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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依据逐条解读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新规之二 信托法和基金证券投资法关系一样吗

2023-08-23 03:03:56 互联网 未知 基金

附依据逐条解读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新规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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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著

杂谈

前言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于2023年2月24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基金登记备案办法”或者“新规”),新规将于202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系对2014年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试行办法”)的修订和补充。杨春宝律师团队拟在结合相关法条依据的基础上,对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表格形式进行逐条解读,以期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关从业人员提供有益参考,本篇为系列解读之二——管理人登记篇。

序号

内容

主要制定依据[1]

简要解读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出资架构清晰、稳定,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相关经验;

(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四)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专职员工不少于5人,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内部治理结构健全、风控合规制度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等完善;

(六)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第三项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管理人登记须知”)

三/(三)【办公地要求】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独立性。申请机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

三/(六)【员工人数】……申请机构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5人……

四/(一)【经营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

九、……申请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协会将不予办理登记,且自该机构不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不接受办理其高管人员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

……(五)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釆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版)》/《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版)》(“登记材料清单”)

中关于申请机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的相关要求(将在下文逐条解读中详细罗列,此处不再赘述

本条系对管理人登记的总括性要求,系协会在整合了此前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办理管理人登记的实践经验制定,具体而言,本条:

1. 进一步提高了管理人的资本金要求,并明确出资形式(人民币或可自由兑换货币),有助于提升整个私募基金管理人队伍的抗风险能力,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利益;

2. 明确了管理人高管人员的持股要求(对不适用该等持股要求的主体进行了列举式排除)。我们理解,之所以要求管理人高管人员持有管理人一定比例股权/财产份额,主要是为了增强该等高管人员的稳定性,系在两份登记材料清单中人员稳定性材料的基础上进行的强制性规定。本条规定为拟在国资控股的但非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中任职的高管人员要求持股提供了监管依据。

我们建议拟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应严格按照新规要求,对资本金和高管人员持股进行相应安排。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一)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二)治理结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不稳定,不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或者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监管规定”)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二/(四)【财务清晰】……申请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申请机构提交私募登记申请时,不应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资产负债比例较高、大额或有负债等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情形……

五/(一)【严禁股权代持】申请机构出资人应当以货币财产出资。出资人应当保证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申请机构应保证股权结构清晰,不应当存在股权代持情形。

五/(二)【股权架构要求】申请机构应确保股权架构简明清晰,不应出现股权结构层级过多、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形……

九、申请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协会将不予办理登记……/(三)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冲突业务的;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版)》/《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版)》

申请材料11/12:冲突业务许可证明文件

2.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25%)、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相关要求,不得曾经从事或目前实际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最近5年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

申请材料16/17:实缴出资证明

申请材料18/19:出资人出资能力证明

申请材料22/23:实际控制人其他相关材料

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且不具备3年以上金融行业、投资管理或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方面工作经历的,申请机构应提供材料说明实际控制人如何履行职责。

我们理解,从第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均系针对第八条【登记要求】的具体展开规定。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本条:

1. 本条将对申请机构财务状况的要求扩展至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并明确要求其拥有健全的治理结构,良好的财务状况(即适当的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以及对管理人进行“持续输血”(即持续补充资本)的能力,系为了从源头上(即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降低管理人的财务和内控风险;

2. 对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的相关经验年限要求从3年增加到5年,强调了协会“扶优限劣”的原则;

3. 要求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原先仅对管理人的高管人员有此要求),进一步降低利益冲突、利益输送的风险,建议申请管理人初始登记的机构,以及需进行前述主体变更的管理人,在申请初始/变更登记之前应进行相应整改(如需);

4. 对作为管理人的主要出资人和/或实际控制人的机构从事冲突业务的限制有所放宽,只要求最近5年未从事过冲突业务,而非登记清单规定的“曾经从事或目前实际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但同时将最近5年未从事过冲突业务的主体范围扩大至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

