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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三章 信托财产

2023-07-14 19:32:19 互联网 未知 信托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财产构成的规定。        信托是一种理财制度,信托当事人是为一定的财产利益而建立信托关系的,有财产才会有信托行为,信托行为的成立以一定财产的存在为前提,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是围绕财产而确定。可以说,信托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信托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财产关系,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规范信托关系必须规范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的构成也就是信托财产的范围,是指在设立信托后,哪些财产应当作为信托财产。明确界定信托财产的构成是确定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必要前提,是保护信托财产利益的要求。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信托财产的范围包括:第一,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委托人须要将其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委托给受托人行使,信托成立后,该项作为信托关系客体的财产就成为信托标的,从而成为信托财产。这部分信托财产是在信托成立时形成的,是初始的信托财产。信托成立,表明受托人承诺信托,并取得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权,委托人应将已经成为信托标的的财产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管理或处分。由此可见,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构成了初始的信托财产。第二,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的范围和形态是特定的,而在信托成立后,由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或者由于信托财产的损毁、灭失或其他事由的发生,会孳生新的财产,或者原有的信托财产形态会发生变化,比如,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运用而取得有价证券、贷款债权、担保物权或利息,因花费信托财产而购买到财物、出卖信托财产而取得对价,因信托财产灭失而取得赔偿请求权等,这些因信托财产发生变动而形成的新的形态的财产,都是由原有信托财产产生的自然孳息、经营收益或代位物,根据信托的本旨,即保全信托财产的价值并谋求相当的增值,信托财产的孳息或代位物仍应归属于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应当是可以合法转让的财产,或者说信托财产应当由可以合法流通的财产构成。如果信托财产不能合法转让或流通,就无法用来进行交易和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并影响到受益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两项特定的规则,首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某些物的流通主要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流通物主要包括:(1)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如矿藏、水流、森林、山岭等自然资源,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等。(2)军用武器、弹药。(3)淫秽的书刊、影片、录相带、录音带、图片等。以禁止流通的财产设立的信托,信托财产不符合法定要求,信托是无效的。第二,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某些特定物的流通是不必要也不应当绝对禁止的,但是如果毫无限制地允许其流通,可能对国家利益、经济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权益出发,对这些特定物的流通应作适当限制。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物的流通规定了限制条件,对于这些流通受到限制的物也就是限制流通物,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才允许其转让。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流通物主要包括:(1)城乡土地使用权。(2)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的使用权。(3)烟草专卖品。(4)麻醉品。(5)探矿权、采矿权。(6)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7)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等等。以限制流通的财产设立信托的,在信托设立前,应使该项财产成为可以合法转让的财产,只有在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该项财产的流通转让许可后,这种财产才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以其设立的信托才能产生效力。具体应经过哪个主管部门批准,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等。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财产与委托人财产关系的规定。        为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和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对信托财产与委托人财产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界定是必要的。按照本条的规定,确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财产之间的关系,应当遵循一项基本规则,这就是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前,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在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就成为服从于信托目的的独立存在的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比较,信托财产具有独立于委托人个人意思的地位。因此,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是相区别的,二者不应混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委托人对这两部分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不同的,二者的区别主要有:        1.委托人对这两种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的内容不同。对自己合法所有的未设立信托的财产,委托人享有的是直接的、排他的支配权,或者是因这些财产的流转所产生的请求权、受偿权,同时对以这些财产为客体的债权,委托人对其未设立信托的财产所享有的诸权利,可以针对任何特定的或不特定的人。对信托财产,委托人的支配权是间接的、相对的,其享有的主要权利是以保护信托利益为目的的请求权,包括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及损失赔偿请求权等。委托人的这些权利都是针对受托人的。在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还会产生以信托财产为标的的债权请求权、受偿权以及代位权、撤销权,但这些权利不直接属于委托人,而是转化为受托人基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而形成对特定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受偿权以及代位权、撤销权。        2.两部分财产的权利主体不同。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因为信托财产的支配权是分离的。而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上的权利主体,仅为委托人本人。        3.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同。委托人的意志可以直接及于自己未设立信托的财产,直接行使对这部分财产的支配权,而无需借助他人的行为。