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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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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第1条 为健全银行业务经营,保障存款人权益,适应产业发展,并使银行信用配合国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称银行,谓依本法组织登记,经营银行业务之机构。
第3条 银行经营之业务如左: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它各种存款。
三、受托经理信托资金。
四、发行金融债券。
五、办理放款。
六、办理票据贴现。
七、投资有价证券。
八、直接投资生产事业。
九、投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
一0、办理国内外汇兑。
一一、办理商业汇票承兑。
一二、签发信用状。
一三、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一四、代理收付款项。
一五、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
一六、办理债券发行之经理及顾问事项。
一七、担任股票及债券发行签证人。
一八、受托经理各种财产。
一九、办理证券投资信托有关业务。
二0、买卖金块、银块、金币、银币及外国货币。
二一、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
二二、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它有关业务。
第4条 各银行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按其类别,就本法所定之范围内分别核定,并于营业执照上载明之。但其有关外汇业务之经营,须经中央银行之许可。
第5条 银行依本法办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内者,为短期信用;超过一年而在七年以内者,为中期信用;超过七年者,为长期信用。
第5-1条 本法称收受存款,谓向不特定多数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并约定返还本金或给付相当或高于本金之行为。
第5-2条 本法称授信,谓银行办理放款、透支、贴现、保证、承兑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业务项目。
第6条 本法称支票存款,谓依约定凭存款人签发支票,或利用自动化设备委托支付随时提取不计利息之存款。
第7条 本法称活期存款,谓存款人凭存折或依约定方式,随时提取之存款。
第8条 本法称定期存款,谓有一定时期之限制,存款人凭存单或依约定方式提取之存款。
第8-1条 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质借,或于七日以前通知银行中途解约。
前项质借及中途解约办法,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9条 (删除)
第10条 本法称信托资金,谓银行以受托人地位,收受信托款项,依照信托契约约定之条件,为信托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经营之资金。
第11条 本法称金融债券,谓银行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为供给中期或长期信用,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发行之债券。
第12条 本法称担保授信,谓对银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为担保者:
一、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权。
二、动产或权利质权。
三、借款人营业交易所发生之应收票据。
四、各级政府公库主管机关、银行或经政府核准设立之信用保证机构之保证。
第12-1条 银行办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费性放款,已取得前条所定之足额担保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人。
银行办理授信征取保证人时,除前项规定外,应以一定金额为限。
未来求偿时,应先就借款人进行求偿,其求偿不足部分得就连带保证人平均求偿之。但为取得执行名义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13条 本法称无担保授信,谓无前条各款担保之授信。
第14条 本法称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谓银行依据借款人偿债能力,经借贷双方协议,于放款契约内订明分期还本付息办法及借款人应遵守之其它有关条件之放款。
第15条 本法称商业票据,谓依国内外商品交易或劳务提供而产生之汇票或本票。
前项汇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之相对人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商业承兑汇票。
前项相对人委托银行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谓银行承兑汇票。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之人,依交易凭证于交易价款内签发汇票,委托银行为付款人而经其承兑者,亦同。
银行对远期汇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预收利息而购入者,谓贴现。
第16条 本法称信用状,谓银行受客户之委任,通知并授权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约定条件后,得依照一定款式,开发一定金额以内之汇票或其它凭证,由该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银行负责承兑或付款之文书。
第17条 (删除)
第18条 本法称银行负责人,谓依公司法或其它法律或其组织章程所定应负责之人。
第19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20条 银行分为下列三种:
一、商业银行。
二、专业银行。
三、信托投资公司。
银行之种类或其专业,除政府设立者外,应在其名称中表示之。
第21条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非经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设立程序,不得开始营业。
第22条 银行不得经营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经营之业务。
第23条 各种银行资本之最低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将全国划分区域,审酌各区域人口、经济发展情形,及银行之种类,分别核定或调整之。
银行资本未达前项调整后之最低额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指定期限,命其办理增资;逾期未完成增资者,应撤销其许可。
第24条 银行资本应以国币计算。
第25条 银行股票应为记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同一银行之股份,超过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五者,应通知银行,并由银行报经主管机关核准。但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同一银行之股份,除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持股、及为处理问题金融机构之需要,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不得超过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五。金融控股公司之设立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同一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十五者,应于每月五日以前,将其上月份之持股变动及设定质权之情形通知银行;银行应于每月十五日以前,汇总向主管机关申报。
前二项所称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关系人之范围,包括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
同一人或本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计持有同一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者,应由本人通知银行。
第26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国内经济、金融情形,于一定区域内限制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之增设。