5. 要求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除另有规定外应担任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我们团队此前在为客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初始登记/重大事项变更登记时,经常遇到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在管理人担任任何职务的情形,鉴于协会对此始终予以关注,我们均会要求管理人提供合理的说明,尽管如此,有些时候还是会收到协会要求进一步说明的反馈意见。因此,建议申请管理人初始登记的机构,以及需进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管理人,务必在管理人的组织架构中,对实际控制人的职务进行相应安排,以满足新规要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一)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二)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三)没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或者没有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

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版)》/《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版)》

申请材料11/12:冲突业务许可证明文件

3.申请机构高管人员最近5年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

申请材料25(证券基金管理人登记清单):高管人员工作经验

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期货、金融、法律、会计等相关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历。

申请材料26(证券基金管理人登记清单):高管人员专业能力材料

1.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提供2年以上可追溯的担任基金经理或投资决策负责人的证券期货产品投资业绩证明材料,单只产品净资产规模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多人共同管理产品规模平均计算)。

投资业绩证明材料应体现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担任基金经理或投资决策负责人的任职起始时间、年度管理净资产规模、年化收益等情况,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签章齐全的基金合同、离任审计报告、净值报告或协会认可的其他材料。涉及境外投资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中逐一论述,并对其真实性发表结论性意见。

2.个人证券期货投资、在基金产品中作为投资者(主动管理的FOF除外)、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模拟盘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能力或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材料,原则上不作为证券类投资业绩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26(股权基金管理人登记清单):高管人员工作经验

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股权投资、创业投资、投行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会计业务、法律业务、经济金融管理、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工作经历。

申请材料27(股权基金管理人登记清单):高管人员专业能力材料

1.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提供其在曾任职机构主导的至少2起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证明材料,所有项目初始投资金额合计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

其中,主导作用是指相关人员参与了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重要环节,并发挥了关键性作用。投资项目证明材料应完整体现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如有)等各个环节,包括但不限于签章齐全的尽职调查报告(需原任职机构公章)、投决会决议(原则上需原任职机构公章)、投资标的确权材料、股权转让协议或协会认可的其他材料。

2.个人股权投资、投向国家禁止或限制性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能力或不属于股权投资的项目材料,原则上不作为股权类投资经验证明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一)【高管定义】……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与此前规定相比,本条:

1. 对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的相关经验年限要求从3年增加到5年,强化了协会“扶优限劣”的原则;

2. 新增对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的具体从业经验和相关经验年限要求,体现了协会对管理人合规风控工作的重视;

3. 将最近5年内不得从事冲突业务的主体范围扩大至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有助于进一步降低管理人的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风险;

4. 要求各类型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均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原先仅要求证券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和风控负责人必须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有助于进一步提升管理人高管团队的整体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检查等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三/(一)……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三/(四)【高管任职要求】……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相关高管人员提出变更申请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

2.不得在与私募业务相冲突业务的机构兼职;

5.除法定代表人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高管人员原则上不应兼职;若有兼职情形,应当提供兼职合理性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兼职高管人员数量应不高于申请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本条:

1. 新增“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不得成为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冲突业务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的表述,与上述第九条的第(四)项对应;

2. 新增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我们理解,该表述系借鉴《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因该管理办法并不适用于私募基金业务,因此并未列入制定依据)和“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外)的表述,我们理解,该等新增内容系强调合规风控负责人这一岗位的重要性,有助于加强防范利益冲突、利益输送,并使得合规风控负责人能够“全心”服务于“一家”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会分心“赚外快”;

3. 取消了高管人员兼职比例限制,我们理解,这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存在不少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大多都兼任关联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做大做强。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三/(六)【员工人数】……申请机构的一般员工不得兼职。

与管理人登记须知相比,本条放宽了对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的兼职限制,仅禁止其在营利性机构兼职。但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的兼职情形做了除外规定。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等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证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完善防火墙等隔离机制,有效隔离自有资金投资与私募基金业务,与从事冲突业务的关联方采取办公场所、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的隔离措施,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二/(一)【内控基本要求】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相关要求,申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二/(三)【办公地要求】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独立性……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第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健全治理结构,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

