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三) 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内容包括
第三节 基金资金的使用
一、作为国际储备的基金资源
根据《基金协定》的规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主要职能之一是在成员国的国际支付手段短缺时,以特定方式向成员国提供必要的金融资助或贷款,以调整其国际收支不平衡,稳定货币关系。为实现此目的,各成员国在加入基金时,即以国际储备和本国通货向基金缴纳了被核定的份额,同时在基金账户下取得应有的配额;当成员国遇有国际收支失衡时,有权依照其配额和《基金协定》的规定提取或借贷取得相应的外汇资金。依此,基金起到汇合成员国国际储备资源的作用,各成员国对基金的提款权成为其国际储备的一部分。
基金组织对成员国的贷款通常又被称为成员国对基金的”提款权”,它与通常意义上的贷款不尽相同。其基本作法是:成员国在遇有国际收支平衡困难时,有权依规则以本国货币向基金组织购买其他国家的货币或特别提款权(无论何种贷款,本息均以特提权计价);该提款国未来负有以外汇或特别提款权购回其本国货币的义务。它类似于成员国以本国货币为抵押,向基金组织取得的外汇贷款,其还款后赎回抵押的本币,这对信用部分提款表现得尤为明显。根据《基金协定》和基金组织的决议,基金仅对各成员国政府提供此类贷款(各成员国通常指定本国的财政部或中央银行负责基金账户下的提款),该贷款用途应不违背基金组织的以下宗旨:基金”在有充分保障的条件下,以基金组织的资金暂时供给成员国,使其有信心利用此机会调整其国际收支不平衡,而不致采取有害于本国或国际繁荣的措施”。”依上述原则,缩短成员国解决国际收支问题的时间,减轻由此带来的负担。”尽管许多成员国主张:成员国在其储备部分的提款可用于任何目的,但此项提款实际上也以不违反《基金协定》的条款和原则为限,并且该提款也不得用于远期外汇买卖。
在现代国际金融实践中,国际储备手段与国际支付能力已具有不同的含义。根据《基金协定》和基金组织的解释,基金组织成员国的国际储备主要包括以下五类:(1)成员国持有的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它是指由基金组织认定的在国际交易中被广泛使用,并且国际主要金融市场对之有较高需求量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目前仅为美元、马克、英镑、法郎、日元五种。(2)成员国对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3)成员国对基金组织在储备部分的提款权。(4)基金组织对各成员国的负债。(5)各国的黄金储备,尽管黄金目前已不再作为本位货币和国际货币,且与各国货币不再直接挂钩,但它仍是一种贵金属商品,由于目前黄金在不同时期和不同市场的价格往往有较大差异,故其保值作用和储备价值通常要打很大的折扣。而基金组织成员国的国际支付能力除包括成员国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成员国对基金的特别提款权、成员国的黄金储备、成员国对基金的普通提款权外,还包括成员国对基金在备用和扩大安排下的提款权和成员国的负债能力。[page]
根据基金贷款实践,成员国对于基金资金的提取主要有普通贷款(一般提款权)、扩展贷款(在备用与扩大安排下的提款权)和特别提款权几类方式。
二、普通贷款
普通贷款(Normal Credit Tranches)又称为”一般提款权”,它是基金组织对成员国的一种基本贷款。该贷款用于解决成员国一般国际收支逆差的短期资金需要,其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备用安排期为1年,成员国自得到贷款批准后可在1年内提款。《基金协定》规定,成员国借取普通贷款的累计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其配额的125%;并且对于成员国提款额超过其配额的部分还将按累进利率加收利息,即第一年利率为4.375%,第二年利率为4.875%,第三年利率为 5.375%,第四年利率为5.875%,第五年利率为6.375%。根据《基金协定》和基金组织的有关决议,基金组织对成员国的普通贷款采取分档次管理政策,即把贷款额划分为几个部分,并对不同部分的贷款规定了宽严不同的贷款条件。整体而言,普通贷款由储备部分贷款和信用部分贷款构成。
(一)储备部分贷款(Reserve Tranche)
根据修订后的《基金协定》,成员国在加入基金组织时,对其配额中25%的部分应当以特别提款枚或者基金指定的外汇缴付(其余部分以其本国货币缴付),此部分账户内资金实际上属于该成员国的国际储备,该项储备头寸可以因其他成员国向基金购买该成员国的货币而增加(超过其配额的 25%)。储备部分贷款又称为”黄金份额贷款(Gold Tranche)”,它是指成员国在其基金账户中储备部分额度内向基金借取(以本币购买)的贷款。 根据目前《基金协定》的规定,成员国可以自由地行使此项一般提款权,无须满足附带条件,不需经基金特别审批,也无须为其支付利息。储备头寸的确切含义是某成员国配额减去基金组织持有该成员国本国货币的余额,该成员国不得以外汇购买方式增加该储备头寸,但可因其他成员国向基金购买该成员国货币而增加其储备额。从法律上说,基金组织持有成员国的本国货币以其配额的75%为平衡点,低于75%时将增大该成员国的储备头寸,使之成为债权国;高于75%时将意味着该成员国动用了储备头寸,成为债务国并负有回购义务。
