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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保证金交易适用非法经营罪? 外汇保障金交易公司

2023-08-06 09:48:22 互联网 未知 外汇

外汇保证金交易适用非法经营罪?

二、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疏漏

外 汇保证金也称炒外汇。2008年6月6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在《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外汇保证金交易进行了定义,外 汇保证金交易业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具有杠杆交易性质的外汇交易业务,其主要特征是:投资者以获取外汇交易盈利为目的,实际投资一定数量资 金,作为交易保证金后,便可按一定的杠杆倍数将保证金金额进行放大,从而使实际进行的外汇交易的合同金额超出投资者实际投资的交易保证金金额。外汇保证金 交易的普遍做法是由境外投资公司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经境内投资咨询公司或个人网罗境内居民从事交易,由于交易多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因此也称为“网络炒 汇”。

外汇保证金交易与外汇实盘交易的最大区别在于,外汇保证金交易采取保证金的形式,利用杠杆原理以小博大。如上述案例,保证金的比例是 0.5%,投资者投入2000美元保证金,即可放大200倍,就可以按照40万美元的合同金额进行交易,若对美元买涨,美元只需上涨0.5%,投资者即可 获利2000美元,实际收益率为100%。反之,若下跌0.5%,此时投资者将血本无归。而若是外汇实盘交易,则投资者必须投入40万美元才能进行40万 美元的交易。可见,外汇保证金交易主要是利用杠杆原理,投资者投入较少的金额再通过比例放大后去博取高额的利润,当然,风险也是对等的。

外 汇保证金交易作为一种全球性金融投资方式在国际金融市场每天的交易金额巨大。20世纪90年代初在国内风行,由于缺乏监管,风险控制机制也不完善,市场十 分混乱,再加上外汇保证金交易的高风险性,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先后于1994年、1997年和2008年联合下文,明令禁止金融机构以任何形式从事外汇 保证金交易。2007年6月份国内的工商、民生、建设三个银行曾分别推出过低倍杠杆的试运行业务,但均已在08年6月被叫停。

尽管外汇保证 金交易在我国属于非法交易,但在现实中仍“屡禁不止”。网络炒汇行为未依法取得行业监管部门的批准或者备案同意,擅自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 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违反了国家外汇保证金交易的管理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 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即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笔者认为,网络炒汇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认为,刑法和上述司法解释也存在着以下疏漏和疑议:

(1) 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该以“非法经营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认为其至少达到了“情节严重”,因 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该罪。如果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为情节严重,那么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是多少?在现行规定中却 找不到答案。然而情节“严重”与“特别严重”又决定着量刑的轻重,对此没有界定,势必会影响到法律的适用。

(2)该司法解释对“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也没有明确的解释,对于如何认定二十万美元依旧没有进行诠释?

“情 节严重”与“特别严重”的区分标准从整个非法经营罪公布以来一直都颇受争议。虽然非法经营行为的内涵和外延都较为广泛,但社会经济生活是发展变化的,法律 也应当与时俱进。因此,非法经营罪中“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不但应当明确化,还应不断根据非法经营行为的表现形式作出相应的规定。 其中对于非法经营外汇这类犯罪行为,既然已经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更应当对 “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在实践中无法适用,进而产生不必要的争议。笔者建议有关部门特别是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现实中的外汇 犯罪,提出一个相对合理的标准。

对于疑议(2),一般的实盘外汇交易,现行的法律规定的十分明确,可依法适用,但是,外汇保证金交易不同于 一般的实盘外汇交易,投入和交易的金额是不对应的,具有杠杆放大的特性,投入金额按一定的比例放大后再进行交易。如前述案例,投入2000美元,放大 200倍后,可控制交易的金额变为40万美元。在定罪和量刑时就不得不考虑非法买卖外汇的数额是以2000美元计算,还是以40万美元计算?这就涉及到罪 与非罪,同时也涉及到情节是否特别严重的问题,进而影响量刑。因此对于网络炒汇案件中,以何种金额来确定涉案金额是个迫待解决的问题。另外,作为入世承 诺,随着我国国内金融市场的全面开放,在各项制度日趋完备、风险控制能力逐步加强的情况下,外汇保证金交易可能会作为重要的理财产品在国内开放。届时,对 构成犯罪的外汇保证金交易的认定,也会涉及到金额的确定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便于法律适用。