第十条 ……建立必要的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各部门有合理及明确的授权分工,操作相互独立。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版)》/《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版)》

申请材料3:管理人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管理人应系公司或合伙企业)

申请材料10/11:相关制度

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公平交易制度(证券基金管理人独有)、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证券基金管理人独有)、其他制度(如防范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等制度)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之间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以及业务和客户关键信息隔离制度,通过隔离资金、业务、管理、人员、系统、营业场所和信息等措施,防范风险传染、内幕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本条与此前规定相比,并无明显调整或新增内容。

第十四条

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业务且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二)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三)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境外股东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五)在境内从事证券及期货交易,应当独立进行投资决策,不得通过境外机构或者境外系统下达交易指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要求。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该境外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要求。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版)》

申请材料11:冲突业务许可证明文件

……2.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25%)……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

根据第七轮、第八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以及第七次中英经济财金对话达成的政策成果,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应当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二)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的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三)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境外股东最近三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该境外实际控制人也应当符合上述第(二)、(三)项条件。

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开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除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在境内从事证券及期货交易,应当独立进行投资决策,不得通过境外机构或者境外系统下达交易指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本条明确了外资管理人的判定标准——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我们理解,这是沿用自对外开放以来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也与新规第八十条对“主要出资人”的定义保持一致,该定义则是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版)》对管理人主要出资人的持股比例要求引申而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

(一)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

(二)被协会采取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措施,自被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

(三)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终止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四)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五)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六)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七)有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版)》/《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版)》

登记申请材料12/13: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合法合规及诚信信息

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应说明是否存在以下情况:

是否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最近三年是否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被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被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满未逾三年;

最近三年是否受到其他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最近三年是否被基金业协会或其他自律组织采取自律措施;

最近三年是否曾在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被基金业协会注销登记或不予登记机构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或者作为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

最近三年是否在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机构任职;

最近三年是否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最近一年是否涉及重大诉讼、仲裁;

最近三年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及诚信情况。

对于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存在上述情形,或存在严重负面舆情、经营不善等重大风险问题,协会可以采用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加强问询等方式进一步了解情况。对于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的,协会将结合相关情况实质性及影响程度,审慎办理登记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九、……申请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协会将不予办理登记,且自该机构不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不接受办理其高管人员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

(一)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

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二)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三)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申请机构自身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四)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釆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六)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系针对基金管理人、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的负面清单,而第十六条系针对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负面清单。我们理解,这两条系对两份登记材料清单、管理人登记须知相关要求的进一步分类、细化和补充。

值得一提的是,登记材料清单仅要求申请机构及相关主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并未将存在相关情况的申请机构或主体“100%拒之门外”(但这只是在理论上,在实际审核过程中,除非有特殊情况,协会还是会选择从严把控),而本条和第十六条则明确对存在相关情况的申请机构和主体“SAY NO”。从这一点上来说,是更严格了。不过,从“相关情况”的具体内容来看,新规这两条与原先的规定相比,可谓“有松有紧”(关于第十五条第(一)项指向第十六条的规定,我们将在下文第十六条的解读中详细表述):

1.原规定中协会针对存在“最近三年被不予登记机构”均会纳入审慎办理范围,而本条则仅将“最近三年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涉及申请登记材料和违规募集)被终止办理登记的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拒之门外;

2.原规定中协会针对存在“最近三年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最近一年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最近三年存在其他违法违规及诚信情况”情形的,均会纳入审慎办理范围,而本条则删除了涉诉(仲裁)的要求,并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其他违法违规及诚信情况”概括表述为“有重大不良信用记录”,还取消了“最近三年”的限制,仅将“尚未修复”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主体列入负面清单;

3.新增“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事件”的情形,但尺度如何把握尚需明确。

我们理解,虽然新规的表述看似对不予登记为管理人的情形“放松”了一些限制,但协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究竟会如何操作,即“松到何种程度”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建议拟申请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尽量结合新老规则中从严的标准来要求自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

