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适当性义务 个人信托理财产品的风险主要包括()
2 、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 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 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 、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 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 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
林娟在2014 年至2015 年期间在工行下关支行处购买的多份个人理财产品,均为保本型理财产品,工行下关支行对林娟的客户风险等级评定为稳健型,可购买最低客户风险等级亦为稳健型或保守型。2015 年6 月3 日,林娟在工行下关支行处通过银行自助设备购买名称为“ 工银瑞信互联网加股票基金” ,认购金额为45 万元。该款产品的招募说明书中提示:“ 投资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风险有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操作风险、本基金特有风险等等,可能导致投资人权益遭受较大损失等” 。购买操作时,屏幕显示有“ 您购买的基金风险等级高于您在我行的风险评估等级,是否继续购买,请确认!”2015 年11 月6 日,林娟进行了基金赎回,赎回份额为444664.03 份,金额为309266.06 元,损失本金140733.94 元。
林娟起诉,认为工行下关支行在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隐瞒相关事实,未尽合理风险告知义务,给林娟造成巨大损失应予赔偿,请求判令工行下关支行赔偿林娟损失140733.94 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工行下关支行系代理销售机构,其向投资者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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