三、如何认定外汇保证金交易中的涉案金额

确 定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涉案金额标准有二:其一 “违法所得”,表现方式一般为收取客户的高额手续费,所得是多少就是多少,按照违法所得的数额进行定罪量刑公平合理,一般对此无争。如文章开篇所述李、谢 非法经营案中,手续费为一手240美元,50手共1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8万余元。法院正是以此违法所得金额为标准对李、谢二人进行定罪量刑的。其二 “非法买卖的外汇”,该条在外汇保证金交易是否应适用,即使适用,又如何界定,下面将作进一步的探讨。

首先,外汇保证金交易是否属于买卖外汇?从广义上来讲,应属外汇买卖,但又与一般的外汇买卖方式不一样,外汇交易分为“实盘”和“虚拟盘”,所谓的虚拟盘即为外汇保证金交易。投资人将一定资金投入到国际外汇市场,选取某种货币买涨买跌,赚取汇差。

1998年8月2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是对外汇保证金交易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就此,笔者认为,无论从该解释的出台背景还是理论解释上,“非法买卖外汇”都应该理解为是实盘交易。

1997 年6月25日,中国证监会专门发出了《关于坚决查处非法境外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 》重申了禁止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态度。那么我们有理由认为,这里的“非法买卖外汇”指的就是实盘交易,“外汇二十万美元”指的是实实在在的二十万美元,需要 有与二十万美元相对应的实实在在的金额才能进行交易。但是,外汇保证金交易是杠杆性交易,投入的资金和实际交易的合同金额存在较大的差距。

在 法律无明确规定,也无有效解释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笔者认为对外汇保证金交易中的外汇金额应按实金认定为妥。刑罚是对自然人最可贵的人身自 由甚至生命权的剥夺,应当予以充分尊重,因此就应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对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不能作类推解释。在法律没有明确界定“非 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中“二十万美元”是指实金还是虚金的情况下,不宜将其推定为虚金,而应遵循我国“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作利于被告人的限制性 解释,按实金进行认定。而且,若是按杠杆放大后的金额计算涉案金额,那么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比例,即使投入的资金一样,涉案合同的交易金额可能不一样,从 而导致刑罚不一样,由这种偶然因素来决定刑罚是很荒谬的,有失法律的公正性和统一性。

在前述谢、李案的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曾向国家外汇管 理局重庆外汇管理部商请出具外汇保证金交易模式,虽然重庆外汇管理部在复函(见渝汇便函【2009】19号)中,将实际交易金额确定为“以已发生的交易保 证金金额按杠杆倍数(100-200倍)放大后的交易金额进行计算”。交易中客户能运用的金额是放大后的金额,且客户盈利和亏损的计算都是以此金额为基 数,公诉机关据此按杠杆倍数放大后的交易金额作为外汇保证金交易的犯罪金额。但笔者认为该函只是对外汇保证金交易的交易金额作了说明,不具有同最高人民法 院司法解释同等的效力,也不是对外汇保证金交易适用刑法的有效解释,不能将此复函作为刑法定罪量刑的依据的。

其次,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在非 法经营罪中,犯罪方式大都是类似的,由咨询公司提供场所或者软件环境,客户自行操作交易,涉案公司只管收取高额的手续费。交易行为是客户自己的行为而非涉 案公司的行为,将客户自愿投入资金进行外汇交易的金额算作是涉案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尚值得商榷。因此,更不能将在交易平台上买卖外汇的合同金额(即按杠杆 比例放大后的交易金额)作为犯罪金额。

再次,从同类型案件的判例来看,各地法院基本上对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涉案金额均是以非法所得为依据,或者是以客户实际投入的金额为量刑标准。

如 上海某投资咨询公司老板王某和公司讲师王某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联手香港某国际控股公司上海代表处,招揽社会公众客户违规从事香港黄金保证金期货业 务。其收取客户交纳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100万余元,按保证金制度1:70的比例进行交易,放大后的金额约为77000万人民币,该公司共获非法盈利约 20多万元。2008年 6月中旬,上海静安法院一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王某、王某坚各有期徒刑1年半,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各5万元。法院也是以犯罪的实得金额进行的量刑,如 果以放大后的金额属特别严重,应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说该法院对情节的认定不是“特别严重”,即是按照非法所得即20万元认定的涉案金额。

另 如,据中国经济网2007年9月10日文章《引诱员工充当违规炒汇客户 34名投资者大多亏损》报道,严某、王某、崔某及李某(文章报道为化名)引诱投资者违规炒汇,收取34名投资人的1000多万元人民币的同时,也拿到 160多万元佣金(手续费)。上海虹口区法院以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处严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 元;判处崔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该案量刑也是适用的“情节严重”。

再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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