(四)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

(五)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六)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等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等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

(九)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机构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一)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版)》(相关规定参考第十五条)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本条除了依据私募基金相关规则制定之外,还参考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从整体来看,相较于此前的规定,新规“有松有紧”,在体现出人性化管理的同时,对一些原则性问题采取了“零容忍”态度。具体而言:

1. 拓展了规制的对象。本条对管理人的董事和监事人选的违法违规、社会舆情、职业操守等的要求同样适用于管理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2. 《公司法》对于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人员,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董监高,而本条则对相关主体采取终身禁入措施,可谓对经济犯采取“零容忍”态度;

3. 本条放宽了受到行政处罚的标准,原先的标准包括证监会在内的所有监管部门施加的所有行政处罚,本条则将受到的行政处罚的范围限定在“金融管理部门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处以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如相关主体在最近三年被其他监管部门(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环保部门等)处以任何行政处罚,或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非重大行政处罚的,从理论上说均不属于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情形,我们认为,这是新规体现出的人性化管理;

4. 本条取消了被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后被拒绝登记的“三年”时限,仅要求执行期届满即可申请登记;

5. 本条放宽了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相当于原规定中的“被协会采取自律措施”)的限制,仅“情节严重”的情形才会列入负面清单,此外,原规定中“被其他自律组织采取自律措施”的内容也被删除了;

6. 原规定中协会针对存在“最近三年被不予登记机构”均会纳入审慎办理范围,而本条则仅将“最近三年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涉及申请登记材料和违规募集)被终止办理登记的机构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拒之门外;

7. 原规定中协会针对存在“最近三年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最近一年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最近三年存在其他违法违规及诚信情况”情形的,均会纳入审慎办理范围,而本条则删除了涉诉(仲裁)的要求和“最近三年存在其他违法违规及诚信情况”的表述;但同时取消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三年限制(即,只有当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才会被列入负面清单;而移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则不会被列入负面清单),此外,新增“被列为严重失信人”的情形;

8. 新增几种负面清单情形,分别涉及:

(1) 因违法被开除的相关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后未满五年;

(2) 因违法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被取消资格的中介机构和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证书或被取消资格后未满五年;

(3) 存在重大社会负面舆情尚未消除,或对任职机构的重大违规或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满三年(我们理解,该等情形系借鉴《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因该管理办法并不适用于私募基金行业,因此并未列入制定依据);

(4) 因特定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注销之日起3年禁入;

9. 结合《公司法》对董监高的规定,要求对所任职的机构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监高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自该机构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五年(比《公司法》要求的三年更严格);此外,将“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的主体”列入负面清单,同样借鉴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有效展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合理区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并就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六/(五)【同质化要求】同一实际控制人下再有新申请机构的,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与合理性、业务方向区别、如何避免同业化竞争等问题……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本条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提出了“充分的”要求,并要求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持续、合规、有效展业。

第十八条

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建立与所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业务情况相适应的持续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在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监督、检查。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开展情况、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治理情况和合规风控水平,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自律管理。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起草说明

二、主要内容

(六)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对于能够建立良好内部治理和风控体系的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可给予差异化监管,实现扶优限劣。

本条系对第十七条的补充说明,并首次明确了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保障管理人自主经营(商业实践中存在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自身名义为管理人旗下基金进行募资,以及参与基金管理的情形),还对其施加了对管理人的合规监督、检查义务。关于管理人分类管理的解读,详见本系列文章第一篇第七条的解读内容。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基金投资活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四/(三)【专业化运营】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等机构类型,以及与机构类型关联对应的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只可备案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相符的私募基金,不可管理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不符的私募基金;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2号——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服务》《关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资建议服务线上提交材料功能上线的通知》等法规/自律规则中涉及基金管理人担任投资顾问的规定(略)

与此前规定相比,本条并无新增或调整的内容。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资本充足,满足持续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