(二)信用部分贷款(Credit Tranche)
信用部分贷款是指基金成员国超过其基金账户中储备部分额度而向基金借取的普通贷款,它将使基金持有该国的货币超过其额度的75%(最高可达200%)。如前所述,普通贷款的最高限额为成员国配额的125%,减去25%的储备部分贷款后,剩余的100%部分称为基本信用额度。基本信用额度分为四个档次,每一额度部分相当于成员国配额的 25%。其中第一信用部分为低档信用部分,第二信用部分至第四信用部分为高档信用部分(表2—1)。[page]
成员国借取信用部分贷款时,必须首先向基金提出申请说明贷款用途,同时须向基金提交拟解决金融困难的计划,经基金审查符合《基金协定》条款、基金政策和提款条件后方批准提款。其中第一信用部分贷款的条件较为宽松,并可在基金批准后一次性提用。第二至第四信用部分贷款的条件
表2-1
不同部分 成员国提款比例 基金持有该国货币的比例
储备部分 配额的25% 配额的100%
第一信用部分 配额的50% 配额的125%
第二信用部分 配额的75% 配额的150%
第三信用部分 配额的100% 配额的175%
第四信用部分 配额的125% 配额的200%
资料来源:主贵国著《国际货币金融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较为严格,该等贷款必须符合基金的具体政策规定,其主要要求包括:贷款目的应符合《基金协定》的条款和原则;提款用途应属于基金协定和基金政策所要求的国际收支平衡、稳定金融情势、维持货币汇率及与其相关的项目;该项贷款资金使用应届于临时性用资,且不属于用资巨大而可能导致资金不断外流的项目;申请国提交的改善金融困难的计划方案应具可行性并足以在短期内解决问题等等。在基金组织批准申请国第二至第四信用部分贷款后,基金还需安排不超过 3年的备用期,以分阶段放款;在申请国提款之前,基金还将通过磋商为申请国制定出使用贷款的行为准则和分阶段指标,以监督贷款使用过程。
三、备用与扩大安排下的贷款
由于普通贷款的数额受到成员国配额的限制,其中的信用部分贷款又要求成员国必须及时满足提款条件,为了解决成员国在特殊情况下的国际收支困难,基金理事会设置了备用与扩大安排下的贷款便利。在备用安排下,成员国在未发生金融困难时即可先行与基金磋商,由基金理事会单方作出决议,保证申请国有权依决议规定(而不再另行申请),从其基金一般资源账户下购买所需的外汇或特别提款权,而申请国则应提交一份说明其用资项目的意向书。在扩大安排下,成员国在其储备部分贷款和信用部分贷款均已提完,而为改善其金融情势又急需金融资助时,由该成员国与基金磋商,由基金理事会以决议作出扩大贷款安排,其程序类似于备用安排。备用与扩大安排为成员国在普通贷款限额之外提供了贷款便利,其中扩大安排下的贷款额最高可达成员国配额的140%;备用安排下的贷款最高额可达成员国配额的100%,并且该成员国仍可保留储备部分的提款权和第一信用部分的贷款权以备紧急需要。[page]
为取得备用与扩大安排下的提款权,申请国须向基金提交一项旨在说明其用资项目和解决国际收支平衡问题的意向书。该意向书应详细说明贷款资金用途和项目、申请国计划实现的目标、拟采取的政策(特别是提款后第一年将采取的政策)等事项。同时,申请国须与基金进行磋商,就备用与扩大安排下的贷款事项达成初步协议,该初步协议报基金执行理事会批准后将形成贷款决议。
申请国在行使提款权及用款的过程中均受到基金的监督,接受基金的绩效审核。基金的绩效标准范围包括信用与贸易政策、政府财政来源、国际收支限制、中短期外债及外汇准备的维持等几个方面。对于申请国违反《基金协定》条款与原则,违反备用与扩大安排下贷款要求的行为,基金依备用与扩大安排下的贷款决议,有权采取以下制裁措施:(1)暂停该成员国提款的权利,并依《基金协定》第5条第 5款审议是否正式停止其提款资格;(2)宣布该成员国失去使用基金资源的资格;(3)宣布停止该成员国对一般资源账户下的提款权,包括拒绝批准普通贷款或停止备用安排。在实践中,某成员国取得备用安排下的贷款,往往已经意味着其具有良好的信誉。
四、特别提款权
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ft Right)是基金组织为补充国际储备不足而于1969年8月创设并于1970年1月开始向参加国发行的一种国际储备资产,它主要用作成员国及基金之间的国际支付工具(不能直接用于国际贸易支付)和货币定值单位,并可在成员国和基金组织间兑换成可自由使用的外汇。基金成员国可自愿参加特别提款权的分配,从而成为基金特别提款权部的参加国(在基金特别提款权账户下享有特别提款权),也可以不参加特别提款权的分配,还可以参加后退出特别提款权部;此外,基金组织对于某些违反《基金协定》的成员国,可根据参加国有效通过的决议撤销其参加国资格或取消其特别提款权。目前,基金150多个成员国中,除个别国家外,其余均为特别提款权账户的参加国。根据目前的《基金协定》和基金组织实践,特别提款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首先,特别提款权是参加国(指参加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部的成员国)在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账户下享有的对其自有储备资产的提款权,它不同于成员国对基金组织一般资源账户下享有的借贷性提款权。根据《基金协定》的规定,参加国使用特别提款权除应符合《基金协定》要求的国际支付目的外,不受其他条件限制,其提款无须偿还,并且参加国对于其在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账户下分配拥有的特别提款权资产有权获得利息收益。[page]