但是对于信托财产,委托人必须通过受托人来实现其支配权,也就是说委托人的意志不能直接及于信托财产,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支配权须通过信托文件的规定,借助受托人的行为来实现。        4.由这两部分财产所产生的收益的归属不同。由未设立信托的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归属于委托人。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除在委托人为受益人的情况下归属于委托人外,应归属于受益人。        5.两部分财产所担保的债务不同。未设立信托的财产是委托人债务的担保,而信托财产不能作为委托人债务的担保,只能作为信托财产运用过程中所产生的财产责任的担保。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把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的界限,以便正确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设立信托后,也就是信托关系依法建立后,如果发生自然人委托人死亡或者法人委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的情形,对信托财产应当按照如下两项原则进行处置:第一,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信托利益全部由委托人享有,自然人委托人死亡或者法人委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都意味着委托人的法律上主体资格的丧失,承受信托利益的受益人主体已不存在,信托目的已经无法完成,信托关系应当终止。在发生这种情况时,委托人是自然人的,信托财产应作为委托人的遗产处理。委托人是法人的,其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必须进行清算,信托财产应作为委托人的清算财产处理,就是将法人的财产进行全面的核查登记,编造清单,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并将剩余财产依法进行分配或转交有关机关。第二,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在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死亡或者终止,或者受益人之一死亡或者终止,其他受益人依然存在,信托目的尚未完成并且可以继续完成,其他受益人仍可继续享受信托利益,因此,信托关系不应终止而应当存续。在信托关系有效存在的情况下,信托财产仍应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不能将信托财产作为委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受益权是基于信托行为所产生的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一经成立,受益人即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取得受益权。受益权的内容包括:信托财产收益的支配权、给付信托财产收益的请求权以及若干保全信托财产利益的权利等。受益权是受益人的财产权利,不属于信托财产。如果委托人是受益人,那么其享有的受益权应属于其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因此,当委托人为共同受益人之一,而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是自然人的,受益权归入其遗产。委托人是法人的,受益权作为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关系的规定。        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可以说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处于受托人的实际支配控制之下。但信托财产是为信托目的而存在的,是实现信托目的的物质基础和保障。为保护信托财产,保障信托目的的完成,应当赋予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财产的法律地位。因此,本条对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界限作出了规定。按照本条规定,确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界限主要有两项规则:        第一,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区别主要在于受托人对这两部分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不同的,主要区别有:(1)财产的权利主体不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权能是分离的,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除遗嘱信托外,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基于所有权所产生的、旨在保护信托财产权益的独立的请求权。这就是说,对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分别享有独立的权利,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但对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的所有权,完全由受托人独立享有,受托人是其固有财产的惟一的权利主体。(2)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在内容上不同。对信托财产,受托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以及基于这些权利或者在信托财产运用过程中所产生的请求权。对固有财产,受托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即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所有权,同时还享有以固有财产为内容的各项独立的请求权。(3)行使权利的条件不同。受托人是由于承诺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从而取得对信托财产的各项权利的,所以,受托人行使这些权利,必须以履行自己的承诺为条件,也就是必须根据信托文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实现信托目的而管理信托财产。同时,为确保受托人依信托目的正确行使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受托人在行使权利时,也负有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分别管理等义务。这些义务都是受托人的法定义务。受托人承诺信托,意味着对保证这些法定义务的履行作出了承诺,所以又可以说,受托人行使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是以保证履行若干法定义务为前提的。对于固有财产,受托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任意支配、处置,受托人依法行使对其固有财产的权利是不受限制的。(4)财产收益的归属不同。信托财产的收益归属于受益人,为受益人所有;受托人固有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则归属于受托人,为受托人所有。(5)所担保履行的债务不同。信托财产仅为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担保,受托人固有财产则为受托人的债务的担保。应当注意的是,受托人可以其固有财产为信托财产的债务提供担保,但绝对不允许以信托财产为受托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从以上主要区别可以看出,信托财产虽然在受托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下,但它与受托人固有财产有本质的区别,信托财产及其收益都不属于受托人所有,为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必须严格划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界限,禁止将信托财产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将信托财产作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第二,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根据本条第一款,也就是第一项规则,信托财产实际上不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那么在受托人死亡后,当然不能将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同样,受托人是法人的,在受托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时,信托财产也不得作为受托人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释义】本条是对禁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规定。        