(二)股权、财产份额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但未改变实际控制人地位;

(四)因继承等法定原因取得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二/(二)【资本金满足运营】……申请机构应……确保有足够的实缴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

五/(一)……出资人应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十二/(二)【发生实质性变化】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1年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均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提交针对发生变更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整体情况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同时提交变更的内部程序证明材料、向投资人就该事项信息披露材料,并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对于上述类型重大事项变更,协会将视为新申请登记机构进行核查,并对变更缘由加大核查力度。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本条:

1. 进一步明确了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不得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

2. 对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持有管理人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的时限提出了最低要求,即“三年”。而管理人登记须知并未禁止管理人的主要出资额人、实际控制人在管理人完成登记后的股权、财产份额、实际控制人转让行为。我们理解,新规系为了进一步防范管理人“壳交易”;

3. 明确了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持有管理人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三年时限的例外情形,主要涉及股权/财产份额的行政划转、关联转让、不改变实际控制人的员工激励、继承等法定原因。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管理团队和相关人员的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的相关任职要求,原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因长期缺位影响内部治理和经营业务的有效运转。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三/(六)【员工人数】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申请机构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5人……

十一/(二)【持续内控要求】……申请登记机构保证其组织架构、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在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不随意更换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管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发生不可抗力情形的除外。

十二/(三)【高管离职情形】私募基金管理人原高管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月内完成聘任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的高管人员。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

……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应当书面承诺:……在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不进行法定代表人……的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发生不可抗力情形的除外。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本条:

1. 进一步要求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应持续符合相关任职要求;

2. 要求管理人应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行离职高管人员的职责;

3. 将聘任新高管人员的期限由三个月延长到六个月;

4. 扩大了在管理人备案首支基金前,不得更换的人员范围(新规将范围扩大至“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向协会报送以下基本信息和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实缴资本、财务状况的文件材料;

(四)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诚信信息和相关投资能力、经验等材料;

(五)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

(六)分支机构、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基本信息;

(七)资金募集、宣传推介、运营风控和信息披露等业务规范和制度文件;

(八)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和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保证提交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自律管理规定,以及对规定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的信用承诺书;

(十)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确保在登记备案电子系统中填报的邮寄地址、传真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真实、有效和及时更新,并承担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按照上述联系方式无法取得有效联系的相应后果。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等文件,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保证其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版)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版)

(内容略)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三)【勤勉尽责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经办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瞒报信息、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本条:

1. 申请机构进行管理人登记时,新增提交材料“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我们理解是为了尽可能穷尽管理人的利益关联方,最大限度地避免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以切实维护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 对于申请机构进行管理人登记,增加要求由“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并对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了合规要求;同时,对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则需经中国证监会备案,而非任何律师事务所均可出具。

3. 针对实践中不少管理人失联的情况,首次在协会自律规则中明确“管理人应确保在协会系统中填报的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和及时更新,并承担证监会、协会通过该等联系方式无法与之取得有效联系的后果”。

第二十三条

协会自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拟登记机构提交的登记信息、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或者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协会可以采取要求书面解释说明、当面约谈、现场检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征询意见、公开问询等方式对登记信息、材料进行核查;对存在复杂、新型或者涉及政策、规则理解和适用等重大疑难问题的,协会可以采取商请有关部门指导、组织专家会商等方式进行研判。

拟登记机构对登记信息、材料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的时间和协会采取前述方式核查、研判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协会通过官方网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信息、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登记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第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完备的,基金业协会应当自收齐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第七条 登记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

申请登记期间,登记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基金业协会并变更申请登记内容。

第八条 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约谈高级管理人员、现场检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专业协会征询意见等方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关于便利申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事宜的通知》

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符合登记材料清单齐备性要求的,协会将依法依规按时按要求办理登记手续,……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存在不符合登记材料清单齐备性要求的,协会将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AMBERS系统退回申请材料。