第27条 银行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后核准办理。
第28条 商业银行及专业银行经营信托或证券业务,其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其营运范围及风险管理规定,得由主管机关定之。
银行经营信托及证券业务,应指拨营运资金专款经营,其指拨营运资金之数额,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除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银行经营信托业务,准用第六章之规定办理。
银行经营信托及证券业务之人员,关于客户之往来、交易资料,除其它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保守秘密;对银行其它部门之人员,亦同。
第29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公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
违反前项规定者,由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司法警察机关取缔,并移送法办;如属法人组织,其负责人对有关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前项任务时,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缔者之会计帐簿及文件,并得拆除其标志等设施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29-1条 以借款、收受投资、使加入为股东或其它名义,向多数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而约定或给付与本金显不相当之红利、利息、股息或其它报酬者,以收受存款论。
第30条 银行办理放款、开发信用状或提供保证,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证人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业,如经董事会决议,向银行出具书面承诺,以一定财产提供担保,及不再以该项财产提供其它债权人设定质权或抵押权者,得免办或缓办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权登记或质物之移转占有。但银行认有必要时,债务人仍应于银行指定之期限内补办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证人违反前项承诺者,其参与决定此项违反承诺行为之董事及行为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31条 银行开发信用状或担任商业汇票之承兑,其与客户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以契约定之。
银行办理前项业务,如需由客户提供担保者,其担保依第十二条所列各款之规定。
第32条 银行不得对其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三以上之企业,或本行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本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无担保授信。但消费者贷款及对政府贷款不在此限。
前项消费者贷款额度,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所称主要股东系指持有银行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东为自然人时,本人之配偶与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应计入本人之持股。
第33条 银行对其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之企业,或本行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本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担保授信,应有十足担保,其条件不得优于其它同类授信对象,如授信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金额以上者,并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项授信限额﹑授信总余额﹑授信条件及同类授信对象,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33-1条 前二条所称有利害关系者,谓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之配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二亲等以内之姻亲。
二、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前款有利害关系者独资、合伙经营之事业。
三、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单独或合计持有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之企业。
四、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企业。但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系因投资关系,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它团体。
第33-2条 银行不得交互对其往来银行负责人﹑主要股东,或对该负责人为负责人之企业为无担保授信,其为担保授信应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33-3条 主管机关对于银行就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之授信或其它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所称同一人及同一关系人之范围,适用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所称同一关系企业之范围,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
第33-4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三条之二所列举之授信对象,利用他人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规定之适用。
向银行申请办理之授信,其款项为利用他人名义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项移转为利用他人名义之人所有时,视为前项所称利用他人名义之人向银行申请办理之授信。
第33-5条 计算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关银行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业之出资额,应连同下列各款之出资额一并计入:
一、银行之从属公司单独或合计持有该企业之出资额。
二、第三人为银行而持有之出资额。
三、第三人为银行之从属公司而持有之出资额。
前项所称银行之从属公司之范围,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二第一项规定。
第34条 银行不得于规定利息外,以津贴、赠与或其它给与方法吸收存款。但对于信托资金依约定发给红利者,不在此限。
第35条 银行负责人及职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存户、借款人或其它顾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它不当利益。
第35-1条 银行负责人及职员不得兼任其它银行任何职务。但因投资关系,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资银行之董事或监察人。
第35-2条 银行负责人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6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经洽商中央银行后,得对银行无担保之放款或保证,予以适当之限制。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经洽商中央银行后,得就银行主要资产与主要负债之比率﹑主要负债与净值之比率,规定其标准。凡实际比率未符规定标准之银行,中央主管机关除依规定处罚外,并得限制其分配盈余。
前项所称主要资产及主要负债,由中央主管机关斟酌各类银行之业务性质规定之。
第37条 借款人所提质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银行根据其时值、折旧率及销售性,核实决定。
中央银行因调节信用,于必要时得选择若干种类之质物或抵押物,规定其最高放款率。