信托财产是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的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以及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因此,信托财产既非委托人债务的担保,也非受托人债务的担保,不论是委托人的债权人,还是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债权人,都不具请求债务人以信托财产偿还债务的权利,从而也不应允许他们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        禁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是一项基本规则,体现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委托人的债权人和受托人的债权人在行使自己的债权请求权时,应遵守这项规则,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机关也应严格执行这项规则。然而,有的信托财产上的权利是在信托设立前就已经产生的,还有些权利是因信托财产的运用或者是因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的,如税款债权等,为保护这些正当权利能够实现,对信托财产也不应当一概禁止强制执行,对特殊情形应有例外的规定。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信托财产可以强制执行。        第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时,可以申请对信托财产予以强制执行。“设立信托前”是指信托关系成立之前;“优先受偿的权利”是指具有优先的效力、应当在先受到清偿的权利。按照现行规定,工资、怃恤金优先于担保债权,担保债权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如果信托成立前信托财产上就已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就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抵押权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使权利而无法得到清偿时,就可申请人民法院对该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第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时,可以申请对信托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信托成立后,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收益为信托财产的收益,所产生的债务也是信托财产的债务,比如,受托人雇人修缮属于信托财产的房屋所发生的修缮费用,就是信托财产的债务;又如,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而取得的贷款、发行的债券,都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既然受托人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当然应以信托财产清偿。由此,有权以信托财产作为清偿标的的债权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债权请求权、受偿权,这些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第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这是指基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或其他信托事务的处理所产生的税款债务。这些税款应以信托财产缴纳,例如:运用信托基金进口一批用于信托目的的货物所应缴纳的关税,就是信托财产应担负的税款。为追缴这类税款,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第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指除上述三种情形外,如果有关法律还规定了其他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特定情形,应当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是一项基本规则,但有四种例外情形,只有在法定的四种情形发生时,债权人才可以申请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如果债权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那么,为保护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有权向执行机关提出抗辩。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违反前款规定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这就是说,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主张该财产属于信托财产,请求撤销强制执行程序或者停止强制执行的裁定,以保全信托财产,使之免遭难以回复的损害。应当注意的是,应当办理信托登记的信托财产,在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后才能够有效地适用禁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规则。如果未办理信托登记,则无法以信托关系存在为由而对抗债权人。

        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财产上的债权债务抵销规则的规定。        抵销,是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方式,是指债的当事人双方因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义务而将两方债务相互充抵。实质上,抵销是债的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采用抵销的方式消灭债的关系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当事人双方应当相互享有债权,也就是相互负有债务。其次,两项债权或者债务的性质应当是同一的。所谓债权或者债务的性质同一,是指受偿的权利或者给付的义务是同一种类,也就是用以履行债务或者行使债权的标的,在性质和种类上都是相同的。第三,相互的债权或债务都到了履行期。第四,抵销债权或者债务不得违背债的目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由此可见,债权或者债务不能随意抵销,只有在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抵销的方式。        信托财产是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的财产,由受托人实际控制支配,但产生的收益却应由受益人享有。而抵销从其性质上说是一种单方民事行为,可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发生效力。鉴于此,为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信托财产的安全,对信托财产上债权的抵销应作严格的限制。按照本条规定,信托财产上债权债务的抵销,应当遵循以下两项规则:        第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这是指,受托人对同一相对人有属于信托财产上的债权,同时负有属于固有财产上的债务,都到了清偿期,二者不得抵销。这是因为受托人承担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如果允许这两种财产上的债权债务抵销,则容易发生受托人以信托财产清偿自己债务的情况,这是有悖于信托目的的。禁止这两种债权债务相抵销,有利于保护信托目的的实现,保护受益人的收益。        第二,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这是指对同一相对人或多个相对人享有的对处于同一受托人控制支配之下的信托财产上的债权,同时到了清偿期,相互之间不得抵销。这是因为,虽然从表面看受托人管理的这些财产都属于信托财产,但每一项信托财产所要达成的目的是不同的,信托财产利益归属的主体也不同,如果允许二者相互抵销,被减损的信托财产对实现信托目的的保障作用就会被削弱,从而使有些信托目的难以实现。        当然,同属于同一信托财产的债权与债务,可以相互抵销。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根据约定也可以相互抵销。

来源: 2003年11月14日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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