自2023年3月1日起,协会官网增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办理流程公示”界面。社会公众及申请机构可通过协会官方网站(www.amac.org.cn)实时在线查询每家申请机构的基本信息、最新办理进度以及为其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及主办律师等信息。申请机构亦可通过AMBERS系统实时查询本机构的办理登记进度。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一/(四)【向证监局报告】根据现行监管要求,请新登记完成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登记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主动与注册地所属地方证监局取得联系。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本条:

1. 新增“要求书面解释说明”“公开问询”两种协会核查登记信息、材料的方式;

2. 明确在涉及“复杂、新型或重大疑难问题”的情况下,协会可商请有关部门指导、组织专家会商;

3. 明确申请机构补正材料、补充说明,以及协会补充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接受金融管理部门、自律组织的调查、检查,尚未结案;

(二)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出现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风险,或者可能影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重大内部纠纷,尚未消除或者解决;

(三)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负面舆情,尚未消除;

(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中止办理;

(五)涉嫌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相关情况尚在核实;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拟登记机构可以提请恢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办理时限自恢复之日起继续计算。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八、中止办理情形

申请机构出现下列两项及以上情形的,协会将中止办理该类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6个月:

(一)申请机构名称不突出私募基金管理主业,与知名机构重名或名称相近的,名称带有“集团”、“金控”等存在误导投资者字样的;

(二)申请机构办公场所不稳定或者不独立的;

(三)申请机构展业计划不具备可行性的;

(四)申请机构不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偏离私募基金主业的;

(五)申请机构存在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负债超过净资产50%的;

(六)申请机构股权代持或股权结构不清晰的;

(七)申请机构实际控制关系不稳定的;

(八)申请机构通过构架安排规避关联方或实际控制人要求的;

(九)申请机构员工、高管人员挂靠,或者专业胜任能力不足的;

(十)申请机构在协会反馈意见后6个月内未补充提交登记申请材料的;

(十一)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在此前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几种中止办理管理人登记的情形,主要涉及:

1. 申请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涉嫌违法违规(已被立案)或在接受调查、检查中;

2. 申请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出现重大诉讼、仲裁、内部纠纷,且尚未消除或解决;

3. 申请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有重大且尚未消除的负面舆情;

4. 涉嫌提供虚假材料或其它其它不正当手段办理业务,且尚在核实中;

5. 证监会要求协会中止办理。

不过,本条删除了管理人登记须知中“6个月”中止期限的表述,即:一旦该等中止情形消除,申请机构可立即提请恢复办理管理人登记,且办理时限系自恢复之日起继续计算(而非重新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主动申请撤回登记;

(二)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自协会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对登记材料进行补正,或者未根据协会的反馈意见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四)被中止办理超过12个月仍未恢复;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终止办理;

(六)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

(七)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八)未经登记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登记要求;

(十)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拟登记机构因前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再次提请办理登记又因前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终止办理的,自被再次终止办理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九、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予登记情形

……申请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协会将不予办理登记……:

(一)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二)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三)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申请机构自身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四)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釆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六)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本条:

1. 新增两类无需协会实体核查的终止办理情形,即“申请机构主动申请撤回登记”或“终止经营(即: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情形;

2. 新增两类与中止办理衔接的终止办理情形,即申请机构“未在中止办理后六个月内补正材料、补充解释”或“未在中止办理后十二个月内恢复办理”情形;

3. 新增“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终止办理”情形;

4. 新增申请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情形;

5. 扩大了未经登记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范围,管理人登记须知仅要求“未经登记不得开展基金募集活动”,而本条则扩展到包括投资管理在内的所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

6. 强调申请机构不得“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办理管理人登记业务。

此外,本条还要求,如申请机构系因违反新规第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主要涉及管理人的出资(人)、高管和从业人员、专业化运营、外资管理人、负面清单等管理人登记的核心内容)而被终止登记的,如其再次提请办理登记而又因违反新规第八至第二十一条被终止办理的,其将被中止办理管理人登记六个月。

[1]我们无法穷尽新规的制定依据,仅在此列出主要制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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