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中个人LP和有限合伙企业LP的对比分析 信托和债券基金对比分析报告范文图片
个人对私募基金投资时,可以直接以个人名义进行,也可以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来进行,有限合伙企业与公司二种形式中又以有限合伙企业居多。那么私募基金中个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以下简称“LP”)与有限合伙企业作为LP在实际操作中究竟存在哪些区别、有何利弊?以下推文旨在对此进行梳理,以使投资者在对投资主体的形式进行选择时能有所参考借鉴。一起来学习吧!
一、法律地位不同
《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种。个人LP作为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是与法人及自然人并列的三大民事主体之一,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可见,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有限合伙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在部分情况下,其作为投资者参与的企业进行新三板挂牌、企业上市,或是计算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时,需要对其合伙人进行穿透审查,并将合伙人数量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因此,即使是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在需要穿透核查的情形下,也无法规避合格投资者的门槛或者上市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等要求。
因此,从法律地位上看,个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权利义务均由其自身承担;有限合伙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虽然具有独立的财产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其普通合伙人将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在一定情况下,将突破有限合伙企业主体资格而对其合伙人的资格及其行为进行穿透核查。
二、适用范围不同
符合条件的个人与有限合伙企业都是证监会允许的投资者,有限合伙企业虽不具有法人地位但也属于机构投资者的类别,在某些情况下,机构投资者较个人投资者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尤其是在政府引导基金层面,政府引导基金往往对投资者的要求更高。例如,国家发改委2016年12月30日颁布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政府外的其他基金投资者为具备一定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厦门市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产业子基金的出资人……应为具备一定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机构投资者……”。
然而,现实中也存在一部分的个人投资者,他们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以及强烈的投资意愿,若限制其参股引导基金子基金,在目前流动性偏紧、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募资”遭遇寒冬的大环境下,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引导基金产业子基金的募资难度,也不利于引导基金充分发挥利用民间资本、撬动社会资本杠杆的的优势。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个人投资者为规避只允许机构投资者的规定,通过设立有限合伙的方式来参股引导基金子基金,增加了诸多不便。厦门市产业引导基金理事会也拟对该规定进行修改,取消产业子基金的出资人只能是机构投资者的限制,允许个人投资者参股。相信随着个人投资者投资需求的增加,此类的限制将会越来越少。
三、合格投资者门槛不同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从上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企业LP与个人LP在进行合格投资者审核时依据的是不同的标准。除了数额上的不同,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单位”,核查的对象是“净资产”,而个人核查的对象是“金融资产”或“年均收入”,以上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而净资产指的是属企业所有,并可以自由支配的资产,是企业的资产总额减去负债以后的净额,一般情况下净资产的范围大于金融资产。
同时,除符合一定的条件外,有限合伙企业若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还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因此,有限合伙企业不仅需要满足“单位”的合格投资者标准,有时候还需要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的资格。若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全部为自然人,那么则有可能出现若干个达到个人合格投资者标准的自然人组成的一个有限合伙企业达不到机构合格投资者标准的情况。
四、投资流程不同
个人作为LP在投资流程上相比有限合伙企业作为LP简单的多。首先,有限合伙企业必须至少要有一个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体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表面上看对于自然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来说具有较大的风险,但因为有限合伙企业也是作为有限合伙人参股基金,实践中风险并不大。其次,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由不止一个民事主体组成的主体,必定要有决策的流程,基金中遇到需要由重大事项的决策,个人投资者的决策仅需凭个人意志决定即可,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而有限合伙企业决策需要根据约定由各合伙人决定,流程相对繁琐。
五、税负不同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之规定,以及《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并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该通知,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该条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个人通过参股基金活动的收益包括投资收益分成和股权转让收益,现行税制下,对于个人直接作为LP投资基金与通过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LP间接投资在纳税义务存在不同。一般情况下,基金的投资收益分成为股息红利所得,该收入不计入基金(合伙企业)的收入而是作为各个合伙人的收入直接进行纳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税率为20%;而转让基金份额产生的股权转让收益所得则需并入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总额,这样就产生了差异,个人直接投资转让基金份额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税适用税率20%,而个人通过有限合伙LP转让基金份额时则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同时,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许多地方政府均出台了对于投资者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股权投资收益(含股权转让收益和投资收益分成)进行一定的税收减免或奖励。也有部分政策对于个人直接投资基金规定了有一定的优惠政策,但是如果个人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对基金进行投资,那么个人投资者所获得的收益则可能不符合政策规定,是否能够享受税收优惠在实践中还有待商榷,这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者来说也是一大风险。
六、其他
在资本市场中,传统观点认为机构投资者相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存在一定的优势。一般情况下,机构投资者相对于个人投资而言确实有一定优势,主要表现在:第一,资金实力雄厚,所谓滴水成河,机构投资者往往集合了众多投资主体的财产,在资产的数额及流动性方面均优于个人投资者。第二,机构风险承受能力强。相比于个人投资者直接投资,通过机构进行间接投资,投资者的关注度及承担的责任将有所减少。第三,机构专业性更强,专业的投资机构往往具有专门从事投资分析的专业人员,在市场信息的获取、筛选及分析上相较与个人而言来的更加准确,减少了投资的盲目性。当然,以上的优势是针对较大规模且规范运营的投资机构而言,如果单纯为了规避一些规定或者出于其他目的而设立的小规模的有限合伙企业,这些优势将不复存在。
综上,个人投资者无论是选择有限合伙企业作为LP进行投资,亦或是个人直接作为LP进行投资,均各有利弊,需要投资者根据自身情况,作出理性的分析与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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