的再审申请。

建行推荐稳健型客户购买前海开源基金产品 认购97万亏掉58万

根据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王翔经建行恩济支行工作人员推荐,在建行恩济支行购买“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96.6万元。2018年3月28日,王翔进行了基金赎回,赎回金额为389518.05元,本金亏损576481.95元。

在王翔购买上述基金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对王翔做了风险评估,王翔填写了《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该问卷中,“以下哪项最能说明您的投资经验”项下王翔的选项为“大部分投资于存款、国债等,较少投资于股票基金等风险产品”;“以下哪项最符合您的投资态度”项下王翔的选项为“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您的投资目的”项下王翔的选项为“资产稳健增长”;“您的投资出现何种程度的波动时,您会呈现明显的焦虑”项下王翔的选项为“本金10%以内的损失”。根据王翔填写的上述问卷,建行恩济支行确定王翔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

填写前述问卷的同时,王翔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翔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说明。

诉讼中,王翔和建行恩济支行均确认,在王翔购买前述基金时,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王翔称建行恩济支行未向其说明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相关情况;建行恩济支行称其向王翔说明了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相关情况,但建行恩济支行未就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王翔购买的“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为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行恩济支行系该基金的代销机构之一。前述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投资有风险,投资人在投资本基金前应认真阅读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六)风险收益特征:本基金属于采用指数化操作的股票型基金,其预期风险和收益高于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混合型基金,为证券投资基金中较高风险、较高收益的品种”。

诉讼中,建行恩济支行称上述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与王翔的风险评估结果“稳健型”相匹配;王翔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缺乏客观性,且与基金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风险情况不符,该基金的风险等级已经超出了王翔风险评估结果“稳健性”的风险承受能力,建行恩济支行属于不当推介。再查,王翔在购买本案所涉基金前,多次通过银行网点购买其他理财产品。

一审法院:建行恩济支行明显不当推介、存重大过错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向王翔推介了涉诉股票型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济支行完成购买行为,建行恩济支行亦对王翔进行了风险评估。据此,建行恩济支行不仅是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还为王翔提供了个人投资产品推介、进行客户评估等服务,双方之间构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因此,建行恩济支行在涉诉基金销售过程中既应当履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的合规性义务,也应当履行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合规性义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对照上述金融监管的规范性要求,建行恩济支行在本案中存在如下过错:

首先,建行恩济支行向王翔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涉诉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载明“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证最低收益”、该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该基金的上述特点与王翔在风险评估问卷中表明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明显不符,应属于不适宜王翔购买的理财产品。同时,建行恩济支行也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王翔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据此可以认定,建行恩济支行主动向王翔推介该基金,存在重大过错。

关于建行恩济支行称涉诉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适合王翔购买的主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代销机构均与该基金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其对该基金的风险评级缺乏客观性,且该风险评级结果与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揭示的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的内容不一致,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建行恩济支行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其推介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本案中,在王翔购买涉诉基金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具有侵权过错。建行恩济支行虽主张其向王翔说明了涉诉基金的相关情况,但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王翔购买涉诉基金时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翔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故王翔的上述签字行为并不能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就涉诉基金的具体相关情况向王翔做出说明的义务,亦不能因此而减轻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说明涉诉基金具体相关情况的过错。

综合以上分析,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若无建行恩济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王翔不会购买涉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翔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王翔要求建行恩济支行赔偿其前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建行恩济支行被判赔偿原告58万元

关于建行恩济支行称王翔赎回时机不当造成损失扩大的主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理财产品的盈亏具有波动性属于客观情况,某一时点盈亏可能比未来多,亦可能比未来少,无论投资人在何时赎回,均不可能在当时确认该时点即为盈利最多或亏损最少的时点,故在建行恩济支行不能证明王翔在基金赎回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况下,其仅以王翔赎回时点并非基金最优盈亏时点为由认为王翔扩大损失的主张,有违经济规律,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建行恩济支行称王翔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并盈利一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建行恩济支行未按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亦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存在重大过错。王翔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均非本案涉诉基金。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因前述重大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王翔要求建行恩济支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建行恩济支行的前述重大过错导致王翔的资金被不当占用并部分损失,势必给王翔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王翔要求建行恩济支行按照同期存款利率向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王翔赎回部分的本金,自其赎回之日起,该部分资金由王翔自行占有,王翔要求建行恩济支行自其赎回该部分资金之日起向其支付该部分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王翔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8年8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行恩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翔损失57.6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以9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5元,原告王翔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建行恩济支行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177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建行恩济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翔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翔承担。

建行恩济支行在上诉事实和理由中甚至表示,一审判决对建行恩济支行不当推介行为的认定,事实上是对整个现行基金发行、销售制度的否定。一审法院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应对王翔购买基金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事实上是要求金融机构对于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损失予以刚性兑付,显然与2017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银监局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打破金融机构刚性兑付指导意见相悖。

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表示,建行恩济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建行恩济支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2月,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置结果登记表,证明:针对王翔投诉的情况,北京市银监会并未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存在任何不当行为,也没有作出任何处置。

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王翔对建行恩济支行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并称即便该证据真实,因其描述具有不确定性,对司法审判没有意义,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认为,首先,建行恩济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体现北京市银监会的调查过程,其次,调查结果中载明的结论亦不明确,无法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系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其对王翔进行了风险评估后,推介王翔购买了涉诉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济支行处完成购买行为,故双方之间形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建行恩济支行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王翔是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涉诉基金,故对于王翔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建行恩济支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18年11月8日,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高院驳回建行恩济支行再审申请

虽然二审依然判定建行恩济支行败诉,但其仍未死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建行恩济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不仅是本案涉及基金的适格投资者,而且利用其掌握的金融法律知识制造假象掩盖事实,不仅在交易之初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更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有多年的相关交易经验,经评估也是适宜购买产品的客户,完全是本案涉及基金产品的适格投资人。如果一定要认定申请人有过错,也应该充分考虑被申请人本人的过错。(三)对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并不是终极目标,司法保护的终极目标在于实现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申请人的风险文件符合监管机构的要求,且监管机构在前期投诉处理时既未认定存在任何不当行为,也没有作出任何处置。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建行恩济支行系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其对王翔进行了风险评估后,推介王翔购买了涉诉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济支行处完成购买行为,故双方之间形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建行恩济支行在对王翔进行风险评估后对王翔的投资风格及风险承受能力应为明知。但建行恩济支行却向王翔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翔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故对于王翔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建行恩济支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建行恩济支行虽否认存在上述行为,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王翔是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涉诉基金。关于建行恩济支行主张王翔多次购买理财产品,有足够投资经验一节,王翔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恩济支行未按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及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而应承担的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表示,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建行恩济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2023年7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建行恩济支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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