其次,特别提款权是由基金组织根据国际清偿能力的需要而发行,并由基金成员国集体监督管理的一种国际储备资产。依据《基金协定》的规定,特别提款权应根据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对国际储备资产的要求而每几年发行一次,该发行应以保持全球国际储备的稳定发展为目标;特别提款权的分配原则上以成员国在基金一般资源账户下的配额为基础 (近年来适当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方面利益) ,任何关于特别提款权分配或撤销某成员国特别提款权的决议均需得到特别提款部参加国85%加权投票的赞成,每一参加国不仅有权在通过特别分配决议时投票反对,而且可以在分配表决前通知基金其不参加分配。发展中国家通常认为,基金组织目前对特别提款权的发行限制过于严格,难以满足国际储备手段增长的需求,且目前特别提款权在国际储备资产中所占的比例过低(占国际储备资产总值的4%);同时认为,基金目前对特别提款权的分配办法不合理,其中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考虑不够。
再次,特别提款权本质上是由基金组织为弥补国际储备手段不足而创制的补充性国际储备工具,其基本作用在于充当成员国及基金之间的国际支付工具和货币定值单位,同时也可在成员国之间兑换为可自由使用的外汇。根据《基金协定》和基金组织决议的规定,特别提款权目前可用于以下用途:(1)根据《基金协定》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参加国基于国际收支平衡或储备地位的需要,可申请基金组织在特别提款权账户下安排向其他参加国兑换为可自由使用的外汇;基金组织在收到申请后,可协调指定某些参加国(国际收支情势好、国际储备地位强)为承兑特别提款权的对象,并在规定期限内与申请国兑汇;申请国的此种兑汇没有比例限制,可将其持有的全部特别提款权兑为可自由使用的外汇。(2)根据《基金协定》第19条第2款(b);的规定,某一参加国也可通过与其他参加国达成协议的方式,以特别提款权兑换为等值的其他通货(包括不可自由使用的外汇),而不必征得基金的批准,也不必遵循基金的相关规定与原则(包括有关兑汇”需要”的限制);但此类交易以不违反《基金协定》第22条规定的原则为准(改变国际储备结构)。(3)依《基金协定》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参加国可以申请将其在特别提款权账户下持有的特别提款权转入一般资源账户,以补足该参加国在一般资源账户下储备部分不足其配额25%所形成的债务,或者用于偿还其所欠基金的其他债务(如依《基金协定》第5条第6款所欠债务);基金特别提款权部收到该申请国的申请后,实际上须将该特别提款权向其他参加国兑换为所需的通货,并转入该申请国的一般咨源账户,故此过程中,基金须征得相关兑汇国的同意。(4)依基金组织目前的决议,特别提款权按照可调整的比例,集合表示着五种可自由使用货币的币值(称为”特别提款权蓝”),其币值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可以作为货币定值单位。(5)根据《基金协定》第30条的规定,只要经基金组织《批准,特别提款权还可以用于基金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的其他相关金融业务。从基金组织已有的决议和目前的实践来看,特别提款权已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之间被用于远期贸易付款、特定的贷款、国际金融结算、国际金融业务保证金、基金利息与红利支付、赠款等等。[page]
最后,特别提款权作为一种较为稳定的国际储备资产,又是一种货币定值单位,基金组织依《基金协定》第15条第2款的授权,可在任何时候改变特别提款权(SDR)的计价方法与原则。特别提款权在创立时曾与黄金直接挂钩 (ISDR价值为0.888671克黄金),《基金协定》第二次修订后,曾与十六国货币挂钩;根据1980年基金执行理事会通过的第6631号决议和第6708号决议,特别提款权自1986年1月1日起将以国际出口贸易和服务贸易额最高的五个基金成员国的货币组成特别提款权货币蓝,以后每五年调整一次,该五国货币被定为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按照1986年1月1日生效的特别提款权货币蓝,特别提款权集合表示着美元、马克、法郎、日元、英镑五国货币的价值,即特别提款权蓝,其币值比例如下(表2—2):
表2-2
币种 所含货币量 所占比例
美元 0.582 29%
马克 0.446 21%
法郎 0.813 11%
日元 27.2 18%
英镑 0.105 11%
(目前l¥二0.6357SDR,ISDR二1.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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