第38条 银行对购买或建造住宅或企业用建筑,得办理中、长期放款,其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但对于无自用住宅者购买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在此限。
第39条 银行对个人购买耐久消费品得办理中期放款;或对买受人所签发经承销商背书之本票,办理贴现。
第40条 前二项放款,均得适用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方式;必要时,中央银行得就其付现条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规定并管理之。
第41条 银行利率应以年率为准,并于营业场所揭示。
第42条 银行各种存款及其它各种负债,应依中央银行所定比率提准备金。
前项其它各种负债之范围,由中央银行洽商财政部定之。
第42-1条 银行发行现金储值卡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依中央银行之规定提列准备金;其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前项所称现金储值卡,谓发卡人以电子、磁力或光学形式储存金钱价值,持卡人得以所储存金钱价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换货物或劳务,并得作为多用途之支付使用者。
第43条 为促使银行对其资产保持适当之流动性,中央银行经洽商中央主管机关后,得随时就银行流动资产与各项负债之比率,规定其最低标准。未达最低标准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调整之。
第44条 银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参照国际标准,提高比率。银行经主管机关规定应编制合并报表时,其合并后之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亦同。
前项所称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其范围及计算方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对银行之风险性资产予以限制。
凡实际比率低于规定标准之银行,主管机关得限制其分配盈余并为其它必要之处置或限制;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5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委托适当机关,或令地方主管机关派员,检查银行或其它关系人之业务、财务及其它有关事项,或令银行或其它关系人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它有关资料及报告。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指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就前项规定应行检查事项、报表或资料予以查核,并向中央主管机关据实提出报告,其费用由银行负担。
第45-1条 银行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银行对资产品质之评估、损失准备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帐之转销,应建立内部处理制度及程序;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6条 为保障存款人之利益,得由政府或银行设立存款保险之组织。
第47条 银行为相互调剂准备,并提高货币信用之效能,得订定章程,成立同业间之借贷组织。
第47-1条 经营货币市场业务或信用卡业务之机关,应经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47-2条 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之四、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五条之二、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一、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二条之九、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经营货币市场业务之机构准用之。
第47-3条 经营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但涉及大额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业务,并应经中央银行许可;其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经营银行间征信数据处理交换之服务事业,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其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8条 银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它法律之规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关停止给付存款或汇款、扣留担保物或保管物或其它类似之请求。
银行对于顾客之存款、放款或汇款等有关资料,除其它法律或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
第49条 银行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编制年报,并应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盈余分配或亏损拨补之决议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于股东会承认后十五日内;无股东会之银行于董事会通过后十五日内,分别报请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备查。
年报应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银行除应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于其所在地之日报或依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公告外,并应备置于每一营业处所之显著位置以供查阅。但已符合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者,得免办理公告。
前项应行公告之报表及项目,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
第50条 银行于完纳一切税捐后分派盈余时,应先提百分之三十为法定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未达资本总额前,其最高现金盈余分配,不得超过资本总额之百分之十五。
法定盈余公积已达其资本总额时,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余公积外,银行得于章程规定或经股东会决议,另提特别盈余公积。
第51条 银行之营业时间及休假日,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并公告之。
第51-1条 为培育金融专业人才,银行应提拨资金,专款专用于办理金融研究训练发展事宜;其资金之提拨方法及运用管理原则,由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二章 银行之设立、变更、停业、解散
第52条 银行为法人,其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经项目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依本法或其它法律设立之银行或金融机构,其设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3条 设立银行者,应载明左列各款,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一、银行之种类、名称及其公司组织之种类。
二、资本总额。
三、营业计画。
四、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
五、发起人姓名、籍贯、住居所、履历及认股金额。
第54条 银行经许可设立者,应依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于收足资本全额并办妥公司登记后,再检同下列各件,申请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一、公司登记证件。
二、验资证明书。
三、银行章程。
四、股东名册及股东会会议纪录。
五、董事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
六、常务董事名册及常务董事会会议纪录。
七、监察人名册及监察人会议纪录。
银行非公司组织者,得于许可设立后,准用前项规定,径行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第55条 银行开始营业时,应将中央主管机关所发营业执照记载之事项,于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公告之。
