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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豁免基金利得税的最新指引 基金盈利要交税吗

2023-08-21 21:40:18 互联网 未知 基金

作者:Justin Cherrington、江竞竞

Sam Duncan 金杜律师事务所

简介

香港税务局(税务局)于近期发出了《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61号(“61号税务指引”),以阐明香港*自2023年4月1日起适用于投资基金的新统一税收待遇的范围和执行方式。[1]

新的统一税收制度取代了此前分别适用于离岸基金、离岸私募股权基金和开放式基金公司的利得税豁免。此项变化由2023年《税务(豁免基金缴付利得税)(修订)条例》(2023年税务条例)所引入。

税务局的这份最新指引涉及所有在香港运作的基金,特别是那些将受惠于即将在香港施行的香港有限合伙基金制度下的基金。这份指引的出台很及时,而且与今年年初财政司司长在预算案中提出政府会明确有关有限合伙基金附带权益税务处理遥相呼应。

61号税务指引和统一基金制度的概要

总体而言,在2023年4月1日前,利得税豁免仅适用于离岸基金,根据2023年税务条例,从2023年4月1日起,所有基金(不论其结构、规模、目的及运营管理地点)均在满足某些条件的前提下,享受利得税豁免。

61号税务指引列出了享受新的统一基金豁免的条件。大体而言:(1)“合格基金”将就 (2) 某些指明资产类别的 “合格交易”、附带交易和(如果基金是开放式基金公司)非指明类别的资产交易带来的应课税利润免于缴付利得税,但前提是 (3) 交易是由“指明人士”在香港开展或安排的,或基金另属“合格投资基金”。我们将在下文中讨论上述条件。

另外,如果任何基金享受豁免,该基金持有的“特殊目的实体”可能同样享受豁免(须限于该所有权权益范围内)。61号税务指引的解释是,这一规定意在为那些以一层或多层特殊目的实体持有对私人公司投资的基金提供便利,方便他们随后通过转让特殊目的实体中所有权权益的方式处置上述被投公司。

2.1       合格基金

在适用每一项标准时,税务局都采用了整体评估的方法来判定基金是否满足利得税豁免的要求。

利得税豁免适用于在整个税评年度内有资格成为“基金”的实体。基金可采用多种不同的形式,包括共同基金、开放式基金公司、有限合伙企业或其他类似信托的安排。这些安排的共同之处在于他们都具有集合投资属性,而这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项下“集体投资计划”的定义类似。61号税务指引阐述了税务局就以下术语涵义的观点:“财产安排”和“统一管理”,以及与判断任何实体是否构成合格基金有关的“集合”、“控制”和“目的测试标准”。跟我们的众多客户都相关的是, 就该项豁免之目的,复杂和多个实体组成的基金结构(包括母子型结构(master-feeder)和平行基金)将在何时被视为一个或多个“基金”。61号税务指引就此提供了指引和实例。单一投资者基金有可能满足豁免的要求。如果投资者与其他基金组团/共同投资,使得基金被视为拥有统一管理的结构及满足集合要求,则单一投资者基金可满足豁免的要求。除了这一有可能存在的例外情况之外,根据指引的规定,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税务局才会接受在收入年度中的某个特定时间点仅有一个投资者的基金属合格基金(如在设立期或解散清算期时)。

2.2       来自合格投资的利润

就合格基金而言,毋须就来自“合格交易”[2]和附带交易的利润(上限为总净收益的5%)缴付利得税。61号税务指引就关于某项交易在什么时候可能属于附带交易进行了评述,例如:税务局认为,持有债权以产生利息收入并非证券相关的一项“合格交易”(因为当中不涉及两方),但持有证券收取利息是一项附带交易,并须受5%的门槛所限。

如合格交易涉及私人公司发行的权益,则基金须符合若干额外条件,利润豁免方可适用。这些额外条件很可能与私募股权基金相关。

2.3       由指明人士或“合格投资基金”进行或安排

该合格交易必须是由“指明人士”在香港进行或安排。指明人士包括《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持牌法团。61号税务指引解释,合格交易包括基金的投资管理人(即一名指明人士)在香港通过一家在东京的中介机构安排买卖在东京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的情况。如未能符合此条件,但如果基金是一只“合格投资基金”,此豁免仍可适用。大体而言,基金应有超过4名外部投资者,且外部投资者对基金的资本承诺总额超过基金总规模的90%,但基金不可把多于30%的基金净收益分配予发起人(即投资管理人)或其关联方。

这些规定旨在排除一些对只是单一投资者的投资工具的基金,或利润被转移至一名单一投资者(可能是基金管理人)的税务豁免。此外,该30%分配限额关乎表现费或超额收益分成(不论何种形式)的支付。换言之,在不影响基金豁免地位的情况下,基金可最多支付占净收益30%的超额收益分成。税务局认为,此30%的限额高于一般支付予投资管理人的表现费或超额收益分成的行业基准(即高于门槛收益率的利润的20%)。随着政府制订有关超额收益分成的利得税豁免制度,这项规定可能对于今后税务上如何处理香港基金真正的超额收益分成尤为重要。较实用的是,61号税务指引还提供了在计算投资者数目时,何时适合看穿基金结构中的一系列中间实体(如:联接基金或平行基金)的指引。原有基金税务制度

虽然2023年税务条例为投资基金引入统一税务豁免,但之前针对境外基金、境外私募股权基金和开放式基金公司的制度仍适用于截至2023年3月31日前的税评年度。

在原有制度仍适用之处(即2023年4月1日前),《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 43号和第51号中公布的税务局指引将继续适用。

其他规定

61号税务指引亦就以下事项提供了指引:

防止迂回避税条款,为避免居民人士滥用利得税豁免,或借迂回避税而从利得税豁免中受惠;基金和特殊目的实体的税务居民地位;共同申报准则(CRS)下私募形式募集的基金的申报、合规和尽职调查规定;适用于若干私募形式募集的基金和被动式非金融外国实体(大致来说,指一家并非金融机构的非美国实体)的《外国账户税务合规法案》(FATCA)及就此香港与美国签订的《跨政府协议》(IGA);和香港的转移定价制度 — 特别是与基金投资管理人相关的领域,如确保收取的管理费是根据公平交易原则磋商确定的,并且基金根据需要留存适当的转移定价文件。

如您希望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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