第56条 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如发现原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其情节重大者,应即撤销其许可。
第57条 银行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开具分支机构营业计划及所在地,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核发营业执照。迁移或裁撤时,亦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银行设置﹑迁移或裁撤非营业用办公场所或营业场所外自动化服务设备,应事先申请,于申请后经过一定时间,且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表示禁止者,即可径行设置﹑迁移或裁撤。但不得于申请后之等候时间内,进行其所申请之事项。
前二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8条 银行之合并或对于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报之事项拟予变更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及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前项合并或变更,应于换发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在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公告之。
第59条 银行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应命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其情节重大者,得勒令其停业。
第60条 申请银行营业执照时,应缴纳执照费;其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1条 银行经股东会决议解散者,应申叙理由,附具股东会纪录及清偿债务计画,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进行清算。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核准解散时,应即撤销其许可。
第61-1条 银行违反法令、章程或有碍健全经营之虞时,主管机关除得予以纠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并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撤销法定会议之决议。
二、停止银行部分业务。
三、命令银行解除经理人或职员之职务。
四、解除董事、监察人职务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执行职务。
五、其它必要之处置。
依前项第四款解除董事、监察人职务时,由主管机关通知经济部撤销其董事、监察人登记。
为改善银行之营运缺失而有业务辅导之必要时,主管机关得指定机构办理之。
第62条 银行因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勒令停业并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业务、派员监管或接管、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并得洽请有关机关限制其负责人出境。
中央主管机关于派员监管或接管时,得停止其股东会、董事或监察人全部或部分职权。
前二项监管或接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勒令停业之银行,如于清理期限内,已回复支付能力者,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复业。逾期未经核准复业者,应撤销其许可,并自停业时起视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视为清算。
前四项规定,对于依其它法律设立之银行或金融机构适用之。
第62-1条 银行经主管机关派员监管、接管或勒令停业进行清理时,主管机关对银行及其负责人或有违法嫌疑之职员,得通知有关机关或机构禁止其财产为移转、交付或设定他项权利,并得函请入出境许可之机关限制其出境。
第62-2条 银行经主管机关派员接管者,银行之经营权及财产之管理处分权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银行负责人或职员于接管处分书送达银行时,应将银行业务、财务有关之一切帐册、文件、印章及财产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并应将债权、债务有关之必要事项告知或应其要求为进行接管之必要行为;银行负责人或职员对其就有关事项之查询,不得拒绝答复或为虚伪陈述。
银行经主管机关派员监管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62-3条 接管人对受接管银行为下列处置时,应研拟具体方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一、委托其它银行、金融机构或中央存款保险公司经营全部或部分业务。
二、增资、减资或减资后再增资。
三、让与全部或部分营业及资产负债。
四、与其它银行合并。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重要事项。
第62-4条 银行或金融机构依前条第三款受让营业及资产负债时,适用下列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经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东不得请求收买股份;农会、渔会经会员(代表)大会以全体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农会法第三十七条及渔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二、债权让与之通知以公告方式办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办理。
三、承担债务时,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条经债权人之承认规定办理。
四、经主管机关认为有紧急处理之必要,且对金融市场竞争无重大不利影响时,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申请许可。
银行依前条第四款与受接管银行合并时,除适用前项第四款规定外,并适用下列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经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东不得请求收买股份;农会、渔会经会员(代表)大会以全体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信用合作社经社员(代表)大会以全体社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员不得请求返还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百十七条、农会法第三十七条、渔会法第三十九条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二、解散或合并之通知以公告方式办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银行、金融机构或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依前条第一款受托经营业务时,适用第一项第四款规定。
第62-5条 银行之清理,主管机关应指定清理人为之,并得派员监督清理之进行;清理人执行职务,准用第六十二条之二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清理人之职务如下: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清理人执行前项职务,有代表银行为诉讼上及诉讼外一切行为之权。但将银行营业及资产负债转让于其它银行或机构,或与其它银行合并时,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其它银行或机构受让受清理银行之营业及资产负债或与其合并时,应依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办理。
清理人执行职务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时,得免提供担保。
第62-6条 清理人就任后,应即于银行总行所在地之日报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债权人于三十日内申